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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頌蒲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段000巷0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46、9915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頌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應予刪除,「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更正為「於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金額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提款地點」欄之內容應予刪除,並更正為「設為警示帳戶尚未提領」;證據欄補充「被告蕭頌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告訴人廖禹信於起訴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10萬,

尚未提領,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民國114年10月8日一基隆字第000065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廖禹信於匯款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匯款帳戶被警示,未能或不及領取而為未遂犯。

⒉被告蕭頌蒲持有第一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提領起訴書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楊玉雲匯款10萬元時,告訴人廖禹信已匯款至該帳戶,是就告訴人廖禹信部分,被告應認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按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廖禹信起訴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尚未提領,仍在帳戶所有人名義之帳戶,其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2、3、5部分),及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如附表編號4部分)。

㈣公訴意旨認起訴書如附表編號4部分,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尚

有誤會,惟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亦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起訴書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私訊

告訴人羅珮文、潘文杉、楊玉雲、廖禹信、鄭玉櫻,已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既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告訴人發送詐欺訊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

間,先後2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之詐欺款項,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㈧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㈨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所犯5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然被

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就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情狀以觀,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為獲取報酬而漠視法紀,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其犯行經自白減輕其刑,已無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其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羅珮文、潘文杉、楊玉雲、廖禹信、鄭玉櫻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已與告訴人潘文杉、楊玉雲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人員,與父親同住,家境勉持,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各罪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GalaxyM3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係詐

欺集團所提供,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同意拋棄,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羅珮文、潘文杉、楊玉雲、鄭玉櫻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千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46號114年度偵字第9915號被 告 蕭頌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頌蒲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信」介紹,加入王仁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阿信」、「蕭處河」、「Type C」、「暴龍獸」、「新台幣」、「一條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其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2.5%。蕭頌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羅珮文、潘文彬、楊玉雲、廖禹信、鄭玉櫻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上開4帳戶之帳戶申登人所涉犯嫌,另由警方偵辦中)。蕭頌蒲依「蕭處河」、「Type C」、「暴龍獸」指示先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嘉邑慈玄宮附近防汛道路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復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放回原領取提款卡之上開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系統平台通報提領熱點及未破車手影像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於114年5月22日13時37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蕭頌蒲位在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智慧型手機IPHONE 12、Galaxy M33各1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珮文、潘文彬、楊玉雲、廖禹信、鄭玉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頌蒲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4年5月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為獲取約定之報酬,依「蕭處河」、「Type C」、「暴龍獸」指示,領取上開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持前揭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羅珮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珮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Im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羅珮文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潘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文彬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潘文彬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楊玉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玉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楊玉雯如附表編號3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廖禹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禹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廖禹信如附表編號4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鄭玉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玉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鄭玉櫻如附表編號5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熱點提領資料、華南、玉山、一銀、土銀帳戶交易明細、上立機車租賃約定切結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羅珮文等5人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493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警方於114年5月22日,前往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被告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與「阿信」、「蕭處河」、「Type C」、「暴龍獸」、「新台幣」、「一條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羅珮文等5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對各該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2.5%,若確受有報酬,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12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工具,為被告供陳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人,並衡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羅珮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張欣怡」、LINE暱稱「順豐速運線上客服」、「許聖傑」向告訴人羅珮文佯稱欲以「順豐快遞」運送方式支付運費索取瞬間加熱飲水機,惟需先為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4年5月6日10時13分許,轉帳4萬9989元 ⑵114年5月6日10時14分許,轉帳2萬6021元 華南帳戶 ⑴114年5月6日1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4年5月6日1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4年5月6日1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4年5月6日10時20分許,提領1萬6000元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中埔鄉農會和睦辦事處 2 潘文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9時許,假冒告訴人潘文杉之子致電告訴人,再以LINE暱稱「潘建翔」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6日12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 玉山帳戶 ⑴114年5月6日13時許,提領2萬元 ⑵114年5月6日13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4年5月6日13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4年5月6日13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4年5月6日13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4年5月6日13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4年5月6日13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4年5月6日13時5分許,提領1萬元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中埔後庄郵局 3 楊玉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13時19分許許,假冒告訴人楊玉雲之子致電告訴人,再以LINE暱稱「高振程」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6日10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一銀帳戶 ⑴114年5月6日13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4年5月6日13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4年5月6日13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4年5月6日13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4年5月6日13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中埔分行 4 廖禹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某時,假冒告訴人廖禹信之子致電告訴人,再以LINE暱稱「廖偉智」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6日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一銀帳戶 ⑴114年5月6日13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4年5月6日13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4年5月6日13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4年5月6日13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4年5月6日13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中埔分行 5 鄭玉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2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宏福」、LINE暱稱「王專員」向告訴人鄭玉櫻佯稱欲購買聯電股東會紀念品,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財力賠付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4年5月6日15時35分許,轉帳4萬9982元 ⑵114年5月6日16時29分許,轉帳4萬9983元 土銀帳戶 ⑴114年5月6日15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4年5月6日15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4年5月6日15時57分許,提領9000元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中埔後庄郵局 ⑷114年5月6日16時53分許,提領2萬5元 ⑸114年5月6日16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 ⑹114年5月6日16時55分許,提領1萬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湖內郵局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