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珉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智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7時47分許,在其住家房間內,將其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個人身分資料、手機門號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王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小王專員」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虛擬貨幣Max、Maincoin平臺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並於113年8月7日依指示至嘉義湖內郵局開通郵局帳戶網路郵局,並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予現代財富公司之2組虛擬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日11時3分許,以LINE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郵局代號及密碼予該「小王專員」。嗣「小王專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投資理財名人「謝金河」名義邀陳耀東將其助理LINE暱稱「林雅惠」加為好友,由「林雅惠」指示陳耀東下載投資網站「宏遠國際」(網址:http://www.nabsbd.com/)操作,致陳耀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9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約定轉入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陳耀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楊智珉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第53至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耀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與「小王專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40頁、第19至21頁、第41至44頁、偵卷第9至1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交付身分證自拍照片、個人身分資料、手機門號及郵局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為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贓款所用,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入特定帳戶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其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54頁),併此指明。
㈣被告以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
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至特定帳戶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容任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經詐取款項金額高達100萬元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所匯款項即經轉入特定帳戶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