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
第157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澤庭(原名翁權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75號),以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18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澤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至9
9、115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㈠詳列被害人吳徐雪子、告訴人陳玉芳遭詐騙經過及補充證據出處,而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澤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104、10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二。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75號起訴意旨,雖漏
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㈠之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及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起訴事實業有載明「被告於114年1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見前開起訴書第1、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所犯罪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97、10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76號起訴意旨就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㈡之所為,固認其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則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
㈢共犯關係與罪數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玉芳施用詐術而著手,然因告訴人陳玉芳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交付款項,並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就如附表一編號㈡之所為,於114年1月15日警詢及偵訊
時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徵才工作的,並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見偵4576號卷第8頁)、「(問:本件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何意見?)我不知道這個有涉及到這些」(見偵4576號卷第64頁)、「(問:你有沒有想過這可能是不正當的工作?)我想說虛擬貨幣的兌換應該不會有什麼」(見偵4576號卷第65頁)云云,且其固就如附表一編號㈠之所為,於114年2月5日警詢時仍辯稱:我不知道我所拿取的是贓款(見偵13005號卷第9頁反面)、我不知道對方是用詐騙的方式(見偵13005號卷第11頁)、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見偵13005號卷第13頁)云云。
⑵然其就如附表一編號㈠之所為,於114年3月27日偵訊時則供稱:「(問:是否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有」(見偵13005號卷第59頁及反面)、「(問:你在做這個工作的期間,有無懷疑過你做的可能是車手工作嗎?)我有懷疑過,但我當時真的蠻缺錢的」(見偵13005號卷第61頁)等語。
⑶又觀之被告於114年3月27日偵訊時,其斯時之辯護人向檢察官陳明:被告現有2件案件尚在偵查中,且被告完全坦認114年1月14日、15日提領犯行,且具有不確定犯意等語(見偵13005號卷第61頁反面),嗣檢察官即對被告訊以「對本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是否承認?」被告則答稱:承認(見偵13005號卷第61頁反面)。並參此本案被告項被害人吳徐雪子、告訴人陳玉芳收取款項之時間為114年1月14日、15日,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⑷稽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之犯行,雖應分論併罰,而
各自判斷其前開2犯行是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然被告前開2犯行均由本院合併審理,且其既於本案偵查中最後1次(即114年3月27日偵訊時)已坦承犯行,故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2犯行仍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104、105頁),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前開2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⒋再者,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之犯行,既已於偵審中,就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未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已符合前揭規定減刑之要件,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說明。
㈤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分別向被害人吳徐雪子、告訴人陳玉芳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1,929元、53萬9,488元,且已將現金10萬1,929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吳徐雪子蒙受損失,以及欲將告訴人陳玉芳遭詐騙之53萬9,488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幸因告訴人陳玉芳察覺有異報警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⒉又衡酌被告犯後之初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最後1次偵訊時坦承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吳徐雪子、告訴人陳玉芳達成調解,亦有遵期賠償完畢,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35、37、39、41、43、111、113頁),是其確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並考量檢察官與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以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9頁),自陳父母健在、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汽車貼膜、月薪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又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被害人
吳徐雪子、告訴人陳玉芳之損失,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㈥緩刑部分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素行尚可。
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吳徐雪子、告訴人陳玉芳完畢,犯後確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足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見偵4576號卷第17頁),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至明(見本院卷第97頁),是前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之部分,雖係負責向被害人吳徐雪子
收取渠遭詐騙之款項及上繳工作,然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業與被害人吳徐雪子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㈡之部分,固負責向告訴人陳玉芳收
取渠遭詐騙之款項及上繳工作,然告訴人陳玉芳遭詐騙之53萬9,488元,已歸還告訴人陳玉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4576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76號起訴意旨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㈡之犯行,雖認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然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
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㈢經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㈡之告訴人陳
玉芳施用詐術後,因渠察覺有異,乃假意應允交付53萬9,488元,並通知警方埋伏,待被告依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際,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開款項乃係在警方控制下而交予被告,即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告訴人陳玉芳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至於本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固有「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情形,然被告既已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7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76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及本院另告知之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均為坦承及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97、104頁),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76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記載告訴人陳玉芳係配合警方交付上開款項而查獲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該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未有製造金流斷點之舉,是本案倘因前開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而再開辯論,則有害於訴訟經濟、增加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高志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證據出處 ㈠ 吳徐雪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依彤」、「謝元豪」向被害人吳徐雪子佯稱:可至「Dayppxe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盛安幣匯」連結及電子錢包地址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給予被害人吳徐雪子以現金交易購買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 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號行政院郵局附近。 10萬1,929元 ⒈被害人吳徐雪子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偵13005號卷第22至27、81頁)。 ⒉被害人吳徐雪子提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元豪」、「盛安幣匯」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交易詳細資訊擷圖(見桃園地檢偵13005號卷第29至32頁)。 ⒊被害人吳徐雪子拍攝面交車手及使用車輛照片(見桃園地檢偵13005號卷第33頁)。 ⒋即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975號起訴書)。 ㈡ 陳玉芳 (提告) 告訴人陳玉芳於113年8月27日,瀏覽Line通訊軟體廣告投資訊息後,加入「嘉聖財經學堂」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暱稱「唐嘉聖」慫恿告訴人陳玉芳投資虛擬貨幣,向其佯稱:可至「Coinbeco」、「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錢包後面交現金投資虛擬貨幣,而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嗣因告訴人陳玉芳已知悉此為詐騙,乃假意應允,並通知司法警察埋伏,於被告向告訴人陳玉芳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114年1月15日上午8時16分。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安全衛生室內。 53萬9,488元 (已發還) ⒈告訴人陳玉芳於警詢之證述(見新竹地檢偵4576號卷第10至12之3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同意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新竹地檢偵4576號卷第14至1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見新竹地檢偵4576號卷第23-23至28、30頁)。 ⒋查扣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G組OO币商商務」、「BR」、「圣」Telegram通訊軟體通聯紀錄擷圖(見新竹地檢偵4576號卷第31至33頁)。 ⒌告訴人陳玉芳提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萬達科技」、「李弘明」對話紀錄擷圖(見新竹地檢偵4576號卷第37至47頁)。 ⒍即114年度訴字第157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76號起訴書)。附表二: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條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75號被 告 翁澤庭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澤庭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翁澤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依彤」、「謝元豪」向吳徐雪子佯稱:可於「Dayppxe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徐雪子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作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翁澤庭遂依「圣」之指示,於114年1月14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號行政院郵局,向吳徐雪子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1929元。嗣經吳徐雪子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澤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徐雪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附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被害人30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建請審酌上開情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朝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6號被 告 翁權辰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權辰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G組」00币商商務」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BR」「圣」等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嗣於同年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與陳玉芳(自113年11月起已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新臺幣【下同】451萬8,368元)聯繫,將派業務於同年月15日,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安全衛生室內,收取投資款53萬9,488元。因陳玉芳已知悉此為詐騙,乃假意應允,並通知司法警察埋伏。詐欺集團成員見陳玉芳應允,旋於以telegram【「G組」00幣商商務」通知翁權辰依約前往,翁權辰於當日8時16分許抵達後,與陳玉芳確認身分,向陳玉芳收取現金53萬9,488元,旋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工作手機1支及現金53萬9,488元(現金已發還)。
二、案經陳玉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權辰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芳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陳玉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扣案手機,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已於114年1月14日在桃園地區向其他被害人收取4次款項,故本案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