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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建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建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建勳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武松打虎」、「越南客服」(下稱「武松打虎」、「越南客服」),以及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建勳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且其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4號案件審理中)擔任取簿手,負責依「越南客服」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再將之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

二、嗣呂建勳與「武松打虎」、「越南客服」、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振茗」(下稱「賴振茗」)對A01(其所為非法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表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包裝、修飾個人財務狀況後,有利於申辦貸款等語,A01遂於113年10月8日23時40分,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英明門市,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呂建勳則於同年月10日17時22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府門市取貨後,並將之放置到指定位置,以此方式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獲得該日報酬1,000元。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呂建勳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09至110、117頁),並據證人A01就其係依他人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及告知該他人提款卡密碼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4至35、42至45、46至49、51至52、54至55、110至111頁),並有㈠證人A01提出之其與「賴振茗」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本院卷第56頁)、㈡證人A01於113年10月8日將其上開3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予「賴振茗」之明細與該包裹之貨態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8頁)、㈢統一超商嘉府門市、嘉義市○區○○路及○○○路監視器於同年月10日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前往該超商門市收取包裹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9至15頁)、㈣證人A01前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共犯關係與罪數⑴被告與「武松打虎」、「越南客服」、「賴振茗」及渠等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係於113年10月10日依「越南客服」指示至

統一超商嘉府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並將之放置到指定位置,以此方式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提款卡遂行詐欺、洗錢或其他不法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⑵而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3年10月10日,則係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且此部分之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公訴人、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之法條應變更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10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為累犯,且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②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⒊刑之減輕部分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自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⑵又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依「越南客服」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再將之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其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被害人A01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2、119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9頁),自陳父親已逝、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商工作、月薪3萬多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與素行(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條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