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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1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34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5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雅柔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許志豪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被 告 陳思宇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被 告 黃彥均(即黃博祥)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被 告 李宜典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被 告 盧又誠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被 告 楊沅于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張正源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被 告 黃偉傑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被 告 陳映燕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35、10876、12430號、112年度偵字第2296、2361、2567、2568、2848、4216、4217、6635、7058、8266、8267、8268、8746、9321、9582、9583、9707、10021、10979、12204、12734、12933、12954、13019、13020、13660、14850、15665、3964、12544號、113年度偵字第2151、3270、3332、387

3、497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515、4494、6414號、113年度偵字第7860、11417、11975、7569號、114年度偵字第4200、7662、7663、893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雅柔犯附表二十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共8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許志豪犯附表二十編號9、23、24、25、29、30、31、32、3

4、38、3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1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十編號9、23、24、25、29、30、31、32、34、38、39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2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陳思宇犯附表二十編號33、36、37、38、39、42、58、62、

63、6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0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十編號33、36、37、38、39、42、58、62、63、6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37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黃彥均犯附表二十編號29、38、39、49、50、51、52、58、6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9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十編號29、38、39、49、50、51、52、58、60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五、李宜典犯附表二十編號9、10、11、12、13、14、15、16、1

7、18、19、20、21、22、26、27、35、3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8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十編號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6、27、35、3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盧又誠犯附表二十編號2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十編號29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31所示之物,沒收。

七、楊沅于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八、張正源犯附表二十編號28、38、40、41、42、43、44、45、

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

59、60、61、62、63、64、65、6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29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十編號28、38、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九、黃偉傑犯附表二十編號38、39、40、49、50、51、52、66、6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9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十編號38、39、40、49、50、51、52、66、6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十、陳映燕犯附表二十編號38、39、42、58、6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5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十編號38、39、42、58、60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泳瀚(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許雅柔之前配偶、張正源之胞兄,陳思宇分別為許志豪之配偶、陳映燕之胞妹,許雅柔則為許志豪之胞妹,李宜典、黃承陽(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張泳瀚之友人,黃彥均、盧又誠、黃偉傑均為許志豪之友人,楊沅于則曾擔任張泳瀚之司機。陳思宇、黃彥均、李宜典、盧又誠、張正源、陳映燕、黃偉傑,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許雅柔、許志豪(許雅柔、許志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見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張泳瀚、黃承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提供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得款(詳見附表一所示),並擔任負責依指示轉匯、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或面交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雅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層層轉匯至許雅柔國泰帳戶、永豐帳戶後,再由許雅柔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款項(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8),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李宜典、許志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層層轉匯至李宜典、許志豪中信帳戶,再由李宜典、許志豪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詳見附表三編號1),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㈢李宜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1至2、附表十三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層層轉匯至李宜典中信帳戶,再由李宜典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詳見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1至2、附表十三),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㈣李宜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李宜典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人收取、轉交款項(詳見附表五編號1至2),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㈤許志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許志豪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人收取、轉交款項(詳見附表六編號1至3),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㈥張正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七編號3、附表十八編號1、3至8、13至17、19、

21、2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層層轉匯至張正源中信帳戶,再由張正源依指示轉匯款項(詳見附表七編號3、附表十八編號1、3至8、13至17、19、21、25),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㈦黃彥均、許志豪、盧又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八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層層轉匯至黃彥均、許志豪、盧又誠中信帳戶,再由黃彥均、許志豪、盧又誠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詳見附表八),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㈧許志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九編號1至3、附表十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層層轉匯至許志豪中信帳戶,再由許志豪依指示提領款項(詳見附表九編號1至3、附表十二),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㈨陳思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十、附表十四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層層轉匯至陳思宇中信帳戶,再由陳思宇依指示提領款項(詳見附表

十、附表十四),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㈩李宜典、陳思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十五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層層轉匯至李宜典、陳思宇中信帳戶,再由李宜典、陳思宇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詳見附表十五),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張正源、陳思宇、黃偉傑、陳映燕、黃彥均、許志豪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層層轉匯至張正源、陳思宇、黃偉傑、陳映燕中信帳戶,再由張正源、陳思宇、黃偉傑、陳映燕、黃彥均、許志豪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詳見附表十六編號1),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陳思宇、黃偉傑、陳映燕、黃彥均、許志豪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十六編號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層層轉匯至許志豪、陳思宇、黃偉傑、陳映燕中信帳戶,再由陳思宇、黃偉傑、陳映燕、黃彥均、許志豪及不詳男子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詳見附表十六編號2),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張正源、黃偉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詳見附表十七、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層層轉匯至張正源、黃偉傑中信帳戶,再由張正源、黃偉傑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詳見附表十七、附表十九編號1),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張正源、陳思宇、陳映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十八編號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層層轉匯至張正源中信帳戶,再由張正源、陳思宇、陳映燕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詳見附表十八編號2),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張正源、陳思宇、陳映燕、黃彥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十八編號18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層層轉匯至張正源、陳映燕、陳思宇中信帳戶,再由張正源、陳思宇、陳映燕、黃彥均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詳見附表十八編號18),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張正源、陳映燕、黃彥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十八編號20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層層轉匯至張正源、陳映燕中信帳戶,再由張正源、陳映燕、黃彥均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詳見附表十八編號20),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張正源、黃偉傑、黃彥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十八編號9至1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層層轉匯至張正源、黃偉傑中信帳戶,再由張正源、黃偉傑、黃彥均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詳見附表十八編號9至12),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張正源、陳思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十八編號22至2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層層轉匯至張正源、陳思宇中信帳戶,再由張正源、陳思宇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詳見附表十八編號22至24),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黃偉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十九編號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層層轉匯至黃偉傑中信帳戶,再由黃偉傑依指示提領款項(詳見附表十九編號2),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楊沅于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將陳雅婷轉介至張泳瀚、黃承陽、李宜典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此方式居間招募陳雅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雅婷負責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詳見附表十一)資料收受詐欺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十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層層轉匯至陳雅婷中信帳戶,再由陳雅婷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詳見附表十一編號1至3)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許雅柔等10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思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另案被告鍾秀莉、許益興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陳思宇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陳思宇、黃彥均、張正源、陳映燕、黃偉傑、盧又誠

、李宜典、楊沅于等8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陳思宇、黃彥均、張正源、陳映燕、黃偉傑、盧又誠、李宜典、楊沅于等8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陳思宇、黃彥均、張正源、陳映燕、黃偉傑、盧又誠、李宜典等7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張正源、陳映燕、黃偉傑、盧又誠,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客觀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等均辯稱:伊等是在交易平臺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不知悉帳戶所收受之款項涉及詐欺,亦無詐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都是伊等出售虛擬貨幣之款項,伊等不會知道買家是誰,伊等自帳戶提領出之款項,會再以現金面交之方式與其他幣商進行場外交易,幣價會比較便宜,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被告許志豪另辯稱:伊中信帳戶經警示後,改以面交之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附表六之交易均是由其本身之電子錢包TM3mpGibuGJa54uhpVJnz4GjwsdgtLMJNq、TB3tMxwictTTXvWw63zetRobuhiHXj1UtM發送虛擬貨幣至對方之電子錢包,是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主動找伊購買泰達幣,對方都有收到泰達幣,伊會先告訴幣商需要多少虛擬貨幣,請對方先發送泰達幣給伊,待伊發送幣給告訴人,自告訴人處收到現金後,伊再將現金當面交給幣商,伊都是跟同一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伊另僅是受被告陳映燕委託提領款項云云;被告黃彥均另辯稱:伊僅是受被告張正源、許志豪委託提領款項,提領出之款項全數交給被告張正源、許志豪,伊不知悉涉及詐欺云云;被告楊沅于固坦承有介紹陳雅婷予張泳瀚認識,曾任張泳瀚之司機,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當時張泳瀚缺人、陳雅婷缺工作,伊只是介紹他們認識,伊不知道工作內容為何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典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見甲案金訴六卷第234、407頁),亦核與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至2、附表

十三、附表十五所示告訴人所述相符(詳見「告訴人」欄),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至2、附表十三、附表十五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詳見「相關證據」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宜典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張正源、陳映燕、黃偉傑、盧又誠部分:

⒈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張正源、陳映燕、

黃偉傑、盧又誠等8人,有提供其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收受款項,且有自其等帳戶內提領、轉匯款項,被告許志豪有收受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及被告黃彥均有提領如附表十六編號1至2、附表十八編號9至12、18、20所示被告許志豪、張正源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及被告許志豪有提領如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被告陳映燕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分為被告許雅柔(見甲案警一卷第1至6頁;甲案警二卷第3至8頁;甲案警四卷第5至11頁;甲案警六卷第59至67頁;甲案偵一卷第25至37、123至124頁;甲案偵四卷第305至307頁;甲案偵六卷第17至27、147至149頁;甲案偵八卷第19至26、69至73頁;甲案偵十卷第25至29頁;甲案偵五十四卷第107至109頁;甲案金訴四卷第135至143頁)、許志豪(見甲案警九卷第45至47頁;甲案偵十三卷第95至96、103至105頁;甲案偵十四卷第9至20、127至130頁;甲案偵三十七卷第7至17頁;甲案偵三十九卷第23至31、197至201頁;甲案偵五十四卷第131至132頁;乙案警卷第5至9頁;己案警卷第1至11頁;己案偵二卷第347至350、427頁;壬案偵卷第111至113頁)、陳思宇(見甲案警九卷第69至81頁;甲案偵五十四卷第111至114頁;丁案警卷第2至8頁;己案警卷第266至276頁;己案偵二卷第85至88頁;壬案警卷第111至118頁;丑案警一卷第7至13頁;丑案他卷第13至15頁)、黃彥均(見甲案警十八卷第1至12頁;甲案偵五十四卷第141至142頁;己案警卷第233至241頁;己案偵二卷第313至315頁;壬案警卷第41至46頁;己案金訴三卷第95至98頁)、張正源(見戊案警卷第5至11頁;戊案偵卷第153至155頁;己案警卷第96至106頁;己案偵一卷第127至130頁;己案偵二卷第467至469頁;己案聲羈卷第50至60頁;庚案警卷第7至12頁;壬案警卷第17至24頁;癸案警卷第6至11頁;癸案偵卷第23至27頁;己案金訴三卷第107至112頁)、陳映燕(見己案警卷第313至323頁;己案偵一卷第433至435頁;壬案警卷第135至142頁;壬案偵卷第233至236頁;己案金訴三卷第79至83頁)、黃偉傑(見己案警卷第355至365頁;己案偵二卷第277至280、457至459;庚案警卷第17至21頁;辛案警卷第1至8頁;壬案警卷第63至71頁;壬案偵卷第249至253頁;己案金訴三卷第65至70頁)、盧又誠(見甲案警十八卷第19至43頁;甲案偵五十四卷第135至137頁)等8人所承;暨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至3、附表十、附表十二、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至2、附表十七、附表十八編號1至2

5、附表十九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致上開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款項經層層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入帳戶之款項遭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張正源、陳映燕、黃偉傑、盧又誠等8人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或依指示交付當面款項與被告許志豪收執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至3、附表十、附表十二、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至2、附表十七、附表十八編號1至25、附表十九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證稱明確(詳見「告訴人」、「被害人」欄),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至3、附表十、附表

十二、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至2、附表十七、附表十八編號1至25、附表十九編號1至2所示「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些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虛擬貨幣之買、賣,本可完全透過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

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雖不能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收受偽鈔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上,並不存在大量購入可壓低價格乙事,故正當之「個人幣商」實無可能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更多利益之空間,而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蓋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者,本可直接在平臺找尋供給泰達幣之買、賣家,並透過平臺設計之管控機制,以完成交易,俾求銀貨兩訖,保障買賣雙方權益,故有泰達幣需求者實無須特意先在平臺上找尋賣家,再攜帶大筆現款前去指定地點,與素不相識之賣家私下進行現金點收、泰達幣撥付之必要,如此不但使交易程序迂迴、繁瑣,且徒增交易成本、風險,甚且可能因日後發生糾紛而難以釐清買賣雙方責任。且依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張正源、陳映燕、黃偉傑、盧又誠等8人所辯稱之交易模式,其等既均是以場外交易之面交方式購得較為便宜之泰達幣,於市場上當不可能會存在有買家願意以匯款之方式,以較高之成本,向其等購得虛擬貨幣之情事,則其等帳戶所收受、轉匯之款項自無可能為出售、買入泰達幣所得,被告許雅柔等8人上開所辯,顯悖離交易常理,辯稱其等為個人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低買高賣獲利及場外交易可購得較便宜虛擬貨幣云云,本難認可信。⒊又虛擬貨幣固為新興貨幣,而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但其不

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之投資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資」、「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賣時,需自備一定資金,並切實注意漲跌趨勢、控制自我損益以評估投資風險,否則即可能受有原有財產貶損之不利益,是在進行投資時,依一般商業常理,投資人勢必會關心買賣標的之來源、電子錢包或貨幣商交易之安全及穩定性、成本與獲利等基礎攸關投資風險之事項。於此,⑴被告許雅柔陳稱其不知悉「Digifinnex」平臺電子錢包之地址,不知道虛擬貨幣需要電子錢包,不清楚是使用何種交易鍊進行交易,亦不清楚平臺之手續費,如果虛擬貨幣之數量不夠,會在平台向其他人購入,與其他幣商場外交易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無法提供賣家之資料,不知道買家身分,其於110年6月間沒有工作云云(見甲案警四卷第8至9頁;甲案警九卷第65頁;甲案偵四卷第306頁;甲案偵六卷第25頁;甲案偵十卷第26頁;甲案偵五十四卷第108頁;甲案金訴四卷第138至139頁)。⑵被告許志豪則供稱其是使用「ECXX」平臺交易虛擬貨幣,不知悉何謂「TRX」(按為:波場鏈),無法提供場外交易之對話紀錄及賣家資料,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中信帳戶經警示後,改以面交之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每次都跟不同的人交易泰達幣,附表六之交易是由其本身之電子錢包發送虛擬貨幣至對方之電子錢包,其沒有記帳,也沒有計算過詳細之獲利金額,陳映燕委託伊提領之款項,是陳映燕出售虛擬貨幣所得云云(見甲案警九卷第50、53頁;甲案偵十四卷第17、128頁;甲案偵三十七卷第11頁;甲案偵三十九卷第23至31頁;甲案金訴四卷第178頁;己案警卷第4頁)。⑶被告陳思宇供述其是使用「ECXX」或「EXCC」平臺交易,不清楚是使用何種交易鍊進行交易,其沒有詳細了解平臺手續費,亦沒有計算過詳細之獲利金額,無法提供場外交易之賣家資料,有固定幾個賣家幣商,但已忘記是誰,不知道是誰跟其購買泰達幣,不認識黃承陽、張正源、黃彥均云云(見甲案警九卷第75至79頁;甲案偵五十四卷第113頁;甲案金訴四卷第149至150頁;己案偵二卷第87至88頁)。⑷被告黃彥均供稱其不知悉電子錢包地址,不知道「KYC」之流程為何,從111年1月即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有使用過2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最早是「B」開頭的,另一個是「ECXX」平臺,沒有賣家之資料,有看過被告許志豪在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有向被告許志豪調幣,被告張正源、許志豪委託其提領之款項,分為被告張正源、許志豪出售虛擬貨幣之款項,不知道是誰跟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見甲案警十八卷第6至9頁;甲案偵五十四卷第141頁;甲案金訴四卷第127至128頁;己案警卷第235頁;己案偵二卷第314頁;壬案警卷第43至44頁)。⑸被告張正源供述場外交易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沒有辦法找到賣家,沒有固定交易的幣商,如果交易金額超過一定金額,會綁定對方之金融帳戶,不知道泰達幣之代號,根本不認識被告黃偉傑、黃映燕、陳思宇,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才會匯款至被告黃偉傑、黃映燕、陳思宇之中信帳戶,不知道買家是誰云云(見己案金訴二卷第331頁;己案偵二卷第468頁;己案聲羈卷第52頁;己案金訴三卷第109頁)。⑹被告陳映燕陳稱其是因為被告陳思宇而接觸虛擬貨幣之投資,其在「EXCC」平臺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經營約3、4個月,不知道111年10月22日提領其中信帳戶款項之男子為何人,買幣是透過場外交易,沒有賣家之資料,也沒有簽立買賣契約,不認識被告張正源、黃承陽、黃彥均,不知道買家之身分云云(見己案警卷第315、318至321頁;己案金訴三卷第80頁;壬案偵卷第233至235頁)。⑺被告黃偉傑陳稱其是因為操作虛擬貨幣平臺「ECXX」而認識被告許志豪,被告許志豪的朋友有教其操作平臺,並告知可以場外交易,平臺沒有收取手續費,沒有教其可以在平臺購買泰達幣,其自111年9、10月間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每次場外交易的對象都不相同,也沒有簽立契約書,不知道賣家是誰,沒有辦法提供對話紀錄,不知道泰達幣之代號為何,不知悉何謂「KYC」,不認識被告張正源、黃彥均、黃承陽,也不會知道是誰匯款到帳戶內云云(見己案警卷第363頁;己案偵一卷第278至280頁;辛案警卷第5至6頁;壬案警卷第68至69頁;壬案偵卷第251頁;己案金訴三卷第67頁;庚案警卷第20至21頁)。⑻被告盧又誠供陳其111年12月至112年2月中旬,沒有在工作,均在「ECXX」平臺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不用支付手續費,其不知道場外交易之賣家資料,賣家有很老的,也有很年輕的,不知道虛擬貨幣之特性,亦不知道交易對象之錢包地址,不知道是誰跟其購買虛擬貨幣,沒有計算獲利金額,不清楚對方之通訊軟體帳戶為何已遭刪除云云(見甲案警十八卷第23至25、36、39、41頁;甲案金訴四卷第115至116頁)。基此,可知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張正源、陳映燕、黃偉傑、盧又誠等8人均無法提供其等所辯稱場外交易之賣家之真實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或是商業合約,以佐證其等辯稱,倘若被告許雅柔等8人果真係合法營運之幣商,依其等交易之頻率及交易金額均非微,豈有全無此等資料之理?參以被告許雅柔等8人前開所述,可知其等對於虛擬貨幣之特性、相關基本知識可謂是一知半解,被告許志豪、陳思宇、盧又誠更是進一步表示無計算具體獲利之金額,已啟人疑竇,況被告許志豪甚於偵訊時「檢察官問:泰達幣通常跟何種貨幣連接?被告許志豪答:台幣」,被告許志豪之回答顯然錯誤,更係令人不敢置信其確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

⒋再者,個人幣商之交易模式應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

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本案被告許雅柔等8人所交易之「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且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至3、附表十、附表

十二、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至2、附表十七、附表十八編號1至25、附表十九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等詐得款項於短時間內即分批層層傳遞至本案或另案被告所申設之各人頭帳戶,並分由被告許雅柔等8人提領或轉出,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甚為緊湊,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泰達幣之款項,難認有何立即由各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一空之急迫性,豈非各帳戶持有者於數分鐘即完成購買泰達幣,入帳後,隨即於網站掛賣,又隨即交易成立?然被告許雅柔等8人所投資之泰達幣何以於短時間內即有匯差可供獲利?彷彿每筆交易不存在實際交易流程所造成之時間差,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亦與泰達幣之歷史價格、特性有所相悖,益證上開金流實係為特定之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非確實買賣泰達幣之金流,此外,觀以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至3、附表十、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至2、附表十七、附表十八編號1至25、附表十九編號1至2所示之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張正源、陳映燕、黃偉傑等7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涉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前,事前均會有出現小額款項先行存匯之情形(未註記任何轉匯原因),用以測試帳戶是否仍處尚可正常使用之狀態,其等上開種種所為無非擔憂其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隨時可能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驚覺受騙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致其等帳戶內款項遭凍結無法順利轉匯、提領,始有在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前先行測試帳戶是否正常即俗稱「洗車」,以期確保能夠順利收受詐欺贓款,並於匯款後有須立刻且密集地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之急迫性,具有高度時效性,甚為明確,上情實與一般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如出一轍,顯見被告許雅柔等8人辯稱帳戶款項為出售泰達幣之款項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均要無可採。

⒌查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林祐旭於警詢證稱:伊於111年5月

至同年8月期間,有受人招攬,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提領或轉匯款項而擔任車手,以此賺取報酬,並有將伊名下之中信帳戶依綽號「信哥」張泳瀚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信哥」張泳瀚住在嘉義民雄玉微宮,約定轉入帳號後,就陸陸續續有比較大額之款項匯入伊中信帳戶,伊亦有配合下載2個虛擬貨幣平臺,分別為「bitwell」、「ecxx」,2個都是假平臺,伊等間銀行帳戶雖有款項流動,但實際上並無買賣虛擬貨幣,只是要用上開平臺虛擬貨幣名目來掩飾贓款,通訊軟體群組中會通知伊要去取款、轉匯,每天早上都要先確認帳戶可以正常運作,但待伊帳戶成為警示戶後,對話紀錄即遭刪除,「上班」就是聽指令要去領錢等語(見甲案警十八卷第158至166頁)。並有林祐旭提出之「ECXX」交易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甲案警八卷第20至21頁),其中,比對該「ECXX」交易畫面擷圖與林祐旭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甲案警八卷第23至37頁),可發現有時間顯然不相符合之情形,如依林祐旭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林祐旭中信帳戶於「111年7月4日15時1分許」轉帳存入15萬9,000元、「同日15時3分許」轉出15萬9,000元,惟依上開「ECXX」交易畫面擷圖,該次林祐旭虛擬貨幣出售之「下單時間」係在「111年7月4日15時35分」,何以在虛擬貨幣買賣「出售」前,即已先行支付虛擬貨幣之價金款項?又林祐旭虛擬貨幣買入之「下單時間」係在「111年7月4日15時4分許」,何以在虛擬貨幣買賣「買入」前,即已先行支付虛擬貨幣之價金款項?該等虛擬貨幣交易均同為在虛擬貨幣買賣「下單」前已有相關金流,顯然不合常理,更可證上開證人林祐旭所證述「ECXX」平臺是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用等語不假,基此,可見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張正源、陳映燕、黃偉傑、盧又誠等8人辯稱在「ECXX」平臺交易泰達幣,應屬虛妄,已礙難採信。

⒍經查⑴被告李宜典中信帳戶於111年1月12日將同案被告張泳瀚

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於同年1月19日將被告黃承陽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於同年5月3日將被告陳思宇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於同年5月12日將被告許志豪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⑵被告張正源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24日將被告許志豪、陳思宇、張泳瀚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於同年8月28日將同案被告黃承陽、另案被告陳靜茹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於同年9月3日將被告黃偉傑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於同年9月6日將被告陳映燕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於同年9月21日將另案被告許益興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⑶被告黃彥均中信帳戶於111年11月30日將被告陳映燕、黃偉傑、陳思宇、許志豪、許益興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於同年12月8日將同案被告張泳瀚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於同年12月16日將被告盧又誠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⑷同案被告黃承陽中信帳戶於111年5月12日將同案被告張泳瀚、陳思宇、李宜典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於同年5月17日將被告許志豪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於同年10月11日將被告陳映燕、黃偉傑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⑸另案被告林祐旭中信帳戶於111年5月12日將被告黃承陽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於111年5月18日將被告許志豪、李宜典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於111年7月4日將被告張泳瀚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於111年7月7日將被告陳思宇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⑹另案被告陳聖幃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4日將被告陳思宇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⑺另案被告許益興中信帳戶於110年11月3日將被告許志豪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03671號函檢附之附件、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01304號函檢附之附件、該公司115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檢附之附件、該公司115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檢附之附件、該公司115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檢附之附件、該公司115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附件、申請書在卷可稽(見甲案金訴五卷第53至55頁;乙案金訴卷第133至135頁;丁案金訴卷第151頁;己案金訴卷三第305至307頁;戊案金訴卷第163至165頁;丑案金訴卷第109至111頁)。可見被告李宜典、張正源、黃彥均、黃承陽、另案被告林祐旭等均有將本案被告或另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設為轉入帳號之情形,且其等設定轉入帳戶之時間,遠遠早於其等辯稱交易泰達幣而於帳戶間轉匯款項之時點(即詳如附表三、附表七、附表八、附表十三、附表十五、附表十六、附表十

七、附表十八、附表十九所示),然其等是如何於事前即可預測未來將會與其他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進而提前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倘若真是隨機在平台上尋找交易對象,有何事先設定轉入帳號之必要?此顯然有時序上之明顯破綻,異於社會商業常情,反由其等事先即設定數個轉入帳號之刻意之舉,以期事後得以完成時間、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之金流,足認上開被告實是與掌控其他收款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勾結配合,益徵前揭被告所辯之虛擬貨幣交易,實際上僅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幣流,以掩飾其等所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⒎按虛擬貨幣交易有明確的市場價格、交易量、手續費紀錄,

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可驗證性,若採鏈上交易,指發生在區塊鏈上、可以被全世界任何人查核、永久記錄的虛擬貨幣交易。換言之,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有著去「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中央銀行或政府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1筆交易,都是以區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可以隨時隨地都可以查看任何一筆交易),且有「無法篡改、更改」之特性,於此,買賣泰達幣最重要的不外乎是「虛擬貨幣錢包」(Wallet),其作為存放、發送和接收虛擬資產的數位載體,始得以操作買賣,此應為所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所應知悉之事。而被告許雅柔、陳思宇、黃彥均、黃偉傑、陳映燕等人均無法明確提供其等本案買賣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見甲案偵六卷第25頁;甲案金訴四卷第138、127、149頁;己案金訴三卷第66、80頁),當無從以公開網站「TRONSCAN」、「OKLink」、「Etherscan」等瀏覽器查詢相關交易紀錄是否存在,更無從查證被告許雅柔、陳思宇、黃彥均、黃偉傑、陳映燕等人辯稱泰達幣交易之真實性,其等辯解自難採信。另被告盧又誠雖有提供電子錢包之地址0x1fe27ef9cb5eacd7bb8bfce5d417e8ebc028dd1f,然經員警以「TRONSCAN」、「OKLink」等瀏覽器查詢被告盧又誠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查無交易資料,有查詢結果畫面在卷可參(見甲案警十八卷第26、121至122頁),是被告盧又誠所辯,亦難認可採。又被告許志豪陳稱其「ECXX」平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係ERC20,地址為0xc62b2d64d86Z0000000000bdeab0alde630a6b5d等語(見甲案為偵十四卷第17頁)、及被告張正源由辯護人陳報「ECXX」平臺ERC20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0x12291c23126Z00Z00000000c9935f462f462f1a9c882(見癸案警卷第9、13至14頁),惟既為同一交易平臺,在相同交易鍊之情況下,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之字元字數何以明顯有所不同,被告張正源之電子錢包地址字元更係超過42字,加以已無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ECXX」平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己案金訴二卷第330至332頁),而無法再登入該平臺查核該等電子錢包地址、相關交易紀錄之虛實,且「ECXX」平臺為虛假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㈡⒌),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許志豪、張正源之認定。

⒏此外,被告許雅柔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4、5、7、8所示之大

額款項時,係向行員表示其從事網拍代購,資金來源為廠商匯入貨款、代購貨款(精品)、客戶匯入貨款等節,有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取款憑證在卷可證(見甲案警二卷第17至18頁;甲案警三卷第22至23頁;甲案偵八卷第31頁;甲案金訴六卷第39至45頁)。另被告許志豪中信帳戶因有款項頻繁進出,帳戶經管制無法使用後,被告許志豪與中國信託客服人員通話時,明確向客服人員表示其是在從事中古車,帳戶資金來源為買賣中古車,希望解除帳戶管制,有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6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甲案警九卷第298至321頁),可見被告許雅柔、許志豪並未如實陳述其等中信帳戶資金來源,倘若該等款項真係其等出售泰達幣所得,有何以為不實陳述之動機,由此益證被告許雅柔、許志豪辯解其等為虛擬貨幣幣商,顯屬虛妄而不足採。

⒐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祐誠(即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人)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詐騙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伊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後來誆稱匯款較為麻煩,乃要求伊改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進行儲值,並提供1個電子錢包地址TTK7TfYbTNB2MZ2pMXHbsqN2xSmpty6BMz(下稱錢包A)給伊,但因為沒有提供密碼(按:應為私鑰)給伊,所以伊並無法自行操作或檢視電子錢包,詐騙之人隨後便派遣專人即被告許志豪出面前往約定地點向伊收取現金,前後共面交4次,每次泰達幣之匯率都是由被告許志豪告訴伊,並將泰達幣儲值至上開電子錢包,不是伊主動找被告許志豪,是由詐騙之人推薦被告許志豪並提供被告許志豪之聯絡方式,但後來伊發現無法順利提領獲利金額,始知悉遭詐欺,伊對於虛擬貨幣並不熟悉等語(見甲案偵三十七卷第45至49、131至133頁)。

證人即告訴人姚于萲(即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人)於警詢證稱:詐騙之人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向伊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後來誆稱金額已滿無法再匯款,乃要求伊改以現金購買泰達幣進行儲值,並提供1個電子錢包地址TKaPSeZnXh3JHPf9wxVkNhZBEXdRozyKRJ給伊,且表示會派人在約定地點向伊收取現金,嗣後便有1名男子即被告許志豪先後於112年3月8日、112年3月17日到伊住處收取現金,並將泰達幣轉入詐騙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被告許志豪是由投資平臺客服所介紹,並將泰達幣儲值至投資平臺上開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但後來伊發現無法順利提領獲利金額,始知悉遭詐欺,伊本身沒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語(見甲案偵三十九卷第63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木通(即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人)於警詢證稱:詐騙之人於112年1月間某日向伊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後來向伊佯稱因為有中籤股票,所以請伊改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並提供1個電子錢包地址TX46MecG1F8MVtmJKpuRE6bUJhkcNJfLyq給伊,及介紹被告許志豪給伊,被告許志豪後續便於約定時間、地點向伊收取現金,並將泰達幣儲值至投資平臺上開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但後來伊發現無法順利提領獲利金額,始知悉遭詐欺等語(見甲案偵三十九卷第129至135頁)。並有詐欺集團、被告許志豪與告訴人許祐誠、姚于萲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見甲案偵三十七卷第71至97、163至181頁;甲案偵三十九卷第37至61、89至118頁)、被告許志豪與上開告訴人許祐誠、姚于萲、黃木通等3人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見甲案偵三十七卷第51至69頁;偵三十九卷第119至120、137至139頁)在卷可證。可見告訴人許祐誠、姚于萲、黃木通等3人均係受詐欺集團誘騙,直接加入被告許志豪之LINE成為好友,以此聯繫被告許志豪購買虛擬貨幣,實非告訴人許祐誠、姚于萲、黃木通等3人自行搜尋瀏覽廣告、比價後,基於一定因素如被告許志豪所辯有在社群網站刊登廣告、交易手續費等考量,才隨機決定向被告許志豪購買虛擬貨幣甚明,而是一面聽取詐騙之人指示如何與被告許志豪洽談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一面與被告許志豪對談約定購買虛擬貨幣細節,可知告訴人3人均係因詐騙之人指示向被告許志豪購買虛擬貨幣,才聯繫被告許志豪交易虛擬貨幣,而非告訴人隨機自行尋找虛擬貨幣賣家,在偶然機會下與被告許志豪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無誤。

⒑另被告許志豪所稱之場外交易模式,本可提出交易雙方KYC之

資料、合約、訊息紀錄、資金流、平臺證明等可信佐證,被告許志豪既懂得與告訴人許祐誠、姚于萲、黃木通簽署上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如前所述,可認被告許志豪應當是深諳虛擬貨幣常規之場外交易模式及慣例,然針對被告許志豪與上手幣商間之飛幣交易,據被告許志豪自承:伊沒有與幣商簽署免責聲明書,不知道幣商之真實身分,都是使用通訊軟體聯絡,幣商會先飛幣給伊,待伊收受現金後,才會當面拿現金給幣商等語(見甲案偵三十九卷第23至31、197至201頁;甲案偵三十七卷第7至17頁),足見被告許志豪未曾與幣商間簽立契約,亦未經KYC程序,更在未支付上手幣商任何款項前提下,即由幣商先行飛幣至被告許志豪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依被告許志豪前揭所述,幣流上手毫不擔憂未支付任何款項之被告許志豪,將手邊巨額之虛擬貨幣,利用私鑰(按電子錢包之私鑰決定了所有權,透過私鑰解鎖帳號始可轉出虛擬貨幣之加密資產),自行轉出,占為己有,消失於不知你我之違常交易中,已與常情有違,另被告許志豪既辯稱都是與同一人交易,其與幣流上手間應是相當熟稔,並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被告許志豪針對幣商身分,卻始終無法提出與幣商完整之洽商對話紀錄,僅提出片段、非完整之對話紀錄擷圖(見甲案偵三十七卷第33至38頁),其中更見僅空泛約定「06永康交流道」,未具體指明北上、南下,後續便未再見有其他聯繫紀錄,被告許志豪又是如何當面交付現金與幣流上手,顯不合理,殊難想像其等是在從事虛擬貨幣之正常交易。

⒒又依卷內幣流分析資料及區塊鏈查詢資料(見甲案偵三十七

卷第21至29頁),詐騙之人提供給告訴人許祐誠接收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為TTK7TfYbTNB2MZ2pMXHbsqN2xSmpty6BMz(下稱錢包A),以此追溯被告許志豪於112年3月17日、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4日傳送泰達幣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為TM3mpGibuGJa54uhpVJnz4GjwsdgtLMJNq(下稱錢包B),再往前追溯被告許志豪錢包B之泰達幣來源,係於同日由TYinCcfF36qfDvq9GoildKeBVdMfU9bhLq(下稱錢包C)轉入被告許志豪持有之錢包B,而待被告許志豪向告訴人許祐誠收取款項,並將泰達幣轉至告訴人許祐誠錢包A後,錢包A所接收之泰達幣全數隨即又再轉出至TEUwKYuLxyZn193Z6ijffUyCJAbdoZo8y(下稱錢包D),錢包D所接收之部分泰達幣,隨即又再回流至錢包C;另錢包D及TTGKH36nh9xsiXVZdMnrBCuR3EuW9jK6ciV(下稱錢包E)於112年3月10日傳送泰達幣至告訴人許祐誠錢包A,嗣後錢包A所接收之泰達幣全數隨即又再轉出至錢包D,可知上開泰達幣交易模式,明顯形成閉鎖之幣流循環,而為環狀交易迴圈,亦即上開交易模式,泰達幣均僅係短暫停留在詐騙之人提供給告訴人許祐誠之錢包A、被告許志豪錢包B,泰達幣最終又會再回到錢包C或錢包D中,倘被告許志豪與本案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豈可能如此恰巧,每次向上游購得之泰達幣均剛好來自同一詐騙集團?上情實啟人疑竇,況且,112年3月10日告訴人許祐誠錢包A所接收之泰達幣,並非來自被告許志豪錢包B,此與被告許志豪辯稱均是使用自己電子錢包進行交易乙節已明顯不符,加以上開錢包D亦曾發送泰達幣至被告許志豪使用之錢包B,及被告許志豪出售泰達幣之價格明顯高於泰達幣當日之最高價,並有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甲案偵三十七卷第31頁),參以告訴人許祐誠、姚于萲、黃木通均係因受詐騙之人刻意引導、誘騙所致,方會與被告許志豪進行聯繫購買泰達幣事宜,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上情應可推斷,此種環狀交易確係出於被告許志豪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先共謀無訛。⒓衡以本件被告許志豪所經手款項數額龐大,若實施詐欺犯行

之人無法確保被告許志豪會完全配合收取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許志豪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鉅額款項不甚遭被告許志豪侵吞,任憑被告許志豪坐享其成,使詐騙之人組織精細之詐欺騙術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許志豪對於其本身與詐騙之人行為係在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騙之人始會信任被告許志豪,指定由被告許志豪出面佯裝為幣商,擔任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詐欺款項任務之人,負責向告訴人許祐誠、姚于萲、黃木通多次收取鉅額款項,該等節點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詐騙之人與被告許志豪間必然存在共識及信任,蓋因遭警方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足證被告許志豪與本案詐騙之人僅是將被告許志豪出面向告訴人許祐誠、姚于萲、黃木通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包裝為幣商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許祐誠、姚于萲、黃木通手法,以魅惑告訴人許祐誠、姚于萲、黃木通成功取款並脫免被告許志豪罪責,至為明確,被告許志豪上述辯解難以採信,更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末以,被告許志豪另亦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且於該案中被告許志豪錢包B泰達幣來源同為本案錢包C,被告許志豪先將另案被害人所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之人提供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後,同樣自詐欺之人提供給另案被害人錢包將購自被告許志豪之泰達幣轉入與本案相同之第二層錢包D,再回流至來源錢包C,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78號判決在卷可查(見甲案金訴三卷第11至32頁),被告許志豪在本案與另案之泰達幣來源既然均係同一人,應有一定程度之熟識,詎被告許志豪卻稱全然不知悉幣商之真實身分,已如前述,更顯其辯解難以採信。

⒔而被告許志豪縱然與告訴人許祐誠、姚于萲、黃木通進行實

名認證,提供其身分資料,然誠如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中詐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均為「實名帳戶」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免受詐團成員之指示而出面領款、匯款(即車手、出金手)等實例,比比皆是,即使被告許志豪挺而走險為取信告訴人許祐誠、姚于萲、黃木通而提供個人資料,難以排除為取信告訴人許祐誠、姚于萲、黃木通而得順利取贓,同時作為倘遭查緝後,得以提供用以作為脫免罪責令司法人員信其為「幣商」身分之避罪事證,此據被告許志豪只得提出與告訴人許祐誠、姚于萲、黃木通間之免責聲明書,惟針對其所辯與上游幣商間鉅額之「飛幣交易」,卻完全無法提供任何實名契約等情即昭然若揭;從而,本案被告許志豪縱得以提出其與告訴人許祐誠、姚于萲、黃木通間相關契約事證,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許志豪之認定。

⒕被告黃彥均既供承知悉其所提領如附表十六編號1至2、附表

十八編號9至12、18、20所示被告許志豪、張正源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許志豪、張正源2人出售虛擬貨幣之款項,亦有看過被告許志豪使用虛擬貨幣平臺,本身有使用「ECXX」平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許志豪陳稱知悉其提領如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被告陳映燕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陳映燕出售虛擬貨幣之款項,本身亦有使用「ECXX」平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其等證稱明確。可知在被告黃彥均、許志豪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際,被告黃彥均、許志豪本身亦有在使用「ECXX」平臺,而「ECXX」平臺為虛假之交易平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即㈡⒌),被告黃彥均、許志豪自應知悉該交易平臺實為虛假,為掩飾犯行所用,實難推諉其等不知悉款項為詐欺得款,加以各附表帳戶間轉匯、提領款項之時間差即為短暫,目的明顯在於要將詐欺贓款以密接轉帳、提款之方式層層清洗,增加查緝之困難,同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被告黃彥均、許志豪受託提領之款項數額均非小額,倘該等款項並非需在密切時間層轉之詐欺、洗錢贓款,帳戶申設人被告許志豪、張正源、陳映燕大可待有空再自行前往帳戶提領,何以有立即提領上開大筆款項之急迫、必要性?甚或於深夜期間亦必須毫無遲疑前往提領款項,更可證被告黃彥均、許志豪應知悉其等受託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為被告許志豪、張正源、陳映燕於「ECXX」網站操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再參以被告黃彥均另案因提領同案被告黃承陽操作虛假交易平臺「bitwellex」、「ECXX」,而匯入被告黃承陽中信帳戶之款項,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3148號、113年度訴字第909 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甲案金訴三卷第65至98頁),該案所載之犯罪手法與本案實高度相同,可見被告黃彥均主觀上確實知悉該等款項涉及詐欺。此外,依被告陳映燕所辯,更是曾由不知名男子持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即附表十六編號2),倘若真是被告陳映燕交易虛擬貨幣所得,何以被告陳映燕個人重要帳戶資料會淪至不知名男子之手中,放任大額款項有遭陌生之人侵吞之風險,卻表示毫無所悉該名男子之真實身分,在在上情均可認被告黃彥均、許志豪、陳映燕、張正源等4人,主觀上顯係知悉上開帳戶款項,佯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子,實際上是以帳戶供詐騙之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行為,至為明確。

⒖被告盧又誠於111年12月13日12時許由被告許志豪駕車搭載前

往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掛失、補發盧又誠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業務申請書在卷可參(見甲案警十八卷第118至120頁),隨後,被告黃彥均並於111年12月16日將被告盧又誠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如前所述(即㈡⒍),被告黃彥均中信帳戶便開始陸續有多筆金額非微之款項【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3日、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27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4日、112年1月5日、112年1月6日、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0日】匯入被告盧又誠中信帳戶,並由被告盧又誠轉匯或提領一空,有被告盧又誠、黃彥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甲案金訴二卷第41至45頁;甲案偵五十四卷第45至51頁)。

而上開款項,經被告盧又誠之辯護人具狀辯稱上開每筆款項皆為被告盧又誠出售泰達幣之款項(見甲案金訴二卷第3至45頁),倘若真是常規交易泰達幣,何以被告盧又誠每次出售泰達幣之交易對象除本案附表八外,均係被告黃彥均,被告黃彥均又是如何精準預測未來將要與被告盧又誠交易,進而得以事先將被告盧又誠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此過於恰巧之情節,時序前後之明顯謬誤,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許志豪、盧又誠、黃彥均間事先即有所聯繫,明確知悉帳戶之款項均非交易泰達幣所獲,依序申辦補發提款卡、設定轉入帳號,以期順利取得詐欺贓款。⒗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盧又誠、張正源、

黃偉傑等7人雖有提出其等辯稱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然細究畫面內容僅有貨幣種類、單價、數量、下單時間,並無對應區塊鏈上交易編號,足以覈實其來源或流向,核與一般正規虛擬貨幣平臺交易情形不同,且所示資訊無法經區塊鏈技術驗證其真實性,則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盧又誠、張正源、黃偉傑等7人實際是否確有從事任何之虛擬貨幣交易,已有所疑義。且「ECXX」交易平臺為虛假,同前所述,是被告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盧又誠、張正源、黃偉傑等6人所提出該等交易紀錄,既是被告等人在假交易平臺「ECXX」依指示操作所產生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此等紀錄乃本案詐欺集團所刻意設計,利用上開交易平臺,用以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藉以誤導檢警及司法機關,以為資金流動係基於虛擬貨幣買賣所生之正常金融活動,進而掩飾其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轉匯之不法犯行,被告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盧又誠、張正源、黃偉傑等6人提出上開交易紀錄,顯係為了脫免罪責,不足為採。

⒘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

)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臨櫃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至自動櫃員機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其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提款或轉匯,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金融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轉匯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工具。準此,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盧又誠、張正源、黃偉傑、陳映燕等8人非僅提供其等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其後更陸續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慮及該等款項數額非微,在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盧又誠、張正源、黃偉傑、陳映燕等8人未將款項進行轉交之前,該等款項完全處於上開被告得以任意處分之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實無可能任由上開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亦可證上開被告等人辯稱其等為合法幣商,實不足採。至被告張正源之辯護人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8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張正源係合法幣商云云。惟若僅觀察單一案件,或可能合理懷疑被告張正源為真正個人幣商,偶一與詐欺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但若綜合觀察被告張正源已然所涉多案,及交易諸多不合理之處,即可認被告張正源確係假扮虛擬貨幣之幣商無訛,昭然若揭,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張正源之認定。

⒙再者,詐騙集團橫行已久,詐騙案件猖獗,手法五花八門,

不肖份子對此種輕鬆快速獲取暴利之方式,紛紛以組成集團,透過層層精細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配合且又環環相扣之模式,合作遂行不法犯行,以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已非單憑1、2人所能獨立完成,通常需具有相當之規模,自利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由「車手」經手詐欺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且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且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而由附表二至附表十、附表十二至附表十九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亦可知其等係受到詐騙集團成員層層引導,過程迂迴曲折,佯裝不同人設身分、公司行號、假網站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進而實行詐欺,且被害人數眾多,及本案被告間或具親屬關係,或為友人,足見本案詐騙集團確為三人以上無訛。復觀以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盧又誠、張正源、黃偉傑、陳映燕等8人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其等帳戶內一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後,被告許雅柔等8人即受不詳人士指示取款,或將贓款再轉匯至另一金融帳戶或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手法及規模均與現行猖獗盛行之詐騙集團相符,堪認上開被告許雅柔等8人均可預見其等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⒚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從本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之,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及規模,及被害人數眾多,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立絕不可能僅係為詐騙1人,該集團應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本案詐欺集團自與上開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無訛。

⒛查本件附表二至附表十、附表十二至附表十九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騙後係將款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匯至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盧又誠、張正源、黃偉傑、陳映燕等8人之帳戶,復由被告許雅柔等8人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一空,抑或由被害人當面將款項交與被告許志豪收受,其等上開以迂迴曲折取得詐欺贓款之方式,所為無非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實際持有者之身分,則本案上開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楊沅于部分: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雅婷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時是疫

情期間,工作不好找,伊便透過「香吉士」即被告楊沅于之介紹,進而認識「傑哥」張泳瀚,工作內容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需要伊提供個人之中信帳戶以便收受款項,被告楊沅于乃於110年7月、8月份間,和伊直接相約在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之「玉微宮」,被告楊沅于就介紹張泳瀚給伊認識,在場還有黃承陽、李宜典,張泳瀚就在現場教伊如何操作虛擬貨幣APP「Bitwell」,包含申辦網站帳號、綁定金融帳戶,張泳瀚並要求被告楊沅于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和伊保持聯繫,如有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會在群組中通知伊,伊再去提領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復將款項轉交給指定之人,被告楊沅于亦在上開群組內,薪資為一周結算1次,薪水是被告楊沅于拿給伊,被告楊沅于亦曾向伊收取提領出之款項,匯入伊中信帳戶之款項都不是伊自己的,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本身之款項去購買虛擬貨幣,也沒有刊登販賣虛擬貨幣之訊息,伊自己對於虛擬貨幣並不熟悉等語(見甲案金訴卷六第58至86頁),陳雅婷並因提供其中信帳戶收受、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包含附表十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111、223、36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甲案金訴三卷第181至205頁)。此外,被告張泳瀚行動電話內尚有陳雅婷之身分證照片,該照片之建立時間為110年8月17日,有被告張泳瀚扣案行動電話鑑識報告附卷可佐(見甲案警九卷第321-3頁),勾稽陳雅婷上開證述,足證陳雅婷所述應非杜撰虛構,自屬可採。

⒉被告楊沅于於警詢、偵訊證稱:伊綽號為「香吉士」,伊於1

10年7月、8月間,因有積欠綽號「傑哥」張泳瀚債務,張泳瀚就叫伊找人來配合虛擬貨幣買賣,惟伊當時剛執行完畢,信用不好無法開設金融帳戶,伊有詢問很多人,陳雅婷剛好亟需款項,所以陳雅婷有允諾,嗣後伊和陳雅婷直接相約在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之「玉微宮」,「玉微宮」是張泳瀚所主持的宮廟,伊就介紹陳雅婷與張泳翰認識,在場還有黃承陽、李宜典,張泳瀚便在現場教陳雅婷如何操作虛擬貨幣APP,陳雅婷也將她的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張泳瀚,張泳瀚遂要求陳雅婷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和伊保持聯繫,若有款項匯入中信帳戶,會再通知陳雅婷,後續陳雅婷便開始配合張泳瀚領錢,伊有依張泳瀚之指示發薪水給陳雅婷,也有向陳雅婷收款,張泳瀚有找了很多人下載虛擬貨幣APP,虛擬貨幣會相互間轉來轉去,李宜典、黃承陽亦有在配合張泳翰操作虛擬貨幣、提領款項,其等領出款項後都會拿到玉微宮交給張泳瀚,還有其他人也會在「玉微宮」交錢給張泳瀚,但伊不知道那些人的名字,通常都是由張泳瀚指示李宜典、黃承陽處理款項事宜,伊與陳雅婷間沒有仇恨糾紛,伊當時對於虛擬貨幣沒有很了解,曾擔任張泳瀚之司機等語(見甲案警九卷第91至98頁;甲案偵十三卷第37至43頁),並指認張泳瀚、黃承陽、李宜典,有被告楊沅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甲案警十九卷第11至15頁),核與陳雅婷上開之證述大致相符,可見陳雅婷前揭所述,應屬有據。

被告楊沅于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楊沅于既有居中引薦陳雅婷與同案被告張泳瀚認

識,陳雅婷因而提供個人帳戶收受、提領轉收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楊沅于嗣後更有依指示發放薪水給陳雅婷、收取陳雅婷所提領之款項並進行轉交,而陳雅婷僅是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即可輕易獲取報酬,此顯與社會常情、生活經驗相悖,且若非不法款項,實無刻意迂迴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無故增加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於此,被告楊沅于應當知悉上開種種所為,多係不法人士為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況被告楊沅于前於105年8、9月間依詐欺集團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進行轉交,再從中獲取報酬,亦即擔任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甲案金訴三卷第169至180頁),與陳雅婷上開所為實具有高度相似性,是被告楊沅于對於陳雅婷上開帳戶之款項涉及詐欺等情,自難推諉其不知情。加以被告楊沅于已明確供承被告李宜典、黃承陽亦有配合同案被告張泳瀚提領、轉交款項,可知被告張泳瀚等人應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各有負責之角色分工,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盧又誠

、張正源、黃偉傑、陳映燕、楊沅于等9人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皆無所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盧又誠、張正源、黃偉傑、陳映燕、楊沅于、李宜典等10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陳思宇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另案被告鍾秀莉、許益興,被告黃偉傑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林建樺、王皖龍、力隆企業社負責人、被告張正源,及被告許志豪之辯護人聲請將扣案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其中本院並未以另案被告鍾秀莉、許益興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陳思宇犯行之證據,並有卷內各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足以釐清各帳戶間轉匯款項之金額、時間,且「ECXX」為假交易平台,業如前述,加以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陳思宇、黃偉傑、許志豪確有上開犯行及其等所辯不足採信之處,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李宜典、黃彥均、盧又誠、

張正源、黃偉傑、陳映燕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嗣該條例第

43、44條於115年1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盧又誠、張正源、黃偉傑、陳映燕、李宜典等9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有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因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盧又誠、張正源、黃偉傑、陳映燕、李宜典等9人於行為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因尚無此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故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因不構成該條例第43、44條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⑵該條例第46條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該條例第46條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李宜典、黃彥均、盧又誠、張正源、黃偉傑、陳映燕等9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該等規定雖在被告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惟屬於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而應適用,惟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盧又誠、張正源、黃偉傑、陳映燕等8人始終否認其詐欺犯行,被告李宜典則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始自白犯行,是上開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無依該條例第46、47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盧又誠、張正源、黃偉傑、陳映燕、李宜典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第二次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盧又誠、張正源、黃偉傑、陳映燕、李宜典等9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闡示之不得依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盧又誠、張正源、黃偉傑、陳映燕、李宜典等9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得宣告之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得宣告之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盧又誠、張正源、黃偉傑、陳映燕等8人均始終否認其等洗錢罪名,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或現行洗錢防制法,均不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或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李宜典遲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宜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

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李宜典、黃彥均、盧又誠、張正源、黃偉傑、陳映燕等9人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㈡核被告許雅柔附表二十編號1至8所為、被告許志豪附表二十

編號9、23至25、29至32、34、38、39所為、被告陳思宇附表二十編號36、37、38、39、42、58、62、63、64所為、被告黃彥均附表二十編號38、39、49至52、58、60所為、被告張正源附表二十編號28、38、40、42至66所為、被告黃偉傑附表二十編號38、39、40、49、50、52、66、67所為、被告陳映燕附表二十編號38、39、58、60所為、被告李宜典附表二十編號9、10至14、16至22、26至27、35、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思宇附表二十編號33所為、被告黃彥均附表二十編號29所為、被告盧又誠附表二十編號29所為、被告張正源附表二十編號41所為、被告黃偉傑附表二十編號51所為、被告陳映燕附表二十編號42所為、被告李宜典附表二十編號1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沅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另公訴意旨(即111年度偵字第8535、10876、12430號、112

年度偵字第2296、2361、2567、2568、2848、4216、4217、6635、7058、8266、8267、8268、8746、9321、9582、9583、9707、10021、10979、12204、12734、12933、12954、13

019、13020、13660、14850、15665、6414號、113年度偵字第2151、3270、3332、3873、4977號、114年度偵字第4200、8936號)雖認本案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盧又誠、張正源、黃偉傑、陳映燕、李宜典等9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本案被告許雅柔等9人於本案僅擔任車手,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更無從令被告黃偉傑擔負行為時尚未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責,114年度偵字第8936號公訴意旨顯有誤會,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本案被告雖各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然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且所參與分擔之上開行為,均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詐得財物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許雅柔就附表二十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許志豪就附表二十編號

9、23至25、29至32、34、38、39所示犯行;被告陳思宇就附表二十編號33、36、37、38、39、42、58、62、63、64所示犯行;被告黃彥均就附表二十編號29、38、39、49至52、

58、60所示犯行;被告張正源就附表二十編號28、38、40至66所示犯行;被告黃偉傑就附表二十編號38、39、40、49、

50、51、52、66、67所示犯行;被告陳映燕就附表二十編號

38、39、42、58、60所示犯行;被告李宜典附表二十編號9至22、26至27、35、37所示犯行;被告盧又誠就附表二十編號29所示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偉傑利用不知情之女友楊潔宜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為間接正犯。㈤本案被告許雅柔、許志豪、李宜典、陳思宇、黃彥均、張正

源、黃偉傑、陳映燕等8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雖有多次向附表二編號2至5、8、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2、附表十八編號1至2、6、15、17、18、25、附表十九編號2、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等轉帳、交付款項之犯行,及被告許雅柔、許志豪、李宜典、陳思宇、黃彥均、張正源、黃偉傑、陳映燕、盧又誠等9人就附表二編號2至3、5、8、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至3、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至3、附表十、附表十二、附表十三、附表十四、附表十五、附表十六編號1至2、附表十七、附表十八編號1至25、附表十九編號1至2所示犯行,亦各有多次轉匯、提領及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㈥被告許雅柔所犯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8「所犯法條」欄所示之

罪;被告許志豪所犯如附表二十編號9、23至25、29至32、3

4、38、39「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陳思宇所犯如附表二十編號33、36、37、38、39、42、58、62、63、64「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黃彥均所犯如附表二十編號29、

38、39、49至52、58、60「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張正源所犯如附表二十編號28、38、40至66「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黃偉傑所犯如附表二十編號38、39、40、49、

50、51、52、66、67「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陳映燕所犯如附表二十編號38、39、42、58、60「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李宜典所犯如附表二十編號9、10至22、26至2

7、35、37「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如附表二十「從一重論處之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李宜典、黃彥均、張正源、陳映燕、黃偉傑等8人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科刑。

㈦爰審酌被告許雅柔、許志豪、李宜典、陳思宇、黃彥均、張

正源、黃偉傑、陳映燕、盧又誠、楊沅于等10人均明知詐欺集團橫行多年,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擔任車手,經手詐得款項,或介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法紀觀念嚴重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更是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失難以追償,實不宜輕縱,且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張正源、黃偉傑、陳映燕、盧又誠、楊沅于等9人,犯後始終矢口否認,每每飾詞狡辯,尚提出假交易平臺之交易明細,企圖誤導檢警辦案及法院認定,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顯然未能正視己身之過,難見悔意,惡性非淺,被告李宜典則是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程度亦屬非常有限,加以迄今,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本案被告仍均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分毫,犯後態度更難謂良好,於時序上,被告許志豪、李宜典因中信帳戶涉收詐欺款項接受警方詢問,因帳戶經警示已不能收受詐欺贓款後,竟仍不知收斂,改為本案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面交車手犯行,經手鉅額款項,實屬惡劣,復衡酌被告許雅柔、許志豪、李宜典、陳思宇、黃彥均、張正源、黃偉傑、陳映燕、盧又誠、楊沅于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審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次所經手(轉匯、提領、面交)之詐欺款項金額、犯罪手段、各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詳見甲案金訴六卷第408至409頁)及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十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與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㈧併斟酌被告陳思宇、黃偉傑、張正源所為各次犯行之行為時

間間隔,及各次犯罪手法、均係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陳思宇、黃偉傑、張正源所犯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等

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許雅柔、李宜典、許志豪、陳映燕、黃彥均皆另涉詐欺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將來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許雅柔、李宜典、許志豪、陳映燕、黃彥均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故不另諭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黃彥均、張正源、黃偉傑、

陳映燕、盧又誠等8人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等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賺取價差云云,惟經本院認定其等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故本院無從知悉其等與詐欺共犯如何約定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雅柔、許志豪、李宜典、陳思宇、黃彥均、張正源、黃偉傑、陳映燕、盧又誠等9人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所得,難認被告許雅柔、許志豪、李宜典、陳思宇、黃彥均、張正源、黃偉傑、陳映燕、盧又誠等9人本案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上開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沅于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抵償其積欠被告張泳瀚之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楊沅于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思宇、李宜典、盧又誠、黃偉傑

、陳映燕、張正源、黃彥均等9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於洗錢之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層轉匯入上開被告帳戶或是被告李宜典、許志豪當面向各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固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仍保有上開贓款即洗錢標的,再審酌上開被告之參與程度、所保有之利益及經濟程度,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經斟酌後,爰不宣告沒收。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至2、22、34、38、44所示之帳戶資料分別為被告許雅柔、許志豪、陳映燕、陳思宇、張正源收受、提領本案所示之詐欺贓款所用;附表二十一編號21、29、31、35、37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許志豪、黃彥均、盧又誠、黃偉傑、陳思宇用於製造虛假虛擬貨幣相關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所用,有手機畫面擷圖及鑑識資料在卷可證(見甲案鑑識資料卷第443、507至508、519至521頁;己案警卷第289至292、382至384頁),可見上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分為供被告許志豪、黃彥均、盧又誠、黃偉傑、陳思宇、陳映燕、張正源、許雅柔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⒊另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3至12、17至20、23至28、30、32、

33、36、39至41、48所示之物,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本案被告犯本案所用、所生之物或與其等犯行有何關聯,且該等扣案物品經核均非違禁物,是均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3至16、42至43、45至47所示之物,分為張泳瀚、黃承陽所有,並非上開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被告許雅柔、許志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公訴意旨(111年度偵字第8535、10876、12430號、112年度偵字第2296、2361、2567、2568、2848、4216、4217、6635、7058、8266、8267、8268、8746、9321、9582、95

83、9707、10021、10979、12204、12734、12933、12954、13019、13020、13660、14850、15665號、113年度偵字第21

51、3270、3332、3873、4977號)固認被告許雅柔、許志豪就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許雅柔、許志豪於本案繫屬前,已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4719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少連偵字107號提起公訴,並分別於112年2月2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3月6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而均早於本案繫屬日期即113年6月17日等節,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前案乃被告許雅柔、許志豪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許雅柔、許志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僅應與先繫屬之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許雅柔、許志豪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吳心嵐、侯德人、陳美君、姜智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李紹嘉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銀行機構、帳戶帳號 申設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偉傑中信帳戶) 黃偉傑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正源中信帳戶) 張正源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思宇中信帳戶) 陳思宇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宜典中信帳戶) 李宜典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承陽中信帳戶) 黃承陽 彰化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承陽彰銀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映燕中信帳戶) 陳映燕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均中信帳戶) 黃彥均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豪中信帳戶) 許志豪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泳瀚中信帳戶) 張泳瀚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雅柔國泰帳戶) 許雅柔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雅柔永豐帳戶)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又誠中信帳戶) 盧又誠【附表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朱淑淵(見甲案偵四卷第215至21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向朱淑淵佯稱有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淑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梓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4日12時45分許、144萬元 蘇葆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4日12時46分許、157萬2,000元 許雅柔國泰帳戶、110年5月14日13時許、40萬7,4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110年5月14日13時22分許、提領41萬元 *許雅柔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鑑識資料卷第153至164頁;甲案警四卷第21至33頁) *林梓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蘇葆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四卷第120至139頁、159至20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甲案偵四卷第209至282、287至289頁) 2 莊武傑(見甲案警一卷第12至1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向莊武傑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武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王奕欣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31日10時20分許、9萬6,797元 林湘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許、36萬7,000元 許雅柔永豐帳戶、110年6月1日10時21分許、90萬元;同年月9日11時32分許、65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永豐銀行中科分行)110年6月1日10時50分許、90萬元;同年月9日11時57分許、65萬元 陳威閔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9日11時3分許、6萬9,336元 林湘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9日11時5分許、23萬6,000元;同日11時21分許、38萬8,000元(含張誼茹匯款) *許雅柔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60至67頁) *許雅柔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甲案警一卷第37至40頁) *林湘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湘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奕欣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閔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一卷第42至50頁、第56至64頁、第66至第70頁;甲案偵十一卷第283至28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見甲案警一卷第23至30、71頁) 3 張誼茹(見甲案偵六卷第99至10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向張誼茹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張誼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威閔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9日11時16分許、5萬元;同日11時17分許、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許雅柔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60至67頁) *許雅柔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甲案警一卷第37至40頁) *林湘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閔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一卷第42至50頁、第66至第7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甲案偵六卷第97、109至121、124至131頁) 4 鄭雅心(見甲案警三卷第4至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前某日,向鄭雅心佯稱有抽中獎項、要支付海外保險費以領取獎金云云,致鄭雅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威閔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0日11時11分許、5萬元;同日11時15分許、5萬元 林湘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0日11時23分許、10萬8,000元 許雅柔永豐帳戶、110年6月10日11時27分許、56萬8,000元 許雅柔國泰帳戶、110年6月10日11時29分許、56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 110年6月10日12時30分許、56萬8,000元 *許雅柔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鑑識資料卷第153至164頁;甲案警四卷第21至33頁) *許雅柔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60至67頁) *林湘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威閔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一卷第42至50頁、第66至第7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三卷第7至8、30至38頁) 5 陳惠珠(見甲案偵十一卷第341至34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向陳惠珠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惠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張倉盛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6日12時16分許、200萬元 林湘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6日12時22分許、70萬元 許雅柔國泰帳戶、110年6月16日13時11分許、49萬元;同年7月19日12時1分許、45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 110年6月16日14時11分許、49萬元;同年7月19日12時13分許、45萬8,000元 蔡友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9日11時55分許、280萬元 楊紹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9日11時59分許、180萬元 *許雅柔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鑑識資料卷第153至164頁;甲案警四卷第21至33頁) *許雅柔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甲案偵八卷第29至35頁) *林湘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倉盛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友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紹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一卷第42至50頁;偵十一卷第259至262、269至272頁;甲案金訴六卷第9至17頁)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執單、對話紀錄(見甲案偵十一卷第337至339、347至387頁) 6 林麗芳(見甲案警四卷第39至4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向林麗芳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林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賴宥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6日11時32分許、40萬元 楊紹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6日12時48分許、30萬元、21萬元、60萬1,000元 許雅柔國泰帳戶、110年6月16日15時34分許、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國安門市) 110年6月16日15時44分許、10萬元;同日15時45分許、10萬元;同日15時46分許、10萬元 *許雅柔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鑑識資料卷第153至164頁;甲案警四卷第21至33頁) *許雅柔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甲案偵八卷第29至35頁) *賴宥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紹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75至86頁;甲案金訴六卷第9至17頁)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執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見甲案警四卷第51至101、114、119至125頁) 7 簡筱茹(見甲案警二卷第42至4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向簡筱茹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簡筱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曾得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23日15時32分許、29萬元 翁莉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23日15時34分許、8萬元 許雅柔永豐帳戶、110年6月24日10時46分許、62萬6,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永豐銀行中科分行) 110年6月24日11時35分許、62萬6,000元 *許雅柔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60至67頁) *翁莉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得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二卷第24至28頁、第36至4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收執單、對話紀錄(見甲案警二卷第48至74頁) 8 吳秀岑(見甲案警九卷卷第225至23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某時許,向吳秀岑佯稱有網站漏洞,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秀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曾憲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7日9時29分許、209萬元;同年月8日9時40分許、115萬元 林湘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7日9時34分許、200萬元;同日10時11分許、8萬8,000元;同年月8日9時43分許、73萬元 許雅柔永豐帳戶、110年7月7日9時49分許、76萬5,000元;同日11時18分許、83萬元;同年月8日9時52分許、65萬元;同年月8日10時56分許、15萬8,000元 許雅柔國泰帳戶、110年7月7日11時20分許、83萬元;同年月8日10時58分許、15萬8,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永豐銀行中科分行) (許雅柔永豐帳戶) 110年7月7日10時1分許、76萬5,000元;同年月8日10時21分許、6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 (許雅柔國泰帳戶) 110年7月7日11時32分許、83萬元;同年月8日11時7分許、59萬元 *許雅柔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鑑識資料卷第153至164頁;甲案警四卷第21至33頁) *許雅柔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60至67頁) *許雅柔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甲案偵五十三卷第309頁) *林湘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憲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十一卷第283至285頁;甲案警十卷第78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十卷第764至789頁)【附表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提領人、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林美惠(見甲案偵十四卷第27至33、41至6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向林美惠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吳汶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12時37分許、278萬元 曾家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12時40分許、127萬2,500元、150萬7,500元 李建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12時41分許、150萬8,000元 李宜典中信帳戶、111年3月1日12時43分許、70萬8,000元 黃承陽中信帳戶、111年3月1日12時45分許、30萬元 張泳瀚中信帳戶、111年3月1日12時51分許、30萬元 (嘉義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江宸門市) 黃承陽、111年3月1日12時51分許、10萬元;同日12時52分許、10萬元;同日12時53分許、10萬元 (嘉義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江宸門市) 李宜典、111年3月1日13時15分許、10萬元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張泳瀚、111年3月1日12時52分許、12萬元;同日12時53分許、12萬元;同日12時54分許、6萬元 許益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12時40分許、127萬2,000元 許志豪中信帳戶、111年3月1日12時41分許、30萬2,000元 (嘉義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江宸門市) 許志豪、111年3月1日12時46分許、10萬元;同日12時47分許、10萬元;同日12時48分許、10萬元;同日12時49分許、11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鍾秀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12時43分許、48萬元 *許志豪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十四卷第109至111頁) *李宜典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89至164頁) *張泳瀚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279至345頁) *黃承陽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165至277頁) *李宜典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甲案警五卷第25頁;甲案科三卷第817頁) *曾家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益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汶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建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秀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十四卷第75至108頁;警五卷第61至8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書回條(見甲案警十卷第449至457頁) 2 邱雅蘭(見甲案警五卷第15至2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日,向邱雅蘭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邱雅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柯姵君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2日13時4分許、100萬元 胡丞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2日13時8分許、99萬9,000元 李建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2日13時12分許、99萬8,000元 李宜典中信帳戶、111年3月22日13時15分許、49萬9,000元 黃承陽中信帳戶 111年3月22日13時15分許、49萬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 李宜典、111年3月22日14時27分許、49萬9,000元 黃承陽、111年3月22日14時29分許、49萬9,000元 *李宜典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89至164頁) *黃承陽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165至277頁) *李宜典、黃承陽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甲案警五卷第25至26頁;甲案科偵三卷第817頁) *張泳瀚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279至345頁) *柯姵君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丞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建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五卷第31至34、41至58頁、第61至8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甲案警五卷第15至16、27至32、39至48、57至58頁) 3 李基得(見甲案偵二十五卷第7至1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向李基得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李基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煒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50萬元 胡丞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2分許、50萬元 廖君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3分許、50萬1,000元 李宜典中信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4分許、50萬1,000元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宜典、111年3月29日12時42分許、12萬元;同日12時43分許、12萬元;同日12時44分許、12萬元;同日12時46分許、12萬元;同日12時48分許、2萬元 *李宜典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甲案金訴五卷第89至164頁) *胡丞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君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煒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五卷第41至58頁;甲案科偵三卷第827至829頁;甲案金訴五卷第87至88頁)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見甲案偵二十五卷第15至26、51至59頁) 4 鄭婷月(見甲案科偵四卷第1297至130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許,向鄭婷月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鄭婷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崇祐企業社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27日10時5分許、260萬元 楊銘桓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27日10時16分許、200萬元;同日10時22分許、100萬元 廖君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27日10時18分許、101萬8,000元 李宜典中信帳戶、111年4月27日10時21分許、5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 李宜典、111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49萬9,000元 李建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27日10時23分許、99萬9,000元 黃承陽中信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25分許、49萬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 黃承陽、111年4月27日10時41分許、49萬0,000元 *黃承陽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165至277頁) *李宜典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89至164頁) *黃承陽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甲案偵十八卷第29頁) *廖君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銘桓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崇祐企業社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建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五卷第61至83頁;甲案科偵三卷第819至875頁) *鄭婷月中信、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甲案科偵四卷第1305至131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甲案科偵四卷第1313、1317至1319頁;甲案他一卷第89至118頁) 5 林芷涵(見甲案偵二十六卷第23至3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向林芷涵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林芷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王芷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27日12時許、79萬7,667元 侯鎮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27日12時3分許、79萬7,300元 黃承陽中信帳戶、111年5月27日12時4分許、79萬7,000元 李宜典中信帳戶、111年5月27日12時4分許、79萬7,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李宜典、111年5月27日12時37分許、29萬7,000元;同日12時39分許、12萬元;同日12時40分許、12萬元;同日12時42分許、12萬元;同日12時43分許、12萬元;同日12時45分許、2萬元 *李宜典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89至164頁) *黃承陽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165至277頁) *侯鎮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芷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二十六卷第59至63、6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偵二十六卷第17至22、33至34頁) 6 高啓智(見甲案警八卷第61至6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1時許,向高啓智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高啓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白詠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4日14時58分許、3萬元 林䥵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4日15時許、16萬元 林祐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4日15時1分許、15萬9,000元 李宜典中信帳戶、111年7月4日15時3分許、15萬9,000元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宜典、111年7月4日15時6分許、12萬元;同日15時7分許、3萬9,000元 *李宜典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甲案金訴五卷第89至164頁) *白詠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䥵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祐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八卷第23至47、55至6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八卷第65至127頁)【附表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提領人、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邱山發(見甲案警九卷第127至12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向邱山發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邱山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謝佩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7日13時25分許、280萬元;同月18日9時55分許、295萬元;同月19日10時12分許、140萬元 馬毓皎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7日13時39分許、200萬元;同日13時40分許、79萬9,000元 陳志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7日13時41分許、50萬元 李宜典中信帳戶、111年1月17日13時49分許、50萬元 張泳瀚中信帳戶、111年1月17日13時51分許、12萬元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張泳瀚、111年1月17日13時52分許、12萬元 *李宜典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89至164頁) *張泳瀚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279至345頁) *謝佩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馬毓皎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十卷第328至335頁;甲案金訴五卷第347至37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見甲案偵五十三卷第323至326、338至361頁) (嘉義市○區○○○路000號) 李宜典、111年1月17日15時18分許、26萬元;同日15時21分許、12萬元 2 陳采秦(見甲案警九卷第131至13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許,向陳采秦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采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姜凱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13時48分許、12萬元 張浚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0日14時27分許、17萬元 周宜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0日14時42分許、25萬2,000元 李宜典中信帳戶、111年1月20日14時45分許、25萬2,000元 張泳瀚中信帳戶、111年1月20日14時50分許、12萬元 (嘉義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江宸門市) 張泳瀚、111年1月20日14時50分許、提領12萬元 3 尹舒韻(見甲案警九卷第134至13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7時38分許,向尹舒韻佯稱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抽取傭金云云,致尹舒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號密碼,為右列之匯款。 姜凱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13時58分許、5萬元 黃承陽中信帳戶、111年1月20日14時51分許、12萬元 (嘉義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江宸門市) 黃承陽、111年1月20日14時53分許、12萬元 *李宜典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89至164頁) *黃承陽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165至277頁) *張泳瀚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279至345頁) *姜凱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浚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宜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十卷第364至3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甲案偵五十三卷第373至399頁) 4 林文英(見甲案警九卷第139至14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6日19時57分許,向林文英佯稱有購買彩票中獎之機會云云,致林文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顏嘉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4日14時41分許、19萬元 陳朝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4日14時51分許、38萬3,000元 陳志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4日14時55分許、38萬3,000元 李宜典中信帳戶、111年1月24日15時許、27萬3,000元 張泳瀚中信帳戶、111年1月24日15時5分許、3萬3,000元 黃承陽中信帳戶、111年1月24日15時3分許、12萬元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張泳瀚、111年1月24日15時6分許、3萬3,000元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黃承陽、111年1月15日15時11分許、12萬元 *李宜典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89至164頁) *張泳瀚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279至345頁) *顏嘉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朝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十卷第401至402、407頁;甲案金訴五卷第347至37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回條(見甲案偵五十三卷第408至425頁)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宜典、111年1月24日15時7分許、12萬元 5 王君帆(見甲案警九卷第151至15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12月間某日,向王君帆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王君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品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5日15時22分許、170萬元 曾貽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5日15時23分許、60萬元 陳志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5日15時24分許、60萬元 李宜典中信帳戶、111年1月25日15時29分許、20萬元 張泳瀚中信帳戶、111年1月25日15時39分許、8萬元 (嘉義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江宸門市) 張泳瀚、111年1月25日15時39分許、8萬元 *李宜典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89至164頁) *張泳瀚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279至345頁) *陳品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貽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十卷第441至443頁;甲案金訴五卷第347至37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見甲案偵五十三卷第435至440頁) (嘉義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江宸門市) 李宜典、111年1月25日15時40分許、12萬元 6 許章森(見甲案警九卷第209至21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向許章森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許章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嘉斌工程行邱耀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6日11時44分許、65萬3,000元 曾詒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6日11時50分許、65萬3,000元 陳志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6日11時52分許、65萬3,000元 李宜典中信帳戶、111年1月26日11時56分許、65萬3,000元 黃承陽中信帳戶、111年1月26日13時8分許、12萬元 張泳瀚中信帳戶、111年1月26日13時8分許、1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宜典、111年1月26日12時59分許、30萬元;同日13時10分許、11萬3,000元;同日14時9分許、3萬元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黃承陽、111年1月26日13時9分許、12萬元 *李宜典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89至164頁) *黃承陽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165至277頁) *張泳瀚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279至345頁) *嘉斌工程行邱耀德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詒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十卷第443頁;甲案偵五十三卷第211頁;甲案金訴五卷第347至376頁) *匯款申請書(見甲案偵五十三卷第209頁) 張泳瀚、111年1月26日13時9分許、12萬元【附表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5)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面交人 相關證據 1 林芷伊(見甲案偵三十卷第31至3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向林芷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林芷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林芷伊新北市住處(地址詳卷)交付右列之款項。 112年4月15日11時許、60萬元 黃承陽 112年4月25日20時許、90萬元 112年5月3日22時許、100萬元 李宜典 *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見丙案金訴卷第45至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95023號鑑定書(見甲案偵三十卷第50至53頁) *對話紀錄(見甲案偵三十卷第71至101頁) 2 林淑敏(見甲案警十二卷第21至2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向林淑敏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林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右列之款項。 112年6月5日13時5分許、100萬元 李宜典 *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見甲案警十二卷第24至26頁) *職務報告(見甲案警十二卷第12至13頁) *虛擬貨幣金流分析(見甲案警十二卷第30至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見甲案警十二卷第27至59頁)【附表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新臺幣) 面交人 相關證據 1 許祐誠 (見甲案偵三十七卷第45至49、131至13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向許祐誠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許祐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交付右列之款項。 112年3月10日、208萬元 許志豪 112年3月17日、194萬元 112年4月14日、613萬3,000元 112年4月24日、219萬3,0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甲案偵三十七卷第19頁) *對話紀錄(見甲案偵三十九卷第37至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見甲案偵三十七卷第33至43、55至69、99至101頁) 2 姚于萲(見甲案偵三十九卷第63至7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向姚于萲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姚于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姚于萲彰化住處(地址詳卷)交付右列之款項。 112年3月8日14時許、220萬元 許志豪 112年3月17日12時許、132萬元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見甲案偵三十七卷第119至120頁) *對話紀錄(見甲案偵三十九卷第37至6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見甲案偵三十九卷第81至127頁) 3 黃木通(見甲案偵三十九卷第129至13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向黃木通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黃木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黃木通彰化住處(地址詳卷)交付右列之款項。 112年4月1日15時許、200萬元 許志豪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見甲案偵三十六卷第137至139頁) *對話紀錄(見甲案偵三十九卷第37至6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甲案偵三十九卷第145至157、163至172、177頁)【附表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起訴書附表八;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提領人、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古瑞英(見甲案警九卷第168至16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向古瑞英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古瑞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溫崇材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 3月11日11時15分許、5萬元 洪振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1日11時15分許、101萬8,000元 廖君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1日11時17分許、101萬8,000元 李宜典中信帳戶、111年3月11日11時19分許、101萬8,000元 黃承陽中信帳戶、111年3月11日11時20分許、30萬元 (嘉義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江宸門市) 張泳瀚、111年3月11日11時24分許、10萬元;同日11時25分許、10萬元;同日11時26分許、10萬元 張泳瀚中信帳戶、111年3月11日11時23分許、30萬元 (嘉義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江宸門市) 黃承陽、111年3月11日11時28分許、10萬元(2筆);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10萬元 *李宜典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89至164頁) *張泳瀚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279至345頁) *黃承陽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165至277頁) *溫崇材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振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君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十卷第459至463頁;甲案金訴五卷第377至391頁) *李宜典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地圖(見甲案偵四十五卷第31、137頁) *古瑞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警九卷第170頁;警十卷第500至113頁) (嘉義市○區○○路000號) 李宜典、111年3月11日11時27分許、12萬元;同日11時29分許、12萬元;同日11時30分許、12萬元;同日11時31分許、5萬9,000元 2 林少遊(見甲案警九卷第164至16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向林少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林少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溫崇材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1日11時10分許、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李宜典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89至164頁) *張泳瀚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279至345頁) *黃承陽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165至277頁) *李宜典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地圖(見甲案偵四十五卷第31、137頁) *溫崇材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振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君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十卷第459至463頁;甲案金訴五卷第377至39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圖(見甲案警十卷第468至498頁) 3 劉翠霞(見戊案警卷第17至1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向劉翠霞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劉翠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王耀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1年9月22日15時51分許、195萬元 陳宗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2日16時36分許、194萬7,000元 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2日16時47分許、194萬6,000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111年9月22日16時48分許、94萬7,000元 張泳瀚中信帳戶、111年9月22日16時50分許、50萬元 陳靜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2日16時50分許、44萬7,000元 (嘉義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江宸門市) 由黃承陽持張泳瀚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於111年9月22日16時55分許、10萬元;同日16時57分許、10萬元;同日16時58分許、10萬元;同日16時59分許、10萬元;同日17時1分許、10萬元 *張泳瀚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戊案警卷第122至124頁) *黃承陽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戊案警卷第64頁)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戊案警卷第82至85頁) *王耀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陳宗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靜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戊案警卷第74至75、99至101頁;戊案金訴卷第73至7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見戊案警卷第20、27至37頁)【附表八】(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起訴書附表九)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六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提領人、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盧禎發(見甲案警九卷第202至20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向盧禎發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盧禎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羅兆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7日9時34分許、60萬元 林政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7日9時41分許、52萬1,151元;同日9時47分許、26萬9,100元 游敦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7日9時43分許、52萬1,440元;同日9時48分許、31萬8,225元 黃彥均中信帳戶、112年1月7日9時44分許、52萬558元;同日9時50分許、31萬8,300元 陳思宇中信帳戶、112年1月7日9時52分許、31萬8,000元 盧又誠中信帳戶、112年1月7日18時3分許、10萬元;同日18時6分許、10萬元 (嘉義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江宸門市) 盧又誠、112年1月7日18時10分許、10萬元;同日18時12分許、10萬元 許志豪中信帳戶、112年1月7日14時59分許、55萬元;同日18時1分許、50萬8,000元 許志豪、112年1月7日15時1分許、12萬元;同日15時2分許、12萬元;同日15時3分許、12萬元;同日15時4分許、12萬元;同日15時5分許、2萬元;同月8日0時許、12萬元;同月8日0時1分許、12萬元;同月8日0時2分許、10萬元 *黃彥均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十八卷第71至76頁) *許志豪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十八卷第81至89頁) *陳思宇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鑑識資料卷第165至273頁) *盧又誠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十八卷第90至96頁) *羅兆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政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敦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十八卷第71至7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警十卷第695至697頁) *匯款憑證、對話紀錄(見甲案警十卷第698至702頁)(註:陳思宇部分未據起訴)【附表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起訴書附表十)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提領人、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胡紫捷(見甲案警九卷第221至22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向胡紫捷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胡紫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白詠甄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4日11時13分許、2萬元 林鐃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4日11時22分許、22萬5,000元 王新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4日11時56分許、22萬4,000元 許志豪中信帳戶、111年7月4日11時58分許、50萬元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許志豪、 111年7月4日12時1分許、12萬元;同日12時2分許、12萬元;同日12時3分許、12萬元;同日12時4分許、12萬元;同日12時5分許、2萬元 *許志豪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十卷第751至752頁) *白詠甄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新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鐃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十卷第746至749頁;甲案金訴五卷第393至52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警十卷第753至755頁) *存款憑條(見甲案警十卷第756至758頁) *對話紀錄(見甲案警十卷第761至762頁) 2 蔡奕韻(見甲案警九卷第212至21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向蔡奕韻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蔡奕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李宜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2時14分許、15萬元 李宜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2時21分許、24萬6,000元 王新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6日12時22分許、24萬7,000元 許志豪中信帳戶、111年7月6日12時23分許、24萬7,000元 (嘉義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江宸門市)許志豪、 111年7月6日12時26分許、12萬元;同日12時27分許、12萬元;同日12時28分許、7,000元 *許志豪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十卷第751至752頁) *李宜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新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宜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十卷第716至718頁;甲案金訴五卷第393至52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警十卷第719至722頁) *對話紀錄(見甲案警十卷第723至726頁) 3 廖淑媛(見甲案警九卷第216至21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向廖淑媛佯稱有網站周年慶、儲值送積分之活動云云,致廖淑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石惠宜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5日10時許、50萬元 陳珊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5日10時2分許、49萬9,000元 王新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5日10時5分許、49萬9,000元 許志豪中信帳戶、111年8月15日10時6分許、49萬9,000元 許志豪、 111年8月15日10時9分許;12萬元;同日10時10分許、12萬元;同日10時11分許、12萬元;同日10時12分許、12萬元;同日10時14分許、1萬9,000元 *許志豪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十卷第751至752頁;鑑識資料卷第363頁) *石惠宜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新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珊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十卷第739至742頁;甲案金訴五卷第393至52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警十卷第727至730頁) *假交易網站、匯款申請書(見甲案警十卷第731至738頁)【附表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起訴書附表十一)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提領人、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邵曼惠(見甲案警九卷第239至24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1時許,向邵曼惠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邵曼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曾如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3日10時29分許、5萬元 游佳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3日11時45分許、45萬元 王新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3日11時46分許、16萬2,000元 陳思宇中信帳戶、111年8月3日11時50分許、33萬8,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陳思宇、 111年8月3日11時54分許、12萬元;同日11時55分許、12萬元;同日11時56分許、9萬8,000元 *陳思宇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鑑識資料卷第165至273頁) *陳思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35、55頁) *曾如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新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游佳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他卷第21至29頁;甲案金訴五卷第393至523頁) *偵查報告(見甲案他卷第7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他卷第17至18頁)【附表十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起訴書附表十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提領人、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謝姵語(見甲案警十九卷第48至5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向謝姵語佯稱有博奕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姵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明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6日10時46分許、40萬元 黃嘉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6日10時59分許、53萬8,000元 陳雅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6日11時1分許、4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陳雅婷、110年11月16日11時33分許、40萬元 *遭詐金流一覽表(見甲案金訴卷第167至171頁) *陳明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雅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嘉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二卷第177至20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見甲案金訴二卷第211至214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111、223、36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判決(見甲案金訴三卷第181至205頁) 2 許珮娟 (見甲案警十九卷第52至5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向許珮娟佯稱有博奕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珮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盧俊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5日11時14分許、50萬元 孫文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5日12時53分許、131萬元 陳雅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5日12時57分許、49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陳雅婷、110年10月25日13時23分許、49萬元 *盧俊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孫文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雅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畫面(見甲案金訴二卷第161至166、177至20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見甲案金訴二卷第215至226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111、223、36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判決(見甲案金訴三卷第181至205頁) 3 邱山發(見甲案警十九卷第56至5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向邱山發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邱山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謝佩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7日13時35分許、280萬元 馬皎毓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7日13時39分許、200萬元;同日13時40分許、79萬9,000元 陳雅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7日13時45分許、109萬8,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陳雅婷於111年1月17日13時45分許、109萬8,000元 *謝佩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馬毓皎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十卷第328至335頁;甲案金訴五卷第347至37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二卷第227至234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111、223、36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判決(見甲案金訴三卷第181至205頁)【附表十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侯博堯(見乙案警卷第11至1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許,向侯博堯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侯博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劉韋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1日10時36分許、30萬元 徐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1日11時2分許、49萬200元 許益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1日11時3分許、49萬元 許志豪中信帳戶、111年1月21日11時4分許、49萬元 (嘉義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江宸門市) 許志豪、111年1月21日11時7分許、12萬元;同日11時8分許、12萬元;同日11時9分許、12萬元;同日11時11分許、12萬元;同日11時12分許、1萬元 *許志豪中信帳戶之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卷第115至132頁) *劉韋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俊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益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警卷第19至1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對話紀錄(見乙案警卷第17、133至139頁)【附表十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張勝利(見丙案警卷第61至6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9時許,向張勝利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張勝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晉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日9時50分許、100萬元 林裕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日9時54分許、139萬9,500元 黃承陽中信帳戶、111年6月1日9時55分許、139萬8,000元 李宜典中信帳戶、111年6月1日9時58分許、89萬8,000元 黃承陽、 111年6月1日10時3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4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5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6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7分許、10萬元 *李宜典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卷第249至267頁) *黃承陽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卷第245至248頁) *陳思宇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金訴卷第123至127頁) *陳晉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日9時50分許、林裕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丙案警卷第221至2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對話紀錄(見丙案警卷第75至202、215至220頁) 李宜典、111年6月1日10時17分許、提領59萬8,000元;同日9時58分許、轉匯30萬元至陳思宇*中信帳戶(嗣後提領一空)(*註:陳思宇部分未據起訴)【附表十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李建佑(見丁案警卷第53至5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11時許,向李建佑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李建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李虹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7日10時29分許、5萬元;同日10時36分許、3萬元 黃西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7日11時6分許、14萬1,000元 紀傑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7日11時8分許、14萬2,000元 陳聖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7日11時9分許、14萬3,000元 陳思宇中信帳戶、111年10月7日11時11分許、14萬3,000元 陳思宇、111年10月7日11時21分許、10萬元;同日11時22分許、4萬3,000元 *陳思宇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警卷第34至52頁) *李虹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西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紀傑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聖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丁案警卷第9至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丁案警卷第57至62、76至77、110至129頁)【附表十五】(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林淑玲 (見子案警一卷第21至22頁;他卷第45至4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向林淑玲佯稱急需借貸款項,款項卡在海關無法匯入云云,致林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江偉誠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8日10時3分許、30萬元;同日10時39分許、54萬元 張菁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8日10時10分許、45萬9,000元;同日10時40分許、65萬元 林祐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0時30分許、46萬元;同日10時52分許、64萬9,000元 李宜典中信帳戶、111年7月18日10時54分許、64萬9,000元 陳思宇中信帳戶、111年7月18日10時54分、50萬元 (嘉義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江宸門市) 李宜典、 111年7月18日10時58分許、12萬元;同日10時59分許、2萬9,000元 *李宜典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子案警二卷第21頁) *陳思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丑案警一卷第17頁) *李宜典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丑案警二卷第71頁) *陳思宇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丑案警二卷第73頁) *江偉誠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菁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祐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丑案警二卷第63至67頁;丑案警三卷第123、2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丑案警二卷第17至20頁) *匯款單據、存摺封面(見丑案警二卷第23至33頁) (嘉義縣○○市○○○路○段00號) 陳思宇、 111年7月18日10時58分許、12萬元;同日10時59分許、12萬元;同日11時許、12萬元;同日11時1分許、12萬元;同日11時2分許、2萬元【附表十六】(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賴寶玲(見己案警卷第427至43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向賴寶玲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賴寶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王耀德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9日15時46分許、300萬元 陳宗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9日23時55分許、200萬元、99萬9,500元 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0日0時1分許、200萬、100萬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111年9月20日0時2分許、170萬元 陳思宇中信帳戶、111年9月20日0時4分許、50萬元 黃偉傑中信帳戶、111年9月20日0時4分許、50萬元 陳映燕中信帳戶、111年9月20日0時5分許、20萬元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保祥門市) 陳思宇、111年9月20日0時11分許、10萬元;同日0時12分許、10萬元;同日0時13分許、10萬元;同日0時14分許、10萬元;同日0時15分許、10萬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子門市) 黃偉傑、111年9月20日0時5分許、10萬元;同日0時6分許、10萬元;同日0時7分許、10萬元;同日0時8分許、10萬元;同日0時9分許、10萬元 (嘉義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保祥門市) 陳映燕委由許志豪於111年9月20日0時8分許、10萬元(2筆) (嘉義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江宸門市) 張正源委由黃彥均於111年9月20日0時9分許、10萬元;同日0時10分許、10萬元;同日0時11分許、10萬元;同日0時12分許、10萬元;同日0時13分許、10萬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陳思宇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393至435頁) *黃偉傑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437至468頁) *陳映燕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469至498頁) *許志豪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己案警卷第12頁) *黃偉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己案警卷第380頁) *陳思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己案警卷第287頁) *黃彥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己案警卷第123頁) *王耀德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宗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201至2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己案第425至426、440、442至444頁) 2 陳美旬(見己案警卷第447至44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向陳美旬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美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吳宥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21日8時54分許、200萬元;同日8時55分許、100萬元;同月22日10時1分許、200萬元 許明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21日8時57分許、200萬元 許明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2日10時3分許、200萬元 劉建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21日8時59分許、100萬;同日9時許、100萬元;同月22日10時3分許、100萬4,000元;同月22日10時4分許、99萬9,000元 黃承陽中信帳戶、111年10月21日8時59分許、100萬元;同日9時許、100萬元;同年月22日10時3分許、100萬5,000元;同年月22日10時4分許、100萬元 黃承陽彰銀帳戶、111年10月21日9時許、70萬元 許志豪中信帳戶、111年10月21日9時1分許、50萬元;同月22日10時6分許、50萬元 黃偉傑中信帳戶、111年10月21日9時1分許、50萬元 陳思宇中信帳戶、111年10月22日10時5分許、50萬元 陳映燕中信帳戶、111年10月22日10時5分許、5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信嘉義分行) 黃承陽、111年10月21日9時29分許、30萬元;同月22日10時11分許、1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黃承陽、111年10月21日9時44分許、70萬元(彰銀帳戶) (嘉義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江宸門市) 許志豪委由黃彥均於111年10月21日9時5分許、12萬元;同日9時6分許、12萬元;同日9時7分許、12萬元;同日9時8分許、12萬元;同日9時9分許、2萬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朴子門市) 黃偉傑委由楊潔宜於111年10月21日9時5分許、10萬元;同日9時7分許、10萬元;同日9時8分許、10萬元;同日9時9分許、10萬元;同日9時10分許、10萬元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元門市) 陳思宇、111年10月22日10時7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8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9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10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12分許、10萬元 (嘉義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祥和門市) 陳映燕委由不詳成年男子、111年10月22日10時15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16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17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19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20分許、10萬元 (嘉義縣○○鄉○○路00號) 許志豪委由黃彥均、111年10月22日10時15分許、12萬元;同日10時16分許、12萬元;同日10時17分許、12萬元;同日10時18分許、12萬元;同日10時19分許、2萬元 *楊潔宜之證述(見己案警卷第400至407頁;己案偵一卷第183至185頁;壬案警卷第89至94頁;壬案偵卷第243至244頁) *黃承陽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317至391頁) *黃承陽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59至172頁) *陳思宇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393至435頁) *陳映燕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469至498頁) *黃偉傑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437至468頁) *許志豪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499至511頁) *黃彥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己案警卷第13至14頁) *黃承陽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己案警卷第62至65頁) *楊潔宜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己案警卷第381頁) *不詳男子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己案警卷第294頁) *陳思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己案警卷第288頁) *吳宥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明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許明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劉建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21至137、181至185、239至26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己案第445至446、449、455至458頁)【附表十七】(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郭楊錦夏(見庚案警卷第31至3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向郭楊錦夏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郭楊錦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6日14時15分許、16萬8,084元 劉朕騏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6日14時40分許、16萬9,000元 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6日14時49分許、50萬8,000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111年10月6日14時49分許、50萬8,000元 黃偉傑中信帳戶、111年10月6日14時52分許、50萬元 黃偉傑、111年10月6日14時56分許、10萬元;同日14時57分許、10萬元;同日14時58分許、10萬元;同日14時59分許、10萬元;同日15時許、10萬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黃偉傑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437至468頁)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朕騏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57、215至237頁;庚案警卷第153至171、183至2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庚案警卷第39、43至44、53、125、143至152、275至277頁)【附表十八】(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4號)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許美柔(見壬案警卷第219至22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向許美柔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許美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黃郁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5日18時10分許、3萬元;同日18時14分許、3,000元 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6日0時2分許、3萬3,000元 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0時3分許、13萬5,000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111年10月6日0時4分許、13萬9,000元 鍾秀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6日0時6分許、13萬9,000元 不明詐欺集團車手、111年10月6日0時6分許、10萬元;同日0時7分許、3萬9,000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黃郁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秀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15至237頁;壬案金訴一卷第67至73、77至119、181至193頁;壬案金訴二卷229至240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壬案警卷第223至227頁) 2 被害人謝念慈(見壬案警卷第229至23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向謝念慈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謝念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7日12時22分許、5萬元;同日12時24分許、5萬元 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7日12時22分許、54萬元;同日13時38分許;52萬元 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2時23分許、53萬9,000元;同日13時38分許、52萬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111年10月7日12時24分許、53萬8,000元;同日13時39分許、51萬9,000元 陳思宇中信帳戶、111年10月7日12時27分許、3萬8,000元 陳映燕中信帳戶、111年10月7日12時28分許、50萬元 黃承陽中信帳戶、111年10月7日13時40分許、51萬9,000元 陳思宇、 111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3萬8,000元 陳映燕、 111年10月7日12時35分許、10萬元;同日12時37分許、10萬元;同日12時38分許、10萬元;同日12時39分許、10萬元;同日12時40分許、10萬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陳思宇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393至435頁) *陳映燕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469至498頁) *黃承陽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317至391頁)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215至237頁;壬案金訴一卷第67至7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壬案警卷第233至235頁) 3 被害人林惠珊(見壬案警卷第237至23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8時許,向林惠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林惠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7日13時27分許、10萬元 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7日13時38分許;52萬元 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3時38分許、52萬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111年10月7日13時39分許、51萬9,000元 黃承陽中信帳戶、111年10月7日13時40分許、51萬9,000元 黃承陽、 111年10月7日13時43分許、10萬元;同日13時44分許、10萬元;同日13時45分許、10萬元;同日13時47分許、10萬元;同日13時48分許、10萬元 111年10月7日13時43分許,轉匯1萬9,000元至黃承陽彰銀帳戶,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黃承陽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317至391頁) *黃承陽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59至172頁)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215至237頁;壬案金訴一卷第67至7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壬案警卷第241至242頁) 4 告訴人陳芊芊(見壬案警卷第243至24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向陳芊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芊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7日13時29分許、3萬2,000元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黃承陽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317至391頁) *黃承陽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59至172頁)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215至237頁;壬案金訴一卷第67至7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壬案警卷第247至249頁) 5 告訴人黃振中(見壬案警卷第251至25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向黃振中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黃振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7日13時32分許、20萬9,363元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黃承陽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317至391頁) *黃承陽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59至172頁)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215至237頁;壬案金訴一卷第67至7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聯(見壬案警卷第255至259頁) 6 告訴人許智媛(見壬案警卷第261至28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向許智媛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許智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7日13時43分許、10萬元;同日14時14分許、5萬元 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7日14時26分許、26萬3,000元 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4時27分許、26萬2,000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111年10月7日14時27分許、26萬1,000元 陳雅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7日14時29分許、26萬1,000元 111年10月7日14時33分許、轉匯26萬9,000元至宋紹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雅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宋紹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215至237頁;庚案警卷第153至171頁;壬案金訴一卷第67至73頁;壬案金訴二卷第77至119、241至25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壬案警卷第283至285頁) 7 告訴人柯沛孜(見壬案警卷第287至29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向柯沛孜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柯沛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7日14時13分許、3萬2,000元 同編號6 同編號6 同編號6 同編號6 同編號6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雅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宋紹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215至237頁;庚案警卷第153至171頁;壬案金訴一卷第67至73頁;壬案金訴二卷第77至119、241至25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假網站擷圖(見壬案警卷第293至310頁) 8 告訴人陳芳玉(見壬案警卷第311至31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向陳芳玉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芳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7日14時14分許、5萬元 同編號6 同編號6 同編號6 同編號6 同編號6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雅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宋紹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215至237頁;庚案警卷第153至171頁;壬案金訴一卷第67至73頁;壬案金訴二卷第77至119、241至25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壬案警卷第319至321頁) 9 告訴人王桂琴(見壬案警卷第335至33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2時14分許,向王桂琴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王桂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1日9時21分許、5萬元 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1日10時32分許、64萬元 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32分許、63萬9,000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111年10月11日10時33分許、64萬元 黃偉傑中信帳戶、111年10月11日10時34分、24萬元 黃承陽中信帳戶、111年10月11日10時39分許、19萬元;同日10時46分許、9,000元 黃偉傑委由其女友楊潔宜、111年10月11日10時44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45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46分許、4萬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黃偉傑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437至468頁) *黃承陽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317至391頁)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215至237頁;壬案金訴一卷第67至7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壬案警卷第337至339頁) (嘉義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江宸門市) 張正源委由黃彥均於111年10月11日10時37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38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39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40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41分許、1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0 告訴人黃郁雯(見壬案警卷第341至34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9時40分許,向黃郁雯佯稱有商品出售云云,致黃郁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1日9時48分許、2萬元 同編號9 同編號9 同編號9 同編號9 同編號9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黃偉傑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437至468頁)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215至237頁;壬案金訴一卷第67至7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壬案警卷第347至349頁) 11 被害人蘇妙仁(見壬案警卷第351至35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6時39分許,向蘇妙仁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蘇妙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1日10時6分許、3萬元 同編號9 同編號9 同編號9 同編號9 同編號9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黃偉傑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437至468頁)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215至237頁;壬案金訴一卷第67至7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見壬案警卷第355至357頁) 12 告訴人熊曉翊(見壬案警卷第359至36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向熊曉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熊曉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1日10時9分許、2萬元 同編號9 同編號9 同編號9 同編號9 同編號9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黃偉傑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437至468頁)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215至237頁;壬案金訴一卷第67至7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壬案警卷第361至363頁) 13 告訴人黃美惠(見壬案警卷第365至36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向黃美惠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黃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1日12時4分許、14萬元 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1日12時49分許、32萬1,000元 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51分許、32萬4,000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111年10月11日12時51分許、32萬5,000元 黃承陽中信帳戶、111年10月11日12時52分許、32萬5,000元 黃承陽、 111年10月11日12時55分許、12萬元;同日12時56分許、12萬元;同日12時58分許、12萬元;及轉匯1萬4,000元至黃承陽彰銀帳戶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黃承陽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437至468頁)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215至237頁;壬案金訴一卷第67至7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壬案警卷第369至387頁) 14 告訴人翁清海(見壬案警卷第389至39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向翁清海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翁清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1日13時12分許、3萬元 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1日13時59分許、32萬8,000元 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4時許、32萬7,000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111年10月11日14時1分許、32萬6,000元 鍾秀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1日14時3分許、32萬6,000元 詐欺集團不明成員、111年10月11日14時10分許、12萬元;同日14時11分許、12萬元(2筆);同日14時12分許、2萬9,000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秀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215至237頁;壬案金訴一卷第67至73、77至111頁) *對話紀錄、假網站擷圖(見壬案警卷第395至411頁) 15 告訴人彭虹宜(見壬案警卷第413至41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向彭虹宜佯稱有商品出售云云,致彭虹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1日13時18分許、1萬元;同日13時20分許、5,000元 同編號14 同編號14 同編號14 同編號14 同編號14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秀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215至237頁;壬案金訴一卷第67至73、77至11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壬案警卷第415至416頁) 16 告訴人蔡藯釗 (見壬案警卷第417至42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向蔡藯釗佯稱可在網站註冊帳號,開設商店賺取價差云云,致蔡藯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1日13時28分許、4萬1,824元 同編號14 同編號14 同編號14 同編號14 同編號14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秀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215至237頁;壬案金訴一卷第67至73、77至11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壬案警卷第223至227頁) 17 告訴人吳昱瑋(見壬案警卷第427至43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向吳昱瑋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吳昱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1日13時38分許、4萬元;同日13時53分許、3萬元 同編號14 同編號14 同編號14 同編號14 同編號14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鍾秀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215至237頁;壬案金訴一卷第67至73、77至11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壬案警卷第431至433頁) 18 告訴人楊淑惠(見壬案警卷第437至43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向楊淑惠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楊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劉朕騏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5時38分許、9萬9,900元;同日15時47分許、9萬9,000元;同年月13日14時1分許、9萬9,000元 郭巧翎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15萬3,000元 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5時44分許、14萬1,780元;同日23時42分許、31萬元;同月13日14時4分許,27萬8,000元;同月14日12時31分許、15萬2,000元 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5時46分許、14萬2,000元 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23時42分許、30萬9,000元;同月13日14時8分許、27萬8,000元;同月14日12時44分許、23萬1,000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111年10月12日15時48分許、14萬3,000元;同日23時43分許、30萬8,000元;同月13日14時9分許、27萬9,000元;同月14日12時45分許、23萬3,000元 陳雅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15時50分許、14萬3,000元 黃承陽中信帳戶、111年10月12日23時44分許、30萬8,000元 陳映燕中信帳戶、111年10月13日14時11分許、20萬元 陳思宇中信帳戶、111年10月14日12時46分許、23萬3,000元 詐欺集團不明成員、111年10月12日15時54分許、轉匯14萬3,000元至宋紹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承陽、 111年10月12日23時45分許、轉匯30萬8,000元至黃承陽彰化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日上午9時8分許,自上開彰銀帳戶提領48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陳映燕、 111年10月13日14時16分許、10萬元;同日14時18分許、10萬元 張正源委由黃彥均、111年10月13日14時14分許、7萬9,000元 陳思宇 111年10月14日12時52分許、10萬元;同日12時53分許、10萬元;同日12時54分許、3萬3,000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陳映燕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469至498頁) *陳思宇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393至435頁) *黃承陽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317至391頁) *黃承陽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59至172頁) *劉朕騏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巧翎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雅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153至157、215至237頁;壬案金訴一卷第59至73頁;壬案金訴二卷第241至25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壬案警卷第439頁) 19 被害人馬台明(見壬案警卷第443至44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向馬台明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馬台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劉朕騏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2日22時8分許、10萬元 同編號18 同編號18 同編號18 黃承陽中信帳戶、111年10月12日23時44分許、30萬8,000元 黃承陽、 111年10月12日23時45分許、轉匯30萬8,000元至黃承陽彰化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日上午9時8分許,自上開彰銀帳戶提領48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黃承陽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317至391頁) *黃承陽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59至172頁) *劉朕騏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巧翎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153至157、215至237頁;壬案金訴一卷第59至73頁;壬案金訴二卷第241至25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壬案警卷第445至447頁) 20 告訴人林珮伊 (見壬案警卷第449至45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8時47分許,向林珮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林珮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劉朕騏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3日12時51分許、3萬元 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3日14時4分許、27萬8,000元 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3日14時8分許、27萬8,000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111年10月13日14時9分許、27萬9,000元 陳映燕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3日14時11分許、20萬元 陳映燕、 111年10月13日14時16分許、10萬元;同日14時18分許、10萬元 (嘉義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江宸門市) 張正源委由黃彥均 111年10月13日14時14分許、7萬9,000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陳映燕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469至498頁) *劉朕騏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巧翎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153至157、215至237頁;壬案金訴一卷第59至73頁;壬案金訴二卷第241至25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壬案警卷第453至457頁) 21 告訴人游玫燕(見壬案警卷第459至462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向游玫燕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游玫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劉朕騏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3日16時18分許、3萬元 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3日22時34分許、10萬元 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3日22時35分許、10萬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111年10月13日22時35分許、9萬9,000元 黃承陽中信帳戶、111年10月13日22時39分許、9萬9,000元 111年10月13日22時40分許,轉匯9萬9,000元黃承陽彰化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10月13日提領一空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黃承陽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金訴五卷第165至277頁) *劉朕騏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153至157、215至237頁;壬案金訴一卷第59至73頁;壬案金訴二卷第241至25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壬案警卷第463至465頁) 22 告訴人陳美云(見壬案警卷第467至46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向陳美云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美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郭巧翎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4日9時37分許、1萬元 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4日9時37分許、1萬元 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4日12時44分許、23萬1,000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111年10月14日12時45分許、23萬3,000元 陳思宇中信帳戶、111年10月14日12時46分許、23萬3,000元 陳思宇、 111年10月14日12時52分許、10萬元;同日12時53分許、10萬元;同日12時54分許、3萬3,000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陳思宇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393至435頁) *郭巧翎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153至157、215至237頁;壬案金訴一卷第59至73頁;壬案金訴二卷第241至25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見壬案警卷第469至473頁) 23 告訴人陳哲聖 (見壬案警卷第475至47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向陳哲聖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哲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郭巧翎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4日10時19分許、1萬元 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4日10時20分許、4萬元 同編號22 同編號22 同編號22 同編號22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陳思宇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393至435頁) *郭巧翎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153至157、215至237頁;壬案金訴一卷第59至73頁;壬案金訴二卷第241至25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壬案警卷第481至483頁) 24 告訴人陳姵羽(見壬案警卷第323至32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向陳姵羽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姵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郭巧翎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4日12時36分許、3萬元 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4日12時41分許、3萬元 同編號22 同編號22 同編號22 同編號22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陳思宇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393至435頁) *郭巧翎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153至157、215至237頁;壬案金訴一卷第59至73頁;壬案金訴二卷第241至25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壬案警卷第329至333頁) 25 告訴人曾世英(見壬案警卷第485至48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向曾世英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曾世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郭巧翎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4日15時33分許、10萬元;同日15時40分許、10萬元 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4日15時44分許、19萬9,500元 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5時45分許、20萬1,000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111年10月14日15時45分許、20萬元 陳雅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5時47分許、20萬元 詐欺集團不明成員、111年10月14日15時52分許、12萬元;同日15時53分許、12萬元;同日15時54分許、12萬元;同日15時55分許、5,000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郭巧翎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雅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153至157、215至237頁;壬案金訴一卷第59至73頁;壬案金訴二卷第241至25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壬案警卷第489至491頁)【附表十九】(114年度金訴字第75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16號)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劉文明 (見癸案警卷第15至1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向劉文明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劉文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1日10時28分、45萬元 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1日10時32分、64萬元 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32分、63萬9,000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111年10月11日10時33分、64萬元 黃偉傑中信帳戶、111年10月11日10時34分、24萬元 黃承陽中信帳戶、111年10月11日10時39分許、19萬元;同日10時46分許、9,000元 黃偉傑、 111年10月11日10時44分、10萬元;同日10時45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46分許、4萬元 黃承陽、 111年10月11日11時22分許、轉匯21萬5,000元至黃承陽彰銀帳戶,於同日12時5分許、提領44萬3,000元 (嘉義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江宸門市) 張正源委由黃彥均於111年10月11日10時37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38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39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40分許、10萬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黃偉傑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437至468頁) *黃承陽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317至391頁)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力隆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215至237頁;壬案金訴一卷第37至73、77至11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單(見癸案警卷第19至22、26至31、33至34、36至45頁) 2 陳兆鴻(見辛案警卷第27至3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向陳兆鴻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兆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30日10時5分許、200萬元;同日10時6分許、100萬元;同年10月3日8時58分許、200萬元;同年10月3日8時59分許、100萬元 許瓊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30日10時16分許、99萬8,000元;同日10時17分許、200萬元;111年10月3日9時10分許、200萬元;111年10月3日9時13分許、99萬9,000元 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0時17分許、99萬8,000元;同日10時18分許、200萬元;同年10月3日9時14分許、99萬9,000元 張正源(*中信帳戶、111年9月30日10時19分許、200萬元;111年10月3日9時15分許、100萬1,000元 黃偉傑中信帳戶、111年9月30日10時23分許、50萬元;同年10月3日9時19分許、50萬元 陳映燕中信帳戶、111年9月30日10時23分許、50萬元 黃承陽中信帳戶、111年9月30日10時23分許、50萬元;同年10月3日11時35分許、50萬3,000元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漁人門市) 黃偉傑、 111年9月30日10時31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32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33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34分許、10萬元;同日10時35分許、10萬元 、111年10月3日9時27分許、10萬元;同日上午9時28分許、10萬元;同日上午9時29分許、10萬元;同日上午9時30分許、10萬元;同日上午9時31分許、10萬元 *黃偉傑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437至468頁) *張正源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261至315頁) *陳映燕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469至498頁) *黃承陽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317至391頁) *黃偉傑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辛案警卷第25頁) *林建樺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瓊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皖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己案金訴一卷第139至143、173至177、215至237頁)(*註:附表十六編號2,張正源部分未據起訴)【附表二十】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從一重論處之罪名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許雅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許雅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許雅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二編號4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許雅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附表二編號5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許雅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許雅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二編號7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許雅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許雅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9 附表三編號1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宜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許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附表三編號2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宜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三編號3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宜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2 附表三編號4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宜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3 附表三編號5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宜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4 附表三編號6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宜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附表四編號1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宜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附表四編號2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宜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附表四編號3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宜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8 附表四編號4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宜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附表四編號5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宜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 附表四編號6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宜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1 附表五編號1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宜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2 附表五編號2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宜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3 附表六編號1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許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24 附表六編號2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許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5 附表六編號3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許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6 附表七編號1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宜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7 附表七編號2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宜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8 附表七編號3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9 附表八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黃彥均、盧又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黃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盧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0 附表九編號1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許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1 附表九編號2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許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2 附表九編號3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許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3 附表十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4 附表十二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許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5 附表十三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宜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6 附表十四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7 附表十五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李宜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8 附表十六編號1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許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映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9 附表十六編號2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許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映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0 附表十七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1 附表十八編號1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2 附表十八編號2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陳映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映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3 附表十八編號3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4 附表十八編號4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5 附表十八編號5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6 附表十八編號6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7 附表十八編號7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8 附表十八編號8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9 附表十八編號9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黃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0 附表十八編號10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黃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1 附表十八編號11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黃偉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黃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2 附表十八編號12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黃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3 附表十八編號13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4 附表十八編號14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5 附表十八編號15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6 附表十八編號16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7 附表十八編號17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8 附表十八編號18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映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9 附表十八編號19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0 附表十八編號20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映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1 附表十八編號21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2 附表十八編號22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3 附表十八編號23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4 附表十八編號24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5 附表十八編號25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6 附表十九編號1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張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7 附表十九編號2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黃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十一】扣押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國泰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許雅柔 (搜索扣押時間:112年6月6日、地點:嘉義縣○○鄉○○○000號) 2 永豐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5 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 6 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 7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 8 民雄鄉農會帳戶之金融卡1張 9 國泰(網銀)帳戶之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 10 永豐帳戶之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 11 帳密明細1張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業經變賣) 13 中信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張泳瀚 (搜索扣押時間:112年6月6日、地點:嘉義縣○○鄉○○○000號) 14 台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15 現金12萬6,900元 1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2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陳思宇 (搜索扣押時間:112年6月6日、地點:嘉義縣○○市○○○路00○0號) 18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1本 19 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1本 20 黃承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違規繳納證明單1張 許志豪 (搜索扣押時間:112年6月6日、地點:嘉義縣○○市○○○路00○0號) 2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2 中信帳戶存摺1本 2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業經變賣) 2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2,含SIM卡) 李宜典 (扣押時間:112年2月21日、地點: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7,含SIM卡) 李宜典 (搜索扣押時間:112年3月30日、地點: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3,含SIM卡) 2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S,含SIM卡) 28 黑莓卡1張 2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4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黃彥均 (搜索扣押時間:112年6月6日、地點: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3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R,IMEI:000000000000000) 3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3) 盧又誠 (搜索扣押時間:112年6月6日、地點:嘉義縣○○鄉○○○00號之15) 3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1,含SIM卡) 楊沅于 (搜索扣押時間:112年7月27日、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 3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陳映燕 (搜索扣押時間:112年3月30日、地點:嘉義縣○○市○○○路00○0號) 34 中信帳戶存摺1本 35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黃偉傑 (搜索扣押時間:112年3月30日、地點:嘉義縣○○市○○路00號7樓之2) 36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楊潔宜 3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2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陳思宇 (搜索扣押時間:112年3月30日、地點:嘉義縣○○市○○○路00○0號) 38 中信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39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許志豪 4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4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42 黑莓卡1張 黃承陽 (搜索扣押時間:112年3月30日、地點:嘉義縣○○鄉○○○000號) 42 彰銀帳戶存摺2本、金融卡1張 43 中信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 44 張正源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 4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3,含SIM卡) 4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X,無SIM卡) 47 現金新臺幣5萬元 4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4 PRO MAX,含SIM卡) 許雅柔【卷證目錄】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下稱甲案)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下稱乙案)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下稱丙案)113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下稱丁案)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下稱戊案)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下稱己案)114年度金訴字第203號(下稱庚案)114年度金訴字第216號(下稱辛案)114年度金訴字第534號(下稱壬案)114年度金訴字第758號(下稱癸案)114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下稱子案)114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下稱丑案)114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下稱寅案)【甲案】 臺東縣警察局武警偵字第1110007639號(警一卷)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35號(偵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10051964號(警二卷)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76號 (偵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110062142號(警三卷)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30號(偵三卷)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778號(偵四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61號(偵五卷)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73號(偵六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35號(偵七卷)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371號(偵八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9號(偵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警偵字第11232145300號(警四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偵十卷)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35號(偵十一卷)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70號(偵十二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00988號(警五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十三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67號(偵十四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68號(偵十五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2070號(警六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16號(偵十六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2100號(警七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17號(偵十七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71號(偵十八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66號(偵十九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72號(偵二十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67號(偵二十一卷) 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4-1(科偵一卷) 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4-2(科偵二卷) 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4-3(科偵三卷) 嘉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號4-4(科偵四卷) 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8176號(他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53號(偵二十一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68號(偵二十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94471號(警八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46號(偵二十三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7569號卷一(警九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7569號卷二(警十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7569號卷三(警十一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7569號附卷資料(鑑識資料卷) 嘉義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115號(他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12734號(偵二十四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50號(偵二十五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65號(偵二十六卷) 臺中市政府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2505號(警十二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54號(偵二十七卷)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687號(偵二十八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19號(偵二十九卷)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114號(偵三十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20號(偵三十一卷)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607號(偵三十二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60號(偵三十三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25599號(警十三卷)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02號(偵三十四卷)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80號(偵三十五卷)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32號(偵三十六卷)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69號(偵三十七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21號(偵三十八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66號(偵三十九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33號(偵四十卷) 嘉縣警偵字第1120002216號(警十四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48號(偵四十一卷)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398220號(警十五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21號(偵四十二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34號(偵四十三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369號(警十六卷)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73號(偵四十四卷)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34號(偵四十五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82號(偵四十六卷)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23號(偵四十七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83號(偵四十八卷) 投警刑偵三字第1130024493號(警十七卷)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77號(偵四十九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547號(警十八卷)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51號(偵五十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6168號(警十九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07號(偵五十一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58號卷一(偵五十二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58號卷二(偵五十三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58號卷三(偵五十四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58號卷四(偵五十五卷)

【乙案】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289561號卷(警卷)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60號(偵卷)

【丙案】 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69366號卷(警卷)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417號(偵卷)

【丁案】 投投警偵字第1130023860號(警卷)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975號(偵卷)

【戊案】 投警刑偵三字第1120036018號(警卷)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15號(偵卷)

【己案】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52289號(警卷) 112年度偵字第3964號㈠(偵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3964號㈡(偵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3964號㈢(偵三卷) 112年度偵字第12544號(偵四卷) 112年度聲羈字第37號(聲羈卷)

【庚案】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08134號(警卷) 112年度偵字第4494號(偵卷)

【辛案】 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88332號(警卷) 113年度偵字第7569號(偵卷)

【壬案】 中警分刑字第1120020781號(警卷) 112年度偵字第6414號(偵卷)

【癸案】 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1247號(警卷) 114年度偵字第4200號(偵卷)

【子案】 高市警刑大偵12第00000000000號(警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34號(他卷) 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1370984900號(警二卷)

【丑案】 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1370996400號(警一卷) 高市警刑大偵12第00000000000號(警二卷) 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1470379100號(警三卷)

【寅案】 嘉朴警偵字第1130031827號(警卷) 114年度偵字第8936號(偵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