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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毓修

住○○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段00巷0弄00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毓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高毓修於民國113年12月間,為償還債務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邁巴赫」、「歐元2.0」等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高毓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高毓修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A01進行詐騙,A01因此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面交予高毓修,而高毓修接獲「邁巴赫」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其預先列印、自「邁巴赫」等人處取得之印有高毓修照片、未經同意冒用「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偉銘」名義製作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印文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管單、操作契約書(下稱上開物品)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向A01出示上開物品,以向A01表彰其為系爭公司外派專員,並提出收據、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A01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偉銘」及A01,A01因此將現金10萬元交予高毓修,高毓修取得款項後,旋依「邁巴赫」之指示,將10萬元攜至收款地點附近公園男廁放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A01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高毓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14頁)。

(二)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6頁)。

(三)證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22頁)。

(四)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5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詐騙用之「保管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34頁)。

(二)詐騙用之「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35至38頁)。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59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29至40頁)。

(四)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27頁)。

(五)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8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9至30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起訴犯罪事實未述及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罪名,應予更正刪除。又被告與共犯「邁巴赫」、「歐元2.0」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保管單、操作契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表彰「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前開保管單、操作契約書,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償還債務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為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

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3.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3萬2,000元、須扶養祖母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1.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自均應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涉犯本案實際獲有至少3,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1 A01 113年10月2日至113年12月17日16時40分許 1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投資獲利,並以儲值資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將左列物品交付指定之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17日16時4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潭470號之嘉義縣太保市鎮福宮廣場,將左列物品交付假冒「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偉銘」之高毓修。嗣高毓修隨即將上開物品以放置於附近某公園男廁內之方式,繳回系爭詐欺集團。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保管單 受托機構欄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立契約人甲方欄「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 各頁中間及上開印文右側之字形不詳印文5枚附表三:

編號 未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保管單1張 是(見警卷第12頁) 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是(見警卷第12頁) 3 識別證1張 是(本院卷第117頁) 4 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1份 是(本院卷第117頁)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