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泓佐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3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隨意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提領後交予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利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0時17分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帳戶資料(以上帳戶合稱本案3銀行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弘源資產-吳廣昌副理」、「貸款專員-郭柏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嗣A03則依「弘源資產-吳廣昌副理」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鍾○○(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1、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告訴人A01、A02、同案共犯少年鍾○○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A03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至54、89至90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㈢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

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其等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找到「貸款專員-郭柏文」,他介紹「弘源資產-吳廣昌副理」給我,「弘源資產-吳廣昌副理」稱可以幫我製作金流,要把錢領出來再轉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0月13日10時17分前某時,提供本案3銀行帳

戶之帳號資料予他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3銀行帳戶後,被告則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少年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至53、97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警卷第49至53頁)、A02(警卷第58至59頁)、證人即少年鍾○○(警卷第27至3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3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2、40、42至43、44、48頁)、少年鍾○○到場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4至26頁)、被告與「貸款專員-郭柏文」、「弘源資產-吳廣昌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至19頁)、被告提出「意向契約書」(警卷第9頁)及告訴人A01、A02(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54至57、63至64、67至69、71、73至74頁、60至62、65至66、70、72、75至76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將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他人匯款,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後轉存再轉匯時,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因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縱係因對方稱可協助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但行為人於交付行為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其對於詐欺、洗錢事實之發生,事前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稱「做金流」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主觀上僅欲追求自身順利申辦貸款之利益,認為縱使後續有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發生,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指示提領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且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提供其申辦獨資商號之帳戶予他人,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卷第17至34頁),其經歷上開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對於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配合提領款項,以免帳戶成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工具等節,當較一般人有預見可能性。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想要貸款,因為我沒有

薪水,也沒有勞、健保,無法在銀行貸款,我在google網站搜尋民間貸款資料,出現一個網站,網站內有提供貸款專員的LINE ID,專員暱稱叫「貸款專員-郭柏文」,對方向我表示他會跑銀行的業務,會幫我找銀行的經理,後續介紹一名暱稱「弘源資產-吳廣昌副理」之人給我,「弘源資產-吳廣昌副理」向我聲稱需要多一點金流匯入,製造假金流,讓帳面上看得到有資金流動,使銀行覺得我有還款能力,我便依照「弘源資產-吳廣昌副理」指示接收來自不同帳號的匯款款項,領出來以後就交給「弘源資產-吳廣昌副理」指定的人。「貸款專員-郭柏文」、「弘源資產-吳廣昌副理」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他們公司的辦公處所在哪裡我不知道,我有跟「弘源資產-吳廣昌副理」的公司「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署意向契約書,我沒有跟合約上的「張○○」律師查證過是不是有這件事,我本案3銀行帳戶時,餘額都是0等語(警卷第1至3、4至8頁、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93至98頁),並有前揭被告與「貸款專員-郭柏文」、「弘源資產-吳廣昌副理」之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10至19頁)。

⒋是以,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貸款專員-郭柏文」、「

弘源資產-吳廣昌副理」(下合稱「貸款專員-郭柏文」等2人)聯絡,其對於上開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實際辦公處所等資訊皆一無所悉,且被告未曾查訪「貸款專員-郭柏文」任職貸款代辦公司之真實性,或所簽定意向契約書上甲方「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營業狀況,亦未與該契約書上所載之律師聯繫及詢問以確認「貸款專員-郭柏文」等2人身分、職位等節,難認被告對素未謀面之「貸款專員-郭柏文」等2人有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對中信帳戶用途及提款後再轉匯之合法性。

⒌再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

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是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資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或「做金流」之目的,是所謂「做金流」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之前有貸款過的經驗,是信貸和汽車貸款等語(偵卷第36頁),可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審核條件及流程有所瞭解,應當知悉「貸款專員-郭柏文」等2人所稱「做金流」及需要被告提領不明款項後再轉匯之貸款過程,與一般正當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之申貸流程迥異,已預見從事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然其仍為順利申辦貸款之自己利益,單憑對方毫無根據之片面陳述,甘願承擔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率爾將本案3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復依指示配合提領並轉匯款項,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侵害之情形,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另參諸被告元大、國泰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等帳戶於113

年12月13日告訴人2人開始匯款前,餘額分別為0、47、36(警卷第40頁背面、43頁、48頁背面),此與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且本案被害人每次匯款後之數分鐘內,被告即知悉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我帳戶有款項進入,「弘源資產-吳廣昌副理」會叫我去領取,都是當天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95、96頁)。審酌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故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色。是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必須聽從「弘源資產-吳廣昌副理」指示立刻前往提領,再迅速轉匯,此顯然與一般詐騙集團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慣常模式吻合一致,且和製作虛偽資力證明向銀行詐貸,應需將鉅額現金留在帳戶一段時日,以便供銀行審核存款餘額而誤認為有資力之理,顯然有別。是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行為之外觀,當可預見該帳戶迅速出入之款項,及其所領取及轉匯之金額,極有可能屬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竟仍聽從指示迅速前往提領並轉匯不詳之人,顯然被告主觀上亦有以上開方式共犯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稱或身分聯

繫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3銀行帳戶,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由複數詐欺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需由「貸款專員-郭柏文」等2人與被告聯繫及下達指示提領款項,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與「貸款專員-郭柏文」等2人分別講電話,這兩個人的聲音聽起來是不一樣的,我交款給「弘源資產-吳廣昌副理」指定之人時,也有同時與「弘源資產-吳廣昌副理」通話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又依被告認知,亦已預見為各該犯行者連同自己至少有3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⒏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專員-郭柏文」等2

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意向契約書」等件為憑。惟承前所述,觀以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領款歷程,均係於告訴人匯入數分鐘左右即遭提領完畢,且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則在本案3銀行帳戶中呈現短時間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顯被告之帳戶餘額所剩無幾的情形,能否達到創造金流資料,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已非無疑。且被告未曾查核「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營業狀況並確認「貸款專員-郭柏文」等2人真實身分,或與上開意向契約書上所載之律師聯繫及詢問,業如前述,被告在未加以查證及確認匯入金流之合法性情況下,僅因對方片面陳述及提供上開資料,率爾提供本案3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配合領款轉匯,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本案3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情形毫不在意。是縱被告初始係以欲貸款之意而與「貸款專員-郭柏文」等2人接觸,亦不影響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行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暨犯罪行為分擔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不足以逕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分別涉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附表一之告訴人2人係如何受騙,又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此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2次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則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後,被告依「弘源資產-吳廣

昌副理」之指示而為如附表一所示數次提領現金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各告訴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貸款專員-郭

柏文」、「弘源資產-吳廣昌副理」、少年鍾○○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共犯少年鍾○○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向其收款之少年鍾○○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知悉少年鍾○○之年齡,是本案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09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依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㈨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因有資金需求,即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促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分別略為:被告願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A01、A02各15萬1,200元、1萬60元,見本院卷61、113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分工角色、各次犯行所致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3銀行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

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匯入本案3銀行帳戶後即經提領一空,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從而,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A01 於113年12月13日9時許,假冒告訴人A01之姪子撥打電話給告訴人A01,佯稱因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3日15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①嘉義市某郵局ATM、113年12月13日15時47分許、提領5萬元 ②嘉義市某郵局ATM、113年12月13日15時48分許、提領5萬元 113年12月13日10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帳戶 嘉義市某國泰世華銀行ATM、113年12月13日11時43分許、提領10萬元 2 A02 於113年12月13日13時23分前某時許,佯裝臉書賣家佯稱販賣錶帶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3日13時23分許,匯款1萬60元 元大帳戶 ①嘉義市某元大銀行ATM、113年12月13日15時3分許、提領10萬元 ②嘉義市某元大銀行ATM、113年12月13日15時4分許、提領3萬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A01)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A02)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