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林宗男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林宗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9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蓁蓁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宗男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5日,以IG暱稱「優坐館」傳送訊息向游○○謊稱聖誕節活動抽中獎品云云,再以LINE暱稱「數位金流支付」、「陳江河」陸續向游○○佯稱:要領獎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開通第三方認證始得領取云云,致游○○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15日22時、22時1分、22時11分、22時1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6元、2萬1,099元、9,999元、3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證據名稱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3、4至5頁、偵卷
第41至44頁),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游○○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反面頁)、告訴人游○○提
出之IG網頁畫面、私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15至20反面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警卷第10至14反面頁)。
⒊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
第7-8頁)、被告與LINE暱稱「李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寄送單據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7-31頁、偵卷第47-8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14、81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19-23頁)。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將土地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對方,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並提出與「李專員」間之對話紀錄
以為佐證。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均係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接洽貸款經過:對方僅稱提供門號、SIM卡、提款卡、密碼,即可申辦貸款。提供帳號、密碼,係供內部設定之用。對方有問我是否有工作,然後辦理1個手機門號,對方說這是簡單的貸款方式等語。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曾經辦過玉山信貸、車貸,之前貸款並沒有這樣做過等語。足徵被告理應知悉上開貸款商議之過程,與通常貸款流程顯有歧異。且縱使貸款之後,確實有必須按期還款之義務,然被告按期還款,亦無須將自身提款卡、密碼交予貸款公司之必要。此二者間毫無任何邏輯關連。再者,於上開被告與對方接洽貸款之過程中,對方並無任何徵信過程,僅向被告要求提供1個手機門號即可辦理貸款。由此亦可知悉,對方對於被告之財產狀況、信用程度,毫不關切。倘如對方係真心誠意提供貸款,而以收取利息營利為業,自不可能對於被告財產、信用狀況,毫無關切之意。而要求提供手機門號,更足以說明對方係以獲取人頭手機門號為主要目的。以現今任何人均得以低廉價格、簡便手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對方又何以在毫不關心被告財產、信用狀況之情形下,反而要求被告提供人頭手機門號,其不良居心實已昭然若揭。況被告於107年間,已因貸款話術提供帳戶、密碼,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經驗,就詐騙集團上開手法,均應較一般人更能有所認識、警覺,卻仍於本案相同話術之情形下,忽視所接洽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之處,貿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李專員」使用,顯見被告在交付土地銀行帳戶時,已可預見有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匯款工具,其確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本件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犯行,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自難論其以該罪,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