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之識別證1張、偽造之收據1張,及偽刻之印章1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韋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前某日,加入身份不詳、Telegram暱稱「余天」、LINE暱稱「鄭博祥」、「榮聖投資」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交給集團上手,並可因此獲得報酬。該詐欺集團先於113年12月間,使用LINE暱稱「鄭博祥」、「榮聖投資」,以交付款項後,可從事投資並獲得高額投資報酬之詐欺手法對李葵瑩行騙,至李葵瑩陷於錯誤,先後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60萬元至指定銀行帳戶,並依指示交付現金80萬元、150萬元、190萬元給指定之取款車手,共計遭詐得780萬元(上述部分無證據證明陳韋豪有參與)。嗣後李葵瑩發覺受騙,與警員配合,佯裝欲再次交付投資款項3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便指示陳韋豪前往取款,陳韋豪因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傳送記載「榮聖投資有限公司」、「林立文」、「業務經理」之工作證、記載「榮聖投資憑證收據」、蓋有「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高勳」印章之收據電子檔給陳韋豪,由陳韋豪前往某超商將上開文件列印為紙本後,偽簽「林立文」簽名並蓋印其偽刻之「林立文」印章後,於114年3月14日晚間7時39分許,前往約定之嘉義市○區○○○街000號「啄木鳥藥局」前,出示上開工作證給李葵瑩觀看,營造其確為榮聖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欲收取投資款項之假象,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李葵瑩,於陳韋豪向李葵瑩收取款項時,埋伏警員隨即上前將陳韋豪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韋豪使用之手機1支、偽造之識別證1張、偽造之收據1張(尚未使用)、偽刻之印章1顆、現金2,3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等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李葵瑩證述互核一致,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收據部分)、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現金5萬元【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四、(二)】,即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家庭經濟困窘,積欠高利貸,為清償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金融、社會秩序,本件原欲假冒他人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高達300萬元之鉅額款項,並已偽造收據、行使偽造識別證,手段惡劣,幸告訴人已先行報警,於面交現場當場為警查獲,本次未受有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就犯罪所得之部分翻異前詞,且本案遭查獲後,於短時間內再為相類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721 號),及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0306號),現由法院審理中,顯見其對法律規範及他人財產權漠視之程度甚深,自應給予相當程度的刑責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係最易遭查獲之面交車手,所取得之報酬為5萬元【詳後述四、(二)】,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幕後指使之主謀為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離婚、育有2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扣案偽刻之印章1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300元,被告否認為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114年3月14日警詢時自承:我看到臉書有工作,我私訊去接洽時,有一個不詳暱稱的帳號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聯繫,約我出來見面時,有先請我自錄家裡門牌及身分證給他,後來那個人就拿5萬元給我,叫我先幫他做這個業務工作,然後5萬元不用還等語;於同月15日偵訊時亦供承:我在臉書上找日領的工作,對方請我加他飛機,有先請我在家裡拍身分證跟門牌號碼,錄影我家裡的環境,對方說會先借給我5萬元,後來對方跟我約在基隆的山上,我上對方的車,對方拿5萬元給我等語,前後所述大致相同,就已收取5萬元現金乙節,陳述一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拿到5 萬元,是對方跟我說如果有被抓要說有拿到報酬,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等語,惟被告是否拿到報酬與其後續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更與其上手是否成罪無關,詐騙集團應無教唆被告就報酬部分為虛偽陳述的動機,是被告嗣後改稱未取得5萬元現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已取得5萬元的報酬無訛,該5萬元即屬其本案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