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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信閎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4號、114年度偵字第6599號、114年度偵字第8058號、114年度偵字第8968號、114年度偵字第96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信閎犯如附表編號1至6、8、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8、9「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信閎被訴如附表編號7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信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曾信閎自民國114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提款金額1%報酬,並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新」、「阿呆」、「阿斯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呂雅文、許嘉仁、林欣儒、馬琮荏、寗春萍、邱瑞琳、李汯駩、林國華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存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所載),詐欺得手後,曾信閎再依「小新」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取得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以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置於指定地點供上游回收,以此輾轉將現金再交予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曾信閎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雅文、林欣儒、寗春萍、邱瑞琳、林國華、被害人許嘉仁、馬琮荏、李汯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呂雅文部分: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被害人許嘉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告訴人林欣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被害人馬琮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馬琮荏提供之交友軟體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㈦告訴人寗春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寗春萍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詐騙APP翻拍照片、詐騙客服LINE翻拍照片。

㈧告訴人邱瑞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瑞琳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㈨被害人李汯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李汯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㈩告訴人林國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文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國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附表所示帳戶個資檢視、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擷取照片。

偵辦詐欺車手曾信閎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099、17326、1879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在網路發佈不實廣告,使告訴人、被害人誤信後對其等施以詐術,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都以上述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將提領贓款之「車手」,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主觀上雖可預見該集團成員至少有通知其領取提款卡、密碼、款項之人,與領完款後放至指定地點由不詳人士取走等成員,而有3人以上,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實知悉其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行詐術,故此部分顯非被告共同犯意之認識範圍,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或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然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新」、「阿呆」、「阿斯

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8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對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惟仍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復參酌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損害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8、9「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並參酌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08頁)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稱其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1,8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高於上開金額,故應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梁倚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至對應金融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經查,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16099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1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其犯罪事實載明: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梁倚蓉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號。曾信閎則依「小新」之指示,前往「小新」指定之地點領取內含上開匯入帳號提款卡之信封袋,曾信閎領取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上開匯入帳號之提款卡提款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上開匯入帳號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置於信封袋最初所置放之處,而轉交予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等情。因而認被告前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下稱前案)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㈣觀諸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幾乎

相同,就詐騙告訴人梁倚蓉部分,其施用之詐術方式及時間相同,前案該部分與本案此部分,既係同一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施詐,而接續匯入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同人頭帳戶,且被告係於接續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前案該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案則係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14號等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26日始繫屬本院,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就此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主文 1 呂雅文 (提告) 113年11月24日,以LINE暱稱「曹妤沛」、LINE「恆泰國際投資」群組向呂雅文佯稱:加入群組,依指示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2月19日21時55分許,4萬7700元。 ②114年2月19日21時59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吳文南) ①114年2月19日22時12分許,3萬元。 ②114年2月19日22時13分許,5000元。 ③114年2月19日22時14分許,3萬元。 ④114年2月19日22時17分許,2萬元。 ⑤114年2月19日22時22分許,5000元。 ⑥114年2月20日0時0分許,4000元。 ①-③ 嘉義縣○○市○○路000號(第一商銀朴子分行) ④-⑤ 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中門市) ⑥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朴子南通店) 曾信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許嘉仁(未提告) 114年2月17日,以LINE暱稱「M」、「Defi Online Serve平台客服」、「銘順」、LINE「Dean0410」群組向許嘉仁佯稱:匯款加入私密群組,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2月20日18時41分許,2萬元。 ②114年2月20日18時43分許,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NGUYEN THI PHUONG) ①114年2月20日18時57分許,2萬元。 ②114年2月20日18時58分許,2萬元。 ③114年2月20日18時59分許,1萬元。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 曾信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欣儒(提告) 114年2月19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王敏」於社團張貼賣翡翠手鐲貼文,吸引林欣儒瀏覽進而聯繫,向其佯稱:需先匯款再寄送貨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2月21日12時50分許,1萬元。 ②114年2月21日12時52分許,58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蘇聲能) 114年2月21日13時18分許,1萬5000元。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保嘉新店) 曾信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馬琮荏(未提告) 114年2月25日,以交友軟體「Prido」暱稱「還沒想到名字」認識馬琮荏,即以LINE暱稱「阿憲」向馬琮荏佯稱:至「東森購物」網站註冊會員並投入一定金額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日12時46分許,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陳峻鎧) 114年3月2日13時4分許,2萬元。 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崎中山店) 曾信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寗春萍(提告) 113年間,因投資「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遭詐騙,嗣詢問該公司客服如何將損失領回,LINE ID「@676igcua」向寗春萍佯稱:可融資再投入該平台帳戶內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由配偶周學光帳戶匯款。 114年3月2日14時41分許,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陳峻鎧) 114年3月2日15時29分許,3萬元。 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崎中山店) 曾信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邱瑞琳(提告) 114年2月間某日,以臉書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進而與LINE「金山德聚」群組聯繫,再向其佯稱:可使用「金山德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9時21分許,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陳峻鎧) 114年3月4日9時47分許,12萬元(與其他不詳款項一同提領)。 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港新天后店) 曾信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梁倚蓉(提告) 113年12月間某日,以臉書股票投資教學廣告吸引梁倚蓉瀏覽進而聯繫,即以LINE暱稱「老董」、「陳可欣」、「客服008」向梁倚蓉佯稱:可使用「達鈞PLU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11時16分許,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阮進協) ①114年3月4日11時34分許,2萬元。 ②114年3月4日11時35分許,5000元。 ③114年3月5日0時4分許,5000元。 嘉義縣○○鄉○○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新港門市) 公訴不受理 8 李汯駩(未提告) 113年12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抖音投資廣告吸引李汯駩瀏覽進而聯繫,即以LINE暱稱「客服中心006」、「營業員NO.88」、「TS客服NO.06」、「兆興客服」、「Vicky」、「林雨桐」、「王夢雯」、「陳羽彤」、「雲水禪心」向李汯駩佯稱:可使用「TS PRO」、「Daokmukepus」、「博智」、「ZXWEA」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3月2日12時55分許,5萬元。 ②114年3月2日12時56分許,5萬元。 ③114年3月5日8時48分許,5萬元。 ④114年3月5日8時49分許,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阮進協) ①114年3月2日13時8分許,2萬元。 ②114年3月2日13時9分許,2萬元。 ③114年3月2日13時9分許,2萬元。 ④114年3月2日13時10分許,2萬元。 ⑤114年3月2日13時11分許,2萬元。 ⑥114年3月5日9時21分許,8萬元。 ⑦114年3月5日9時23分許,5萬元。 ①-⑤ 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崎門市) ⑥-⑦ 嘉義縣○○鄉○○村○○路○段00號(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 曾信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林國華(提告) 114年2月13日,以LINE群組「筱雲交流理財學院」群組、LINE暱稱「林筱雲」向林國華佯稱:可使用「鉑諾」APP投資股票獲利,需先儲值始能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5日9時18分許,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阮進協) 曾信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