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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銘良

陳葆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第6727號、第99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銘良犯如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8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葆仁犯如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2,79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除補充「被告許銘良、陳葆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4條第1項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進行論處。

⒉陳葆仁行為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

1【陳葆仁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陳葆仁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㈡罪名:

核許銘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許銘良部分)所為,以及陳葆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葆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陳葆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2次向

告訴人陳蓉蓉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個洗錢罪。

⒉許銘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許銘

良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陳葆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葆

仁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許銘良、陳葆仁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陳葆仁犯如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許銘良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次)、1年2月(13次)、7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偵2257號卷第12至14頁),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而本院審酌許銘良前案與本案均係犯詐欺犯行,所犯2案間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許銘良所犯如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

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分別導致告訴人陳姿穎、葉盈盈、陳蓉蓉受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並藉由虛擬貨幣交易具去中心化、跨境流通迅速及高度隱匿性等技術特性,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資金流向之困難,對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考量許銘良前有賭博、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陳葆仁前有妨害自由、多件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二第37至43、45至52頁);另考量許銘良於偵查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陳葆仁於偵查中及本院第1、2次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惟均未賠償告訴人3人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二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許銘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以每顆

泰達幣賣價新臺幣(下同)34元與112年10月17日泰達幣市值31.971元之價差,乘以交付1萬1,765顆,共計2萬3,871元之犯罪所得,沒有意見等語(金訴卷二第80頁),足認許銘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3,871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陳葆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以每顆泰達幣賣價33.8元與112年10月31日泰達幣市值31.972元之價差,乘以交付3萬9,941顆,共計7萬3,012元之犯罪所得;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以每顆泰達幣賣價34元與112年12月27日泰達幣市值30.87元之價差,乘以交付8,824顆,共計2萬7,619元之犯罪所得;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⒈以每顆泰達幣賣價32.5元與113年2月29日泰達幣市值31.63元之價差,乘以交付1萬5,385顆,共計1萬3,385元之犯罪所得、⒉以每顆泰達幣賣價32.5元與113年3月3日泰達幣市值

31.58元之價差,乘以交付9,538顆,共計8,775元之犯罪所得,沒有意見等語(金訴卷二第85頁),足認陳葆仁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2萬2,791元(計算式:7萬3,012元+2萬7,619元+1萬3,385元+8,775元=12萬2,791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2人所收取並轉交之贓款,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經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述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日期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許銘良部分) 陳姿穎 112年10月17日 許銘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葆仁部分) 陳姿穎 112年10月31日 陳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盈盈 112年12月27日 陳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蓉蓉 ⑴113年2月29日 ⑵113年3月3日 陳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113年度偵字第6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9985號被 告 許銘良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被 告 陳葆仁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良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次)、1年2月(13次)、7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許銘良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另陳葆仁於同年月31日前某日,先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許銘良對外化名「福鑫幣商」、陳葆仁對外化名「順shun安心幣商」,而為下列行為:

(一)許銘良、陳葆仁夥同臉書暱稱「張逸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逸軒」於112年9月25日起,對陳姿穎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陳姿穎⒈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向「張逸軒」所指定、化名「福鑫幣商」之許銘良購買泰達幣,相約以1顆新臺幣(下同)34元(依案發當日之市值應為31.971元)之溢價方式進行買賣,許銘良並出具「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取信於陳姿穎,致陳姿穎陷於錯誤,交付許銘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許銘良則以其所持用錢包地址為「TMCxrH3bHzwVjvJoyEF9HcA2my688xnXZh」之電子錢包(下稱A電子錢包),交付11,765顆泰達幣至陳姿穎依「張逸軒」所指示下載,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為「TAFbwDNGdKGsNfBHTZvyuUz9gEihaP74uz」電子錢包;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張逸軒」所指定、化名「順shun安心幣商」之陳葆仁購買泰達幣,相約以1顆33.8元(依案發當日之市值應為31.972元)之溢價方式進行買賣,陳葆仁並出具「USDT買賣合約」取信於陳姿穎,致陳姿穎陷於錯誤,交付陳葆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陳葆仁則當場以其所持用之錢包地址為「TFvBZjsSQnt9YNXmsazPYozEeB2zjcWnhS」之電子錢包(下稱B電子錢包)交付39,941顆泰達幣至陳姿穎依「張逸軒」指示下載,然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上開「TAFbwDNGdKGsNfBHTZvyuUz9gEihaP74uz」電子錢包,再由許銘良、陳葆仁將自陳姿穎處所得款項上繳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陳葆仁夥同下述臉書暱稱「Jalon Brown」、LINE暱稱「David」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Jalon Brown」、「David」暱稱,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對葉盈盈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葉盈盈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David」指定、化名「順shun安心幣商」之陳葆仁購買泰達幣,相約以1顆34元(依案發當日之市值應為30.87元)之溢價方式進行買賣,陳葆仁並出具「USDT買賣合約」取信於葉盈盈,致葉盈盈陷於錯誤,交付陳葆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陳葆仁則當場以其持用之B電子錢包交付8,824顆泰達幣至葉盈盈聽從「David」指示下載、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葉盈盈自身並無實質掌控權之錢包地址為「TDU185devnBdSkYrrAD9ADJikrdWnsoA5E」電子錢包。嗣葉盈盈隨即聽從「David」指示,將前開泰達幣全數轉至其另聽從指示下載、實質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為「TAdRUH7a5BWjKjeAg6ciukekDTePWFDxYF」電子錢包,而陳葆仁則將自葉盈盈處所得款項上繳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陳葆仁夥同下述自稱「陳冠傑」、臉書暱稱「A Ugustine」、LINE暱稱「Stai」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陳冠傑」、「A Ugustine」、「Stai」之名義,於112年12月20日起,對陳蓉蓉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陳蓉蓉於附表編號3(1)、(2)所示時間、地點,向「陳冠傑」指定、化名「順shun安心幣商」之陳葆仁購買泰達幣,相約以1顆32.5元(依案發當日之市值分別為31.63元、31.58元)之溢價方式進行買賣,陳葆仁並出具「USDT買賣合約」取信於陳蓉蓉,致陳蓉蓉陷於錯誤,交付陳葆仁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金額,陳葆仁則當場以其持用之B電子錢包,分別交付計15,385顆、9,538顆泰達幣至陳蓉蓉聽從「陳冠傑」指示下載、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為「TE6cJphZNWySd4GWqDRWcLefwsRAY8wzk5」電子錢包。嗣陳蓉蓉隨即聽從「陳冠傑」指示,將前開泰達幣全數轉至錢包地址為「TL3MkWkwL7WoTjAGATT92iHbsGtnnGniKY」電子錢包,而陳葆仁則將自陳蓉蓉處所得款項上繳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陳姿穎、葉盈盈、陳蓉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葉盈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陳蓉蓉委託徐海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銘良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不是詐欺。我是幣商,從112年10月17日做到18日。我與陳姿穎交易的虛擬貨幣,是我前1日(112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楠梓交流道附近,以39萬元現金向『小吳』購買。我跟『小吳』是面交,沒有KYC。我買幣的39萬元是我存的現金,有4、5年前辦的紓困貸款10萬元,以及幾年前我太太機車貸款快20萬元。我跟『小吳』是用臉書的MESSENGER打電話,沒有留下文字紀錄。我沒有聽過富比樂虛擬貨幣交易所」等語。 2 (1)被告陳葆仁之供述 (2)被告陳葆仁提出與告訴人葉盈盈間LINE對話紀錄、轉幣紀錄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幣商,從112年10月起開始做。我的泰達幣是跟其他幣商用現金買,但交易的過程我忘記了。我是正常買賣,不是車手。我一顆泰達幣賺價差0.2元至1元新臺幣」等語。 3 (1)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 之指訴 (2)告訴人陳姿穎與暱稱「福鑫」、「順shun安心幣商」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被告許銘良所交付)、USDT買賣合約(被告陳葆仁所交付)、告訴人陳姿穎之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姿穎之電子錢包暨泰達幣匯入紀錄、虛設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3)星巴克店內監視器影像、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告訴人陳姿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而於附表編號1(1)、(2)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現金予化名「福鑫幣商」之被告許銘良、化名「順shun安心幣商」之被告陳葆仁之事實。 4 (1)告訴人葉盈盈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葉盈盈與詐欺集團成員「David」之臉書對話紀錄、與暱稱「順shun安心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USDT買賣合約(被告陳葆仁所交付)、泰達幣轉入(出)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被告陳葆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告訴人葉盈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David」指定之化名「順shun安心幣商」之被告陳葆仁之事實。 5 (1)告訴代理人徐海倫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蓉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USDT買賣合約(被告陳葆仁所交付)、手機拍攝之被告陳葆仁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陳蓉蓉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而於附表編號3(1)、(2)所示時間、地點,面交現金予化名「順shun安心幣商」之被告陳葆仁之事實。 6 泰達幣匯率網路查詢資料 佐證於112年10月17日泰達幣兌換新臺幣為1顆換31.971元; 於112年10月31日泰達幣兌換新臺幣為1顆換31.972元; 於112年12月27日泰達幣兌換新臺幣為1顆換30.87元; 於113年2月29日泰達幣兌換新臺幣為1顆換31.63元; 於113年3月3日泰達幣兌換新臺幣為1顆換31.58元之事實。 7 A電子錢包公開帳本資料 佐證A電子錢包於112年10月17日13時18分轉入11,765顆泰達幣,於同日時39分轉出11,765顆泰達幣。由此足證被告許銘良係在交付告訴人陳姿穎虛擬貨幣前約20分鐘左右,取得該虛擬貨幣,此與被告許銘良所稱係前一日向上游賣家購買等語明顯不符之事實。 8 B電子錢包公開帳本資料 (1)佐證B電子錢包於112年10月31日14時3分轉入40,487顆泰達幣,同日時36分轉出39,941顆泰達幣,可知被告陳葆仁係在交付告訴人陳姿穎虛擬貨幣前約30分鐘左右,取得該虛擬貨幣之事實。 (2)佐證B電子錢包於112年12月27日10時52分轉入9,463顆泰達幣,同日11時6分轉出8,824顆泰達幣,可知被告陳葆仁係在交付告訴人葉盈盈虛擬貨幣前約14分鐘,取得該虛擬貨幣之事實。 (3)佐證B電子錢包於113年2月29日15時49分轉入13,953顆泰達幣,同日16時9、18分轉出385顆、15,000顆泰達幣,可知被告陳葆仁係在交付告訴人陳蓉蓉虛擬貨幣前約30分鐘,取得該虛擬貨幣之事實。 (4)佐證B電子錢包於113年3月3日10時48分轉入9273顆泰達幣,同日11時2分、6分轉出538顆、9000顆泰達幣,可知被告陳葆仁係在交付告訴人陳蓉蓉虛擬貨幣前20分鐘,取得該虛擬貨幣之事實。 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 佐證被告許銘良以「福鑫」幣商名義,佯稱欲出售虛擬貨幣,於112年10月18日向左列案件告訴人黃詩惠收款時,為警逮獲,案經起訴審理後,經法院判決認被告許銘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事實。 10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9、9254號起訴書 (1)佐證被告陳葆仁以「順shun安心幣商」名義,佯稱欲出售虛擬貨幣,向左列(1)案件告訴人李淑慎於113年1月24日收款,案經起訴審理後,經法院判決認被告陳葆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葆仁以「順shun安心幣商」名義,佯稱欲出售虛擬貨幣,向左列(2)案件告訴人陳素日、劉桂萍於112年11、12月間收款,涉犯洗錢、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許銘良、陳葆仁固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一)在虛擬貨幣領域,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故一般而言,個人賣家若以「遠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幣等)。而依本件被告2人所陳,被告許銘良係以每枚泰達幣34元之開價賣給告訴人陳姿穎,而斯時泰達幣之價格為31.971元,另被告陳葆仁分別係以每枚泰達幣33.8元、34元、32.5元之開價賣給告訴人陳姿穎、葉盈盈、陳蓉蓉,而斯時泰達幣之價格為31.972元、30.87元、31.63/31.58元,一般任何理性之交易者根本不可能捨棄安全、廉價之平台交易來與被告2人面交,是本件此種以遠高於行情掛賣之情形下,顯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狀及必要性,被告2人若真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實難對上情委為不知,其等所辯已難採信。

(二)又被告2人自稱為幣商,對於買家即告訴人陳姿穎、葉盈盈、陳蓉蓉採取面交方式進行交易,過程中分別有與告訴人等書立「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USDT買賣合約」,且被告陳葆仁所提供之「USDT買賣合約」,更載明買賣雙方之真實姓名、身分證號、聯絡電話及錢包地址。惟被告2人於向上游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時,竟未書立、留存相關買賣合約書,作為雙方合於契約所定條件(即雙方資金及虛擬貨幣來源合法)之履行責任擔保、未留下任何與該等賣家對話之訊息紀錄,而未採取保障自身交易往來安全防護之措施,則被告2人在「買」、「賣」程序寬嚴差距如此之大,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之正常舉措,故被告2人明知自己所為乃假虛擬貨幣交易,應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許銘良雖自稱幣商,惟觀諸卷附被告許銘良交付予告訴人陳姿穎之「虛擬貨幣商品買賣契約」(上載立契約公司為「福鑫虛擬貨幣交易所」,此與卷附用以行騙告訴人陳姿穎,自稱「富比樂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買賣契約(上載立契約公司為「富比樂虛擬貨幣交易所」)格式內容均雷同,且依告訴人陳姿穎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陳姿穎與暱稱「福鑫幣商」之被告許銘良進行交易時,該暱稱「福鑫幣商」向告訴人陳姿穎發送「你好、歡迎您進入富比樂虛擬貨幣交易所」等文字訊息,然被告許銘良於本件偵查中,卻供稱未曾聽過前開交易所等語,並參酌本件卷附被告許銘良之A電子錢包公開帳本資料,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內容,可知被告許銘良係在112年10月18日15時許,與該案告訴人黃詩惠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為警查獲並遭扣手機,然被告許銘良手機為警查扣後,其所持用之A電子錢包內,於同日14時53分許轉入之24,096泰達幣,於無人碰觸操作下,於同日17時6分竟全數遭轉出等節以觀,益徵無論暱稱「福鑫幣商」或A電子錢包,均為實際上由行騙告訴人陳姿穎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詐騙工具,被告許銘良實為出面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付上游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許銘良涉有詐欺、洗錢等罪嫌,應堪認定。

(四)復以,被告陳葆仁雖自稱幣商,惟按一般虛擬貨幣賣家賺取價差皆應統一使用固定之計算公式,以計算每1顆虛擬貨幣應賺取之價差,避免使每位買家間交易成本不同致生糾紛,然被告陳葆仁卻稱其居間買賣之泰達幣每顆賺取0.2至1元,而非固定之利潤。況且,依卷附被告陳葆仁分別交付告訴人陳姿穎、葉盈盈之「USDT買賣合約」所示泰達幣每顆約定售價,對比交易時之市值,被告陳葆仁每顆泰達幣係分別賺取

1.828元、3.13元,顯與被告陳葆仁前述供述每顆賺取0.2至1元之價差有異,被告陳葆仁顯然並不清楚其販售泰達幣與前揭告訴人等所獲取之利潤為何,由此益徵被告陳葆仁並不在乎出售泰達幣之價格、獲利情形,重點僅在於取走告訴人等之財物,堪認被告陳葆仁實為出面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付上游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陳葆仁涉有詐欺、洗錢等罪嫌,應堪認定。

三、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許銘良論罪部分:核被告許銘良所為(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許銘良與被告陳葆仁、「張逸軒」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銘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許銘良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均涉犯詐欺罪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陳葆仁論罪部分:核被告陳葆仁所為(即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葆仁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被告許銘良、「張逸軒」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Jalon Brown」、「David」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與「A Ugustine」、「Stai」、「陳冠傑」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葆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陳葆仁對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所犯共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未扣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葆仁當庭提出經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經警就該手機進行數位採證結果,尚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訊息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9月1日函文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向告訴人等進行外觀上銀貨兩訖之虛擬貨幣交易,使告訴人等信任該些交易為真實,被告2人因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達成訛詐告訴人等金錢之目的,並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就被告許銘良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陳葆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2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備註 1 陳姿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5日起,以臉書暱稱「張逸軒」慫恿陳姿穎下載該集團虛設之泰達幣網站,佯稱在該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 ⑴112年10月17日13時37分許 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星巴克 40萬元 許銘良 113偵2257 ⑵112年10月31日14時32分許 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星巴克 135萬元 陳葆仁 2 葉盈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臉書暱稱「Jalon Brown」、LINE暱稱「David」慫恿葉盈盈下載「Aiyfpro」、「MAX」、「imtoken」APP,佯稱可指導投資礦機穩定獲利等語。 112年12月27日11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工門市 30萬元 陳葆仁 113偵6727 3 陳蓉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0日起,以自稱「陳冠傑」、臉書暱稱「A Ugustine」、LINE暱稱「Stai」慫恿陳蓉蓉下載「Aiyfpro」、「EnHance-EX交易所」等APP,佯稱可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⑴113年2月29日16時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鈺順門市 50萬元 陳葆仁 113偵9985 ⑵113年3月3日11時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鈺順門市 31萬元 陳葆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