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雅萱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朱雅萱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my」、「Dennie」、「張總監」、「劉承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朱雅萱與上開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4月21日起,以臉書投資教學廣告吸引A01加入LINE投資群組「福壽綿長」, 接續以LINE暱稱「官惠如」、「聯元投信營業員-彭美佳」、「聯元投信營業員-劉慧玲」與A01聯繫,復於114年8月1日向A01詐稱:需給付抽到新股的錢等語,雙方遂約定於114年8月4日16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對面馬路(下稱面交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朱雅萱再依「Dennie」之指示,於同日16時前某時,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聯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上有偽造「聯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後,於該存款憑證記載金額、日期及其姓名,復搭乘高鐵並轉乘計程車至面交地點,與A01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予A01而行使之,佯裝其為聯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聯元公司)之員工,足以生損害於聯元公司及A01。嗣A01將130萬元餌鈔交付予朱雅萱時,朱雅萱隨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警方並當場由朱雅萱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雅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55頁、第21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4年7月10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my」、「Dennie」、「張總監」、「劉承彥」之成年人;又於114年8月4日16時許前某時,依「Dennie」之指示,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聯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上有偽造「聯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後,於該存款憑證記載金額、日期及其姓名,復搭乘高鐵並轉乘計程車至面交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下接觸這份工作時,我認為是合法的,我只是依指示前往現場,不知道跟被害人拿的錢是幹嘛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55頁、第213至232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114年7月10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Amy」、「Dennie」、「張總監」、「劉承彥」之成年人;又於114年8月4日16時許前某時,依「Dennie」之指示,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聯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上有偽造「聯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後,於該存款憑證記載金額、日期及其姓名,復搭乘高鐵並轉乘計程車至面交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55頁、第213至2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6頁,此部分證據不用於認定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復有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逮捕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存款憑證、聯元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8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存款憑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至72頁、第73至79頁、第17至23頁、第24至29頁、第73至79頁、第80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在臉書上看到一個家庭代工
群組,其留下LINE ID後,「Amy」即將其加為好友,之後經轉介介紹給「張總監」說有職缺,並沒有實際見過「Amy」、「Dennie」、「張總監」、「劉承彥」等人,應徵之工作為外務助理,做一些雜事,「張總監」有透過LINE電話簡單說,其他是用文字說明,其等不曾視訊或見面,因不知道是什麼雜事,所以才去試作,試作的時候是兼職,一單2000元,車資可以報銷;對方說全省都有門市,但是沒有告訴其公司地址等語(見警卷第4至9頁、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55頁、第213至232頁)。被告既係因經濟之需而謀求工作,何以對於所應徵公司名稱、公司所在、經營項目、福利、稅捐各節,均未見其有任何探詢,而被告不僅與其聯繫之人等未曾謀面,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上開各節均為工作之重要評估事項,然而被告對此竟皆無查究,是其所謂求職、工作過程已與常情有違,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⒉又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其上均印有「聯
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物可佐,然被告亦自陳其並非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見本院金訴卷第213至232頁),是被告明知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之內容不實;而所謂收款之業務工作,與繳款人接洽時,竟係持用印有假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提示予繳款人,此種行為模式顯然不合於一般業務規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見本院金訴卷第213至232頁),自當可以辨識。再者,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收到款項後,「Dennie」會指示我往哪邊走,到達一個地方後將錢包放著,有時候在草叢、有時候在輪胎下、有時候在車後面,都是隨便一個地方等語(見警卷第4至9頁、本院金訴卷第213至232頁)。無論係草叢、輪胎下或車後面,皆非正常交易地點,且被告懷揣鉅款,卻無當面會見前來收取款項之人,而任憑款項放置於地,種種情節顯然脫離常軌。如被告確係透過正當合法之管道獲取款項,應無庸採行上開方式轉交款項予其所稱之主管,是被告對於上開顯然異於常情之工作內容,理應有所警覺。況被告亦自陳:我有懷疑過這樣交付款項的方式很奇怪,我有問主管,主管說是為了保護雇主及客戶的隱私,所以我就傻傻相信;我在做這件事的時候有覺得怪怪的,但之前對方說確實有收到錢,所以我這次也覺得應該可以;我有認知到可能是詐騙,但我信任對方跟我說是合法的,所以我才去做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9至24頁、本院金訴卷第21至25頁、第213至232頁),足徵被告對於「Amy」、「張總監」、「Dennie」等人係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對於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結構性組織,及被告分工之角色為面交取款之車手等事實,係有所知悉及預見,而堪認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所辯上開各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⒉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外,尚有分別指示被告為面交詐欺款項犯行及製作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之「Dennie」、「張總監」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官惠如」、「聯元投信營業員-彭美佳」、「聯元投信營業員-劉慧玲」等人,並以LINE進行聯繫,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車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Amy」、「Dennie」、「張總監」、「劉承彥」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故尚難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預計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遭警查獲而未遂;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之參與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2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如附表編號5、6、12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餌鈔13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供稱:扣案之3,500元是我自己的,8月份沒有發薪水
給我,交通費部分,因為被捕亦無法核銷等語(見本院第147至155頁、第213至23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無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 2 高鐵票2張 3 計程車乘車資證明4張 4 印章1個 5 收款憑證1張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 收款憑證1張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 電子產品(耳機)1個 8 電子產品(SONY手機含SIM卡)1支 9 免用統一發票存款憑證1本 10 贓款3500元 11 紅色印泥1個 12 收款憑證1張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A01) 13 餌鈔1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