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38號、114年度偵字第89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男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事實
一、陳進男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匯或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蔡蔡」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申辦4個約定轉帳帳戶後,以LINE傳送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蔡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竹崎地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農會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蘇俊誠、陳喆緯、林瑞蘭、陳淑秋、李思融、李伊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陳進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686號卷第6至12頁;偵14438號卷第43至47頁;金訴卷第43至51、61至72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蘇俊誠、陳喆緯、林瑞蘭、陳淑秋、李思融、
李伊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86號卷第13至19頁;警686號卷第75至78頁;警686號卷第115至118頁;警457號卷第14至19頁;警686號卷第140至143頁;警686號卷第163至164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書面告誡(警686號卷第4頁)、彰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86號卷第180至182頁、警457號卷第81至83頁)、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86號卷第183至18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8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14438號卷第27至38頁)、被告與「蔡蔡」、「小劉」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4438號卷第55至64頁)。
㈣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蘇俊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詐欺投資相關文書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圑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686號卷第20至74頁)。
⒉陳喆緯(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詐欺投資相關文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手機APP畫面擷圖(警686號卷第79至114頁)。
⒊林瑞蘭(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虛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暨臺灣證券交易所聲明、奕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簡訊内容擷圖(警686號卷第119至138頁)。
⒋陳淑秋(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457號卷第9至13、20至80之10頁)。
⒌李思融(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簡訊内容擷圖、手機APP畫面翻拍照片(警686號卷第139、144至151頁)。
⒍李伊寧(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686號卷第152至162、165至179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第1項罪刑法定原則,亦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僅係以網際網路針對特定個人為詐欺行為,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詐欺方式部分,本案詐欺集團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分享不實投資群組、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對蘇俊誠、陳喆緯、陳淑秋為詐欺行為,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LINE分享投資群組、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方式為網路詐欺等語(金訴卷第49頁),且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前述詐欺方式對蘇俊誠、陳喆緯、陳淑秋為詐欺取財犯行。綜上,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然因被告前述犯行均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裁判上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分別幫助他人對附表一及二所示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分別幫助他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彰銀帳戶及農會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160萬3,026元、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總計達12萬1,995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僅係提供彰銀帳戶及農會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惟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9號)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亦即,在前案中,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遭前案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然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仍不知悔改,再犯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大致相同之本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9至20頁)、前述判決書(偵14438號卷第27至38頁)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惟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之責任刑,應分別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低度區間,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蘇俊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日起,在網路上分享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林曉伊」、「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嘉誠」、「新騏客服NO.3307」聯絡蘇俊誠且向蘇俊誠詐稱:可加入公司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蘇俊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⑴113年7月31日13時4分許,匯款90萬元 ⑵113年7月31日13時4分許,匯款200萬元 2 陳喆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陳喆緯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以LINE暱稱「助理員張雯倩」、「鼎元國際營業員」向陳喆緯詐稱:可在「鼎元國際」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喆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8月7日14時24分許,匯款250萬元 3 林瑞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9日9時44分前某時起,透過林瑞蘭友人「翁明毓」結識林瑞蘭,並以LINE暱稱「宇智官方客服」、「kk智富社團」、「孫紅芳」等向林瑞蘭詐稱:可在「宇智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瑞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旋於同年月8日、9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8月8日9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7日14時24分),匯款320萬元 4 陳淑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0日起,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陳淑秋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以LINE暱稱「楊維倫」、「張雅君」向陳淑秋詐稱:可在「創鼎-專業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淑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8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300萬3,026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李思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2日23時許起,以旋轉拍賣帳號「harmankars28360」、LINE暱稱「心心」、「Carousell TW」、「客服專員-林家明」等假冒顧客及旋轉拍賣客服、銀行客服向李思融詐稱:無法下單,須先操作網銀公開個人資料云云,致李思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8月13日0時6分許,匯款2萬2,025元 2 李伊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2日某時起,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Qiang Hua Lin」、LINE暱稱「李家樂」等假冒顧客向李伊寧詐稱:要求李伊寧先行匯款,以避免帳戶被凍結云云,致李伊寧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⑴113年8月12日15時2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3年8月12日15時23分許,匯款4萬9,985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進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進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