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祈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祈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祈萱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提供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19時2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愛樂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李斌」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並告知「李斌」本案帳戶之密碼。「李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許○○(9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丙○○、甲○○施以詐術,致其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上開匯款金額提領一空,致許○○、丙○○、甲○○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李祈萱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隱匿或掩飾上開匯入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許○○、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祈萱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其在網路上認識暱稱為「李斌」之人跟其說要給其錢,所以其才會聽從「李斌」所述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復被告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斌」使用,後即有證人即告訴人許○○、丙○○、證人即被害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不實事實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許○○、丙○○、甲○○在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第7至1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李斌」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告訴人丙○○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4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1張、證人甲○○提出114年4月3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行騙者之貼文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0頁、第24至5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並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又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其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詐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合法方式,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6歲,應已具基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資訊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在警偵均稱:其是在網路上認識「李斌」,只知道line這個聯絡方式而已,「李斌」稱跟其係男女朋友所以其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李斌」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5至26頁),在本院亦供稱:其在網路上認識「李斌」,其沒有「李斌」之地址,也沒見過面,並且才剛認識「李斌」就說要匯錢給其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參以被告提出與「李斌」之對話紀錄,於114年3月18日被告與「李斌」才互相自我介紹後,於同月20日「李斌」即告知被告要匯款給被告,再於同月21日「李斌」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復即在同年4月1日寄出提款卡並告知「李斌」密碼,是被告與「李斌」僅認識3日,「李斌」即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更不到15日被告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給「李斌」,則被告實無掌控、監督及確保對方用途正當,足認被告應知悉可能遭利用於不法用途,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參以被告所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被告在本院供稱係「李斌」說要匯錢給其用,但因為「李斌」表示要先把錢匯給「李斌」之舅舅,由「李斌」之舅舅匯款給其,但其不清楚為什麼還要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46頁),佐以前開被告與「李斌」之對話紀錄,「李斌」稱係因為「李斌」舅舅為公司戶,無法匯入被告之私人帳戶,因而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警卷第29頁)。惟若「李斌」之舅舅在臺灣地區確有無法以帳戶對帳戶之匯款方式匯入款項之情形,在臺灣地區僅要赴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即可立刻匯款給被告,實無任何理由需要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完成匯款之行為,是被告自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之必要,殊難想像被告對於此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以上開情節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常情之要求,被告均無任何懷疑。
(四)又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詢問「李斌」稱「不是我不相信任何人!我現在我姪女的都是包護好個資的!我不能寄出去!還有孩子有一次經歷了我不能在給他出事了!你了解嗎?帳戶和提款都不能隨便寄出的…」、「跟舅說聲抱歉了!我是真的沒有辦法寄出去啦!…帳戶跟提款卡真的不行、…」、「我真的不敢寄過去!寄了我找誰去要回來呀!要是沒寄回來給我我不就什麼都沒了嗎?我自己不敢寄就是有遇到這樣的情形我才會很怕很怕!不然我警示戶怎麼來的!現在很多要帳戶人頭我這裏遲遲不去做開戶!是我一拖在拖的!我很擔心寄帳戶和金融卡的原因!…」、「你確定舅不會把我的卡亂用喔!…」、「銀行現在會去控管帳戶就是怕在有發生人頭帳戶的問題」、「老公我就是搞不懂你舅的方式到底是怎麼回事啦!也給我摸不清楚要我的卡才能匯款!現在ATM就能直接現金轉帳了!我就是搞不清楚」、「不能入多喔!我不想在被凍結帳戶喔!」「卡要密碼幹嘛」等語(警卷第24至48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徵,被告明確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很有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並且很擔心「李斌」跟自己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顯見被告對於「李斌」向其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有所疑問。而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給網路上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然提款卡即遭行騙者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108年度偵字第659號、第317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偵卷第29至31頁)。經上開調查後,雖最終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之網路上人士可能涉嫌詐欺相關案件知之甚詳,卻再經此偵辦經驗過後,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其在網路上認識而未見過面之人,自已足認被告對本案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或判斷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係如何遭詐騙,是公訴意旨應有誤會,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行騙者詐騙附表所示數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13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更加謹慎行事,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諭知)。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得以間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交易安全及社會風氣自具危害,所為實屬非當;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造成附表所示多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 (提告) 告訴人許○○於114年4月3日某時,在「臉書」張貼販賣遊戲帳號廣告,行騙者以暱稱「賴志龍」及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但因提領卡號不符,導致款項遭凍結,須支付全部金額始能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3日20時20分許 1萬0,001元 2 丙○○ (提告) 告訴人丙○○在「臉書」張貼販賣飲水機廣告,行騙者以暱稱「陳昱婷」、「線上值班專員」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飲水機,但因操作失誤,導致款項遭凍結,須支付款項始能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3日20時40分許 2萬2,294元 3 甲○○ (未提告) 行騙者於114年4月3日20時41分許前某時,在「臉書」以暱稱「Rui Xin」刊登租屋之廣告,被害人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表示要租屋,該詐欺集團即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須先預付訂金及押金才能保留物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3日20時41分許 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