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宜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宜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宜宣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提款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某)使用,供甲某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5日19時27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听庭,謊稱:因代辦護照時操作錯誤,必須依指示轉帳、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若不依指示操作則個資將外洩云云,致劉听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存入本件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劉听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宜宣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使用,且告訴人劉听庭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是不見,我沒有賣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取得提款卡使用,以及告訴人遭
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與告訴人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89至90頁),並有告訴人劉听庭之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被告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海軍官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儲字第1130034377號函)、被告本件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儲字第1130038279號函)、告訴人海軍官校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61951號函)等件附卷佐證(見警卷第7至20頁、第22至23頁,偵卷第23至53頁、第77至81頁、第87至9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本件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甚明。
㈡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顯然詐欺集團成員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而得作為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時間遺失云云,顯屬可疑。
⒉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惟被告卻陳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便利貼貼在提款卡上面,徒增失竊後遭人提領存款之風險,實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相違。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卡片不見,我後面有寫密碼,等到我找不到要去重辦的時候,才發現我帳戶被警示,我在113年3月21日還有在用提款卡,後來3月25日就找不到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則稱:金融卡在113年3月遺失,金融卡都是由我自己保管,提款密碼我寫在紙上放在卡套裡,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沒有去掛失,因為我當時已經受到警察的通知了,我最後使用郵局金融卡是113年3月21日晚上在民雄郵局,我領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則以:如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在113年3月21日晚上在民雄郵局有領1,000元,這次是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帳戶警示後我使用奶奶的帳戶,我最後領1,000元,我是搬家完找不到提款卡,後來我去掛失,郵局說我是警示帳戶,我只有1張提款卡,就郵局這張,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除提款卡外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或其他資料沒有不見,提款卡平常放在家裡抽屜,我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我忘記確切發現提款卡遺失的時間,搬完家就找不到,大概112年11月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0至42頁),是被告就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何時最後一次使用提款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確有提款卡遺失一節,實啟人疑竇。再由上揭交易紀錄顯示,被告本件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6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於113年2月3日警示銷戶(見偵卷第81頁),則被告顯然無法於113年3月21日晚上使用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且被告於112年12月間尚有多筆卡片存款、卡片提款之紀錄,則被告所稱於112年11月中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亦非真實。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輕易說出提款卡之密碼,並供稱:密碼是941128,我的出生年月日等語(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並無遺忘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將密碼寫於提款卡背面等語,核與常情相悖,係屬卸責之詞,益徵被告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甚明。
⒊綜上各節,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前之某時有提供其本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於112年12月間就讀高職,並業已年滿18歲,其心智當已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足認其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其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圑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並詐得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告訴人所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5日22時5分許 不詳地點 網路轉帳 120,132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2 112年12月25日22時13分許 統一超商鳳隆門巿 跨行存款 22,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