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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52號、114年度偵字第8370號、114年度偵字第83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間,為謀職而接觸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老虎」、黃靖豪、蕭俊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A04先以向不知情之A03、林志蒝借款為由,於還款時向其等要求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供匯款,A03、林志蒝遂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帳號供A04匯入款項,A04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帳號轉交予蕭俊毅供其使用,嗣A04、蕭俊毅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法,向A02進行詐騙,致A02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內,A04即以此方式同時達到償還債務、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A04、黃靖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虎」之人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向A01進行詐騙,致A01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內,嗣由A04依「老虎」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置於「老虎」指定地點交付予「老虎」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7652偵卷第43至53頁、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23頁)。

(二)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9至16頁)。

(三)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2至25頁、警卷二第20至23頁)。

(四)證人林志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至15頁)。

(五)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8至12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26至27頁、警卷二第24至2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一第29至31頁、警卷二第28至30頁)。

3.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5張(見警卷一第42至78頁、警卷二第41至75頁)。

4.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79頁、警卷二第76頁)。

(二)告訴人A01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三第13至14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三第15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三第18頁)。

(三)人頭帳戶相關資料:

1.林志蒝與A04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圖片截圖4張(見警卷二第83至85頁)。

2.A04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警卷三第23至24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9月11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019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志蒝)各1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7695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郁倩)各1份(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48765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張志彬)各1份(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64674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聖評、陳可欣)各1份(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

7.郵局交易明細(A03)1份(見警卷一第80至81頁)。

8.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A03)1份(見警卷一第82至83頁)。

9.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林志蒝)1份(見警卷二第78至79頁)。

10.郵局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三第19至22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一第17至20頁;警卷二第16至19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資料,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涉犯本案,或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有所接觸熟識,故其應無此部分之主觀犯意,因此亦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犯「老虎」、黃靖豪、蕭俊毅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提取、轉交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僅有消極抵償其債務關係,業據被告、證人A03、林志蒝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至7頁、第9至16頁;警卷二第3至15頁;警卷三第2至7頁;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並無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復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7652偵卷第43至53頁、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23頁)。是被告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應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取簿手、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3.被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6.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為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實際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爰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取簿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 詐騙方式及分工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匯款(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A02 113年9月25日23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10分)許,匯款8,000元 A03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113年9月26日4時31分許,匯款8,250元 黃郁倩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A04假借償還欠款名義,向左列人頭帳戶所有人取得左列帳戶資料(第一層)後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3,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0月9日20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林志蒝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10月9日23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林聖評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10月9日23時21分許,匯款5,500元 陳可欣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10月10日20時48分許,匯款3萬5,000元 A帳戶 113年10月13日1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張志彬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10月14日12時37分許,匯款2萬6,750元 B帳戶 2 A01 114年3月22日11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不詳之人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A04再依暱稱「老虎」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祥和郵局」,提領左列金額後,將上開款項以放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3,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3月22日11時37分許,提領4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