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霖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霖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霖樺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4年1月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忠杰」、「法海」等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楊霖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748號提起公訴,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楊霖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許OO、陳OO、蔡OO、蕭OO、厲OO、陳OO等6人(下稱許祐凱等6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楊霖樺依「林忠杰」之指示,於其指定之時間,前往其指定之處所拿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依「林忠杰」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供上游回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OO、陳OO、蔡OO、蕭OO、厲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楊霖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1-7頁,偵卷第39-43頁,本院卷第100、127-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凱等6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1-18、36-37、51-53、62-65、77-79、91-92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至20頁、第38至39頁、第54至55頁、第66至67頁、第80至81頁、第93至9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警卷第21至22頁、第40頁、第56頁、第68頁、第82頁、第95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警卷第23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5至31頁、第43至47頁、第69至73頁、第86頁、第98至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頁、第49頁、第59頁、第105頁、第9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4頁、第50頁、第60頁、第76頁、第89頁、第10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1頁、第57頁、第96頁、第83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警卷第42頁、第73頁、第85頁、第97頁);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7頁);B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8頁);ATM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09至1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觀諸被告供稱:「林忠杰」介紹我加入飛機群組,裡面有10

幾位成員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參以現今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由車手提領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林忠杰」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提領告訴人許祐凱等6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提領告訴人許祐凱等6人匯入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加重詐欺罪,惟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確實知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許祐凱等6人具體實行之詐術方式,公訴意旨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加重詐欺罪,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

罪仍因「林忠杰」、「法海」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6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以及應執行拘役80日,前開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於113年8月27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數件前案中包括詐欺之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且被告經2年有餘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詐欺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

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許祐凱等6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尚有其餘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起訴由法院審理中,將來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共3,000元等語,足認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其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月

間某日起,參與「林忠杰」、「法海」等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另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74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3日繫屬,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於114年9月8日繫屬在後,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是被告另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該案一併審判。該案先於本案繫屬,應由該案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許OO (提告) 於114年1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G、LINE向告訴人許OO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方能收受獎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9日13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A帳戶 ①民雄郵局ATM(嘉義縣○○鄉○○村○○路00號)、114年1月9日14時4分許、提領6萬元。 ②民雄郵局ATM(嘉義縣○○鄉○○村○○路00號)、114年1月9日14時5分許、提領6萬元。 ③民雄郵局ATM(嘉義縣○○鄉○○村○○路00號)、114年1月9日14時6分許、提領3萬元。 楊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4年1月9日1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2 陳OO (提告) 於114年1月9日11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IG、LINE向告訴人陳OO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方能收受獎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9日13時58分許,匯款4萬9,986元 A帳戶 楊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蔡OO (提告) 於114年1月7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租屋資訊,並佯稱租屋需先支付款項,致告訴人蔡OO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9日16時2分許,匯款2萬3,000元。 B帳戶 ①民雄郵局ATM(嘉義縣○○鄉○○村○○路00號)、114年1月9日16時9分許、提領1萬元。 ②民雄郵局ATM(嘉義縣○○鄉○○村○○路00號)、114年1月9日16時10分許、提領3萬5,000元。 楊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蕭OO (提告) 於114年1月8日12時許,以臉書刊登租屋資訊,並佯稱租屋需先支付款項,致告訴人蕭OO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9日16時15分許,匯款1萬6,000元。 B帳戶 統一超商民城門市ATM(嘉義縣○○鄉○○路○段000號)、114年1月9日16時45分許、提領1萬6,000元。 楊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厲OO (提告) 於114年1月9日15時43分許,佯裝臉書買家,向告訴人厲OO表示欲使用黑貓宅急便交易商品,後佯稱需進行金流驗證後續才能完成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9日16時57分許,匯款4萬4,987元。 B帳戶 ①全聯超市民雄大學門市ATM(嘉義縣○○鄉○○路○段000號)、114年1月9日17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②全聯超市民雄大學門市ATM(嘉義縣○○鄉○○路○段000號)、114年1月9日17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③全聯超市民雄大學門市ATM(嘉義縣○○鄉○○路○段000號)、114年1月9日17時11分許、提領5,000元。 楊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陳OO (未提告) 於114年1月9日某時,佯裝臉書遊戲帳號買家,並提供虛假交易平台賣場連結予被害人陳OO註冊以利交易,後佯稱需進行儲值才能解除凍結完成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9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B帳戶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ATM(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114年1月9日18時許、提領1萬元。 楊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