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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0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芯儀選任辯護人 朱崇佑律師(僅在114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1107號案件中受委任)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558號、113年度偵字第13632號)、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芯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五「論罪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五「論罪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芯儀為成年人,而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購買虛擬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目的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新聞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李芯儀依其智識及工作經驗,應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購買虛擬幣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手法,詎李芯儀仍貪圖每筆交易可獲得經手金額1%之報酬,縱已知將他人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轉至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用以購買虛擬幣之交易帳戶,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仍容任此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loe Chen」、「Kevin曹」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芯儀先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再綁定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為MaiCoin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號、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Chloe Chen」,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㈠至㈢之行為,後由李芯儀負責依「Chloe Chen」指示匯款至MaiCoin帳戶、收取由「Chloe Chen」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操作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幣時所生之驗證碼,隨將驗證碼告知「Chloe Chen」,再由「ChloeChen」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操作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幣並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吳霈瑀,使

吳霈瑀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永豐帳戶。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永豐帳戶。㈢於113年6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張雅淨,使張雅淨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6月16日10時29分許起,接續兩次匯款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該帳戶之申設人由犯罪調查機關另行調查中),再於113年6月17日9時54分許,轉入永豐帳戶。

二、案經吳霈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劉奇岳、陳子淳、周圓真、王子宸、張克銘、曹培華、謝品安、羅于翔、歐美芳、張仲銘、陳佳馨、曾詩茵、張雅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無爭執(金訴1022號卷第82頁),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李芯儀固坦認其有提供永豐帳戶帳號、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予「Chloe Chen」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一則徵才廣告,我點擊後便加入LINE暱稱「昕怡」之人為好友,「昕怡」教我註冊MaiCoin、Max、OKX交易所的帳號,並要我綁定永豐帳戶作為扣款帳戶,接著就由LINE暱稱「Kevin曹」教我如何購買虛擬幣,但因為我工作較忙,就將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交給「Chloe Chen」操作,後續如果有錢匯入永豐帳戶,我只要負責轉至MaiCoin帳戶、收取由「Chloe Chen」操作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幣時所生的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告知「Chloe Chen」,由「Chloe Chen」操作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幣,我沒有加重詐欺與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之帳號予「Chloe Chen」之行為,讓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吳霈瑀、劉奇岳、陳子淳、周圓真、王子宸、張克銘、曹培華、謝品安、羅于翔、歐美芳、張仲銘、陳佳馨、曾詩茵、張雅淨、被害人林玉珠使用,被告進而將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直接、間接匯至永豐帳戶之款項,轉至MaiCoin帳戶,由「Chloe Chen」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操作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證人即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可稽,復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投資軟體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MaiCoin交易所頁面截圖、永豐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考,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永豐帳戶帳號、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予「Chloe

Chen」時,及被告將各告訴人、被害人直接或間接匯至永豐帳戶之款項轉至MaiCoin帳戶時,與被告收取由「Chloe Chen」操作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幣時所生之驗證碼後,將驗證碼告知「Chloe Chen」時,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案發時正準備參加大學分科考試,平時在餐飲業擔任服

務生等情,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明確外(金訴1022號卷第100至101頁),另有被告與「Chloe Chen」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6199號卷第23頁倒數第10列至6列、警4388號卷第24頁左下方擷圖),可知被告曾受相當之教育,亦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其對帳戶資料如何謹慎保管及使用等常識,當知之甚詳。佐以被告又陳稱其係經由網路覓尋兼職資料,可見被告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之訊息多樣且傳送迅速,則被告於網路上流覽各種訊息時,對於政府多年來防範詐騙宣導,已無法諉稱未曾見聞。又依被告與「Chloe Chen」之對話訊錄(警4388號卷第25頁右下方擷圖),可知被告在本案中所負責之工作,僅是提供私人帳戶、轉帳、收驗證,亦即提供自己帳戶讓他人之金錢匯進再流出購買虛擬幣,以交易常情觀之,此種金流先進再出之模式,既屬多此一舉而無必要,並有損失風險存在(即他人需擔負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該工作性質顯與交易常情相違。再者,上開工作性質非但違反交易常情,且對工作能力之要求完全不需被告具有專業知識或特殊技能,僅需付出些許時間操作行動電話,即能獲取經手金額1%之報酬,依一般人之認知,此種勞力與對價不相當之工作,一般人應已懷疑該工作是否為合法,況依被告於審理時稱:我在餐飲業擔任服務生的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85元等語(金訴1022號卷第101頁),及依被告曾向「Chloe Chen」稱:「我今天上班比較忙 沒有時間拿手機」等語(參被告與「Chloe Chen」之對話紀錄,偵6119號卷第22頁反面第4列),足見被告在餐飲業擔任服務生需付出相當之勞力,一小時始能賺取185元,但依「Chloe Chen」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私人帳戶、轉帳、收驗證工作,卻可輕易賺取報酬,依被告當時之工作經驗,被告豈會無疑?此外,被告於申設MaiCoin帳戶期間,「Chloe Chen」曾告知被告:可能會接到交易所照會的電話,問你申辦本公司交易所是要做哪些使用時,要回答是因為最近有在玩NFT圖像想購買以太幣來做交易;被告於設定約定帳戶期間,「Chloe Chen」尚告知被告:如果他(按:即銀行行員)有問你為什麼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就說要買比特幣儲蓄就好等語,有被告與「ChloeChen」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4388號卷第23頁右下方擷圖、第24頁右上方擷圖),「Chloe Chen」於被告實際參與本案工作之前階段準備期間,已2次要求被告向他人陳述不實事由,被告如何毫不起疑?況且,被告於審理時稱:我不知道也沒確認過「Chloe Chen」、「Kevin曹」的身分等語(金訴1022號卷第102頁),再比對被告與「Chloe Chen」、「Kevin曹」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始終未曾詢問或確認「Chloe

Chen」、「Kevin曹」之身分(偵6119號卷第21至31頁反面),又被告與「Chloe Chen」第一次開始對話時,被告係先自我介紹(偵6119號卷第21頁),顯見被告對「Chloe Chen」、「Kevin曹」之來歷一無所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綜合上開各情節,被告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也有一定工作經驗,亦會使用網路,在2次被「Chloe Chen」要求對交易所及銀行行員陳述不實內容下,被告就毫無信賴基礎之「Chloe Chen」所述只需提供私人帳戶、轉帳、收驗證,而不需專業知識或特殊技能,即可獲取遠超過其勞力付出之對價等違背交易常情及自身工作經驗說詞,應有自己所為係參與共同詐欺,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情,竟僅為賺取報酬,仍逕依「Chloe Chen」之指示而為之,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稽此,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⒉依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已足認被告主觀上

認知至少有「Chloe Chen」、「Kevin曹」等成員參與本案,被告又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故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人,至少有被告、「Chloe Chen」、「Kevin曹」,而達3人以上。

⒊至於被告雖稱自己也被「Chloe Chen」詐騙而損失3萬8815元

,並提出轉帳明細為證(金訴1022號卷第49頁)。但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或轉出款項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甚至參與轉出款項、收取購買虛擬幣之驗證碼並告知他人,即已彰顯其具備「縱其所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既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上述,則其縱使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充其量亦僅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揭示之法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及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否認犯洗錢罪,並無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定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15罪)。又因無證據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故檢察官認為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㈡被告與「Chloe Chen」、「Kevin曹」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1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上開15罪,被告犯意各別,被害法益可分,應予分論併罰。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吳霈瑀部分,與記載於起訴書

之告訴人吳霈瑀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本應審理。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於審理時自陳就讀大學中、未婚、無子女(金訴1022號卷第104頁);告訴人歐美芳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金訴1022號卷第105頁);各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何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金訴1022號卷第14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被告具體求處1年10月有期徒刑,尚有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衡酌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5罪,犯罪時間集中,均為詐欺取財犯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再斟酌被告年齡、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承其因本案而於113年6月18日獲有350

0元所得(警2110號卷第3頁、金訴1022號卷第102頁),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警2110號卷第26頁),此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被告已依「Chloe Chen」指示於113年6月26日前全部轉至MaiCoin帳戶,致永豐帳戶餘額為0元,並由「Chloe Chen」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前均用以購買虛擬幣後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致MaiCoin帳戶內無虛擬幣,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金訴1022號卷第22頁、警2110號卷第33頁),故被告於查獲時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葉美菁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吳霈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上午9時前某時,先在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吳霈瑀主動聯繫後,再以暱稱「楊詩琪」結識吳霈瑀,之後向吳霈瑀佯稱:依指示下載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27分許 20萬元 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27分許 20萬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奇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9時7分許,以LINE佯裝為劉奇岳之子,並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做生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 113年6月26日14時29分許 50萬元 2 林玉珠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0時23分許,佯裝為林玉珠之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欲借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 113年6月26日11時1分許 40萬元 3 陳子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陳子淳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語心」、「恆豐官方客服」向其佯稱:下載「恆豐」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 113年6月19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9日10時1分許 4萬元 113年6月19日11時30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19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9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4 周圓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前某日,在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周圓真主動聯繫後,並以LINE暱稱「小允」向其佯稱:下載「恆豐」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 113年6月20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0日14時39分許 4萬元 5 王子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2時許前,在IG上發布股票分析廣告,待王子宸點擊後,並以LINE暱稱「陳榆安」向其佯稱:下載「恆豐」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 113年6月20日9時40分許 5萬元 6 張克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夢潔」向張克銘佯稱:下載「恆豐」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 113年6月17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7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9日9時45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9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7 曹培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曹培華點擊後,並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恆豐」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 113年6月17日9時36分許 4萬元 113年6月17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7日9時42分許 5萬元 8 謝品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0時31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吳佳琪」向謝品安佯稱:下載「恆豐」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 113年6月18日10時31分許 20萬元 113年6月19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9 羅于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延昶」、「陳榆安」向羅于翔佯稱:下載「恆豐」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 113年6月19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9日12時41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19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9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0日14時38分許 40萬元 10 歐美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夢潔」、「恆豐客服」向歐美芳佯稱:下載「恆豐」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 113年6月20日9時57分許 20萬元 11 張仲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臻雅」、「恆豐客服」向張仲銘佯稱:代其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 113年6月24日13時12分許 12萬元 12 陳佳馨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0時3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陳佳馨點擊後,並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恆豐」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 113年6月18日12時32分許 16萬元 13 曾詩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前某日,在IG上發布投資廣告,待曾詩茵瀏覽後,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恆豐」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 113年6月20日9時26分許 20萬元 113年6月21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1日9時18分許 10萬元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科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1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2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3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4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5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6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7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8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9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二編號10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1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2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13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犯罪事實一㈢ 李芯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