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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賢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4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賢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貳張)、信悟有限公司服務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賢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怡」、「李秉成」、「秉翰 黃」、「彭佳汐」及LINE群組「賢宏任務群」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劉賢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刊載投資廣告,吸引涂采蓁於114年7月初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優發COINS」向涂采蓁介紹投資虛擬貨幣,嗣因涂采蓁之虛擬貨幣錢包無法解鎖,「優發COINS」復向涂采蓁佯稱:可幫忙解鎖,惟須給付手續費,且可於交付手續費時,同時交付購買泰達幣之費用等語,致涂采蓁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9日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火車站前廣場,面交現金312萬元。劉賢宏即聽從「李秉成」、「秉翰 黃」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向涂采蓁收款。嗣劉賢宏於收受涂采蓁所交付現金312萬元之款項得手後,經警員巡視,見劉賢宏形跡可疑,於同日11時14分許予以盤查,經劉賢宏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312萬元、智慧型手機Vivo 1支及「信悟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致被告未及隱匿、掩飾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起訴書雖僅認被告劉賢宏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並未提及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其於114年8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起訴書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可以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予敘明。

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卷第8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金訴卷第83至8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羈押審理程序、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3至15頁,聲羈卷第15至22頁,金訴卷第25至27、79至85、95至10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涂采蓁於警詢時之證述(除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予採用外,被告其餘所犯之罪均予採用,警卷第11至17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至2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警卷第29頁)、被告與LINE暱稱「李秉成」、「秉翰黃」、「彭佳 汐」及LINE群組「賢宏任務群」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2至38頁)、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39至42頁)、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0頁)、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警卷43至72頁)、扣案之現金312萬元、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2張)及「信悟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係以共犯3人以上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除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兩者間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先予敘明。

⒉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

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車手,且其依「李秉成」、「秉翰 黃」之指示,於犯罪事欄所載時、地,向被害人收取現金312萬元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我要領取312萬元,他們有先告訴我領取完款項後,去全家便利商店找廁所,還來不及找到廁所就被逮捕了等語(警卷第5頁),可證依被告主觀上之認識,其知悉於收款312萬元之犯罪所得後,要透過將犯罪所得放置於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之層轉方式,以達到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掩飾之目的,足認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因此,於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已達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僅因被告於收受前述犯罪所得後,即遭警員予以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現金312萬元等物,致被告未及隱匿、掩飾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應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成立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此部分尚有誤會(理由如前述),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裁判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佳怡」、「李秉成」、「秉翰 黃」、「彭佳汐」、「優發COINS」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應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立法理由:「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羈押審理程序、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已如上述。而就「被告犯罪報酬」部分,其雖自承以每月報酬2萬5,000元之代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其於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0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取個人犯罪報酬,故應認為被告無取得個人犯罪報酬;就「被告因犯本案詐欺犯罪而取得被害人所交付312萬元之財物」部分,依前述實務見解之說明,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而於本案中,被告雖係因形跡可疑遭警員盤查,且同意警員對其為搜索後,被扣得前述犯罪所得,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證。然本院認為,於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後,並被扣得被害人所交付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法院或檢察官如認該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待被害人之請求即行發還予被害人,而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落實贓款返還,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包含於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後,並被扣得被害人所交付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以,本案被害人所交付全部財物,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後被扣案,依前述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至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無犯罪所得已如上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對被告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及洗錢未遂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被害人受損達312萬元,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強盜、妨害兵役條例、賭博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因被告於本案現場自願同意受搜索,為警員當場扣押被害人所交付之全部犯罪所得而未及隱匿、掩飾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被告本案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事由,以及被害人被詐取之財物已經本院另以裁定發還(詳後述);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給我「信悟有限公司」的識別證檔案,叫我去影印出來,但是我不確定什麼時候要用;扣案手機為我所有,且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警卷第4至6頁),足認扣案之信悟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為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貳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312萬元,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28號發還扣押物予被害人在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