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玫琇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玫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玫琇能預見如以自己申辦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綁定為虛擬交易平臺帳戶,而將該實體(虛擬)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等同容任取得該實體(虛擬)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實體(虛擬)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實體(虛擬)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綁定為實體帳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申請HOYA BIT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HOYA帳戶】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帳戶】,再於民國114年6月5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永豐帳戶及HOYA帳戶與MAX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洪祥豐」使用。嗣「洪祥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帳戶,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HOYA帳戶與MAX帳戶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
貳、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玟琇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將永豐帳戶提供予「洪祥豐」收受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洪祥豐』與我聯繫後稱我的聯徵分數不夠,他可以幫我美化帳戶金流以便貸款,因此我才會將永豐帳戶交付對方使用,但HOYA帳戶及MAX帳戶不是我申請而是被對方冒辦,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等語(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95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112頁);辯護意旨則辯護稱「被告是因貸款才交付永豐帳戶,此由被告所提出申辦貸款相關資料即可確知屬實。另HOYA帳戶註冊所使用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均非被告使用,且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申辦虛擬帳戶亦是遭變造,被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主觀犯意,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二、被告將永豐帳戶提供予「洪祥豐」收受使用,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永豐帳戶後,旋遭不詳成員轉匯至HOYA帳戶與MAX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A01(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及A02(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頁至第2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01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8頁至第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8頁至第53頁)、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禾亞公司114年4月9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043號函附被告HOYA帳戶基本資料、登入紀錄與交易紀錄(偵卷第121頁至第139頁)、現代公司114年5月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0603號函附被告MaiCoin及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3頁至第189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95頁至第199頁、本院卷第1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實體(虛擬)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實體(虛擬)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持有實體(虛擬)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以此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實體(虛擬)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實體(虛擬)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實體(虛擬)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實體(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實體(虛擬)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實體(虛擬)金融帳戶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成年且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4頁),服務於某農會目前負責出納工作(本院卷第121頁),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亦曾多次使用永豐帳戶存提款及網路銀行功能(警卷第1頁至第5頁),則依被告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歷程與前已有多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顯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則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本案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六、況本案帳戶資料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對象則因同時交付該等資料於他人,形同將實體(虛擬)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使用金融帳戶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帳戶並同意對方使用之理。是以,若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其所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洪祥豐」所屬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七、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HOYA帳戶及MAX帳戶確為被告所自行申辦⒈HOYA帳戶及MAX帳戶均係被告上傳自拍照片並以永豐帳戶綁定
實體帳戶進行金融驗證而完成申設,且被告曾分別申辦HOYA帳戶及MAX帳戶與MaiCoin帳戶,雖MaiCoin帳戶後續未為金融驗證而未註冊成功,然比對申辦該3個虛擬帳戶所傳送照片,可知背景、構圖和拍攝角度及被告之髮型與髮流均完全不同,且被告亦自承拍過3次照片提供給對方(本院卷第122頁),若被告僅因貸款所需而依指示拍照,何須於不同時地拍攝多達3張照片僅為進行貸款審核,顯不合常理,反證被告確係分別3次自拍照片上傳並綁定永豐帳戶用以申辦HOYA帳戶及MAX帳戶,況被告亦自承交付永豐帳戶後仍得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查知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被告顯然知悉禾亞公司及現代公司分別於113年5月28日及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永豐帳戶用以驗證完成HOYA帳戶及MAX帳戶申設,被告辯解顯不足採信。
⒉辯護意旨雖另以比對偵卷第43頁與本院卷第101頁摺痕,即可
確知被告自拍手持「僅限全球融資辦貸款使用2024/5/22」照片後遭變造申辦HOYA帳戶及MAX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然勾稽偵卷第43頁僅有1條對折摺痕而與本院卷第101頁呈現2條縱向及1條橫向摺痕,二者顯然不同,辯護意旨徒以紙張摺痕辯護稱是同一紙張事後遭變造而成,實難憑採。
⒊辯護意旨再以本院卷第101頁自拍照片為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
其後所墊紙張全部空白顯不合理等語,然本院卷第101頁中可見被告手持紙張右下方有記載「僅限MAX平台註冊…」等文字(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辯護亦有誤會,自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
,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個人資料及實體金融帳戶用以綁定申請虛擬金融帳戶之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顯違反融資實務常情,此情本為一般人客觀之基本認知,況被告本身服務於金融機構已長達8年,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與生活歷程,更難謂對交出本案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㈢再依被告先前有多次向銀行貸款經驗,可知其智識程度正常
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帳戶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金融帳戶及其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另依被告所述其對於「洪祥豐」究係何人全無所悉且未與對方確認貸款金額、利息及擔保與清償方式(偵卷第22頁),僅因偶見網路廣告貸款即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本案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及轉帳使用狀態,實與常情有悖。㈣況被告所辯「美化帳戶」方式其實係以增列永豐帳戶實際所
無之存提往來紀錄,從而製造永豐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金額、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且被告知悉其因信用評分未通過難以獲得金融機構貸款遂轉向民間融資代辦業者詢問,然對方並未要求被告資力證明、擔保品或保證人,反而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以圖獲得貸款,明顯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金融機構以獲得貸款之嫌,顯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是以,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在不具任何信任關係基礎下,無視對方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面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更有高度不法疑慮,被告仍在未能充足瞭解解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情況下,即率爾同意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佐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尚可透過網路銀行確認永豐帳戶使用情形,被告卻於發現永豐帳戶內有不明資金進出時並未查證該等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亦未相對應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因應措施,益證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被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被告係因信任「洪祥豐」言詞因而受其貸款需美化帳戶所惑等語,縱然屬實,然被告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時,主觀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㈤另被告雖於113年6月11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
所報案永豐帳戶遭詐騙而交付(偵卷第77頁),然因報案時間點已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轉匯HOYA帳戶與MAX帳戶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㈥至辯護意旨聲請調閱申辦HOYA帳戶與MAX帳戶彩色照片和將申
辦資料送鑑定是否遭變造等語,本院前已向禾亞公司及現代公司調取彩色資料然經函覆仍非彩色文件,且HOYA帳戶與MAX帳戶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自行申辦,理由已詳述如前,因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一併指明。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經由LINE通訊軟體結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楊文心」而受其話術所騙,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所為僅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先予敘明。另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11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洪祥豐」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及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5萬元尚有彌補過錯之舉,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於農會擔任臨時人員,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同意從輕處理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仍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再再否認犯行,未見其對所犯罪行有何真誠悔悟之心,且尚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的【至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經列為本院量刑時重要減輕因子】,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㈦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永豐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時間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A0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文心」結識A01而向其佯稱「兒子保險費、台銀帳戶遭警示、朋友打人需繳交保釋金、請律師費用,伊香港銀行有彩券中獎獎金,可以還款」等語,並佯以彩券公司王經理及律師「Aaron」身分向A01謊稱「其帳戶遭香港控管需匯款解除控管及繳納境外稅」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永豐帳戶。 114年6月5日10時31分許 113年6月5日10時34分許 113年6月5日10時36分許 113年6月5日10時38分許 60萬元 31萬1515元 29萬1515元 10,000元 永豐帳戶 MAX帳戶 HOYA帳戶 HOYA帳戶 2 A02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A02瀏覽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余睿明」、「趙悅影」聯繫而向其謊稱「可指導透過蓮豐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永豐帳戶。 113年6月6日10時45分許 114年6月6日10時49分許 45萬元 45萬515元 永豐帳戶 MAX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