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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元亨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元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元亨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前某時,經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江南」之人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波多野結依」、「金龍」、「捷課」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人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依「波多野結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黃元亨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志清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部分經另案偵辦中)後,復於114年4月24日以前,在臉書以暱稱「陳幼怡」結識曾學浚,並邀曾學浚從事投資電商,復以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曾學浚佯稱可在「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曾學浚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29日11時39分47秒,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嗣「波多野結依」即告知黃元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埋包地點及提款卡密碼,黃元亨即依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前某洗衣店對面巷子轉彎處內之埋包地點,拿取上開提款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黃元亨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即將全數款項與提款卡放回原埋包地點,以轉交給上手,致生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曾學浚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學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元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學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28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內容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及亞馬遜電商代理商合同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器提領畫面影像截圖等見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江南」、「波多野結依」、「金龍」、「捷課」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毀損、傷害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分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第2756號判決、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及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後,經臺中地院以113度聲字第39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毀損及傷害案件,均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不相同,而其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與本案,雖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尚有不同,是自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數額、被告洗錢罪符合減輕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本案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用以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所

用之物,惟審酌該提款卡未據扣案,本身又不具特殊交易價值,且得以掛失、停用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成效有限,而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4月25日前某時,經「江南」招

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波多野結依」、「金龍」、「捷課」及「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人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因加入由TG暱稱「老婆」、「江南」、「捷克」

、「波斯貓」、「耶穌基督」、「波多野結衣」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共同詐騙另案告訴人之行為,業於114年9月4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於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下稱前案)有罪等情,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衡酌前案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相似,且被告均係依指示至埋包地點拿取提款卡後進行提款行為,又兩案之犯罪時間十分接近等節,堪認被告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別為本案與前案之犯行,而揆諸前開見解,本案繫屬之時間(114年9月9日)既於前案繫屬時間之後,則本案即非「首次」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應由前案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以免重複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均含手續費5元) 1 114年4月29日12時31分 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奉天宮門市之ATM 2萬5元 2 114年4月29日12時31分34秒 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奉天宮門市之ATM 2萬5元 3 114年4月29日12時32分05秒 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奉天宮門市之ATM 2萬5元 4 114年4月29日12時32分40秒 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奉天宮門市之ATM 2萬5元 5 114年4月29日12時33分12秒 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奉天宮門市之ATM 2萬5元 6 114年4月29日12時35分58秒 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港新天后店之ATM 2萬5元 7 114年4月29日12時36分35秒 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港新天后店之ATM 2萬5元 8 114年4月29日12時37分19秒 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港新天后店之ATM 1萬5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