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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0、5204、5717、9981、10262、10266、10267、10268、10

269、11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振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轉出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為償還債務,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轉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小苑子空軍一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888娛樂城」及Telegram暱稱「方塊」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水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888娛樂城」、「方塊」指定之地點。取得本案水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蔡財富施用詐術,致蔡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王振宇可預見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已遭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昇原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並與「方塊」及取得本案水上農會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形成共同犯意聯絡,先依「方塊」之指示,向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所經營之「TURNEY貴金屬交易中心」申辦帳戶並開立電子錢包,詐欺集團成員於蔡財富匯款後,即於附表一「後續金流」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後續金流」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帕波帝公司虛擬帳戶內用以儲值王振宇於該公司開立之電子錢包,王振宇再依「方塊」之指示,於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17分,連同其他款項,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99萬6,134元之貴金屬,並於113年1月17日,前往帕波帝公司之台中總公司,取貨後分次交予「方塊」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所得款項遭隱匿與掩飾其來源。嗣蔡財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財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振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68至372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283至284、2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財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A卷第373至376頁),復有本案水上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蔡財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帕波帝公司114年9月16日回函暨所附訂單明細、存摺影本、個人資料、照片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B卷246至250頁,警D卷第65至68、72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51至6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才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蔡財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蔡財富匯入本案水上農會帳戶之款項轉至帕波帝公司虛擬帳戶內用以儲值被告於該公司開立之電子錢包,並以被告之名義購買貴金屬,被告再依「方塊」之指示,前往帕波帝公司拿取貴金屬後,將貴金屬交予「方塊」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71至372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283頁),並有帕波帝公司114年9月16日回函暨所附訂單明細、存摺影本、個人資料、照片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51至69頁),足認被告除提供本案水上農會帳戶予「方塊」使用之外,尚有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轉換為貴金屬後,取走貴金屬並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顯已實行拿取、隱匿詐欺所得此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上構成要件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應論以正犯。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因積欠「888娛樂城」網站債務,「888娛樂城」要求其寄出本案水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其並將密碼告知「888娛樂城」,後來都用Telegram軟體聯繫,Telegram與其聯繫之人是「方塊」。

之後「方塊」要求其實名登記購買黃金,其去拿黃金後交給「方塊」指定之人,就可以抵債。其去台中拿過3次黃金,拿了之後就將黃金交給接頭人,這三次接頭人是同一個人,但不是「方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69至372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283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水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及將詐欺所得贓款用以購買貴金屬之過程,至少有接觸「888娛樂城」、「方塊」、「方塊」指派之接頭人,堪認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三人以上甚明,從而被告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就刑之加減與科刑限制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餘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㈣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所為,雖有構成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之罪之餘地,然該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特定數額以上者,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28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888娛樂城」、「方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

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4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1至10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固已指出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記載應加重其刑之主張(起訴書就前科紀錄之記載有其未盡部分,應予補充),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與本案殊異,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均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利益,竟提供其

自身之1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用以購買貴金屬後,再將貴金屬交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其所為多層化金流,並隱匿詐騙所得贓款,形成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間接降低犯罪成本,促使集團詐騙犯行猖獗,提高司法追緝困難,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得大量金額後,將贓款轉換為貴金屬,有效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洗錢手法成熟,對金融秩序穩定破壞之情節不輕;本案之被害人有1名,被害人於本案中受騙及被告用以購買貴金屬之款項高達240萬元,金額龐大,對金融秩序穩定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購買、取得貴金屬,為金流之重要斷點,亦是確保犯罪所得之最重要任務,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中度區間中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即有期徒刑3年8月至4年4月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又未能賠償或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僅能略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向下微調;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292至293頁),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以其名義購買貴金屬後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於取得貴金屬後未久即將大部分貴金屬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適度於其等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其等移轉而已不屬於其等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

㈡洗錢標的為上訴人等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係上訴人

等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前述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文義不符外,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之財物為洗錢犯罪之客體,應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2之規定。

㈢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其用以購買貴金屬之如附表一「後續金流

」欄所示款項,因金錢混同之故,其用以購買之款項高於本案被害人蔡財富轉入本案水上農會帳戶之金額,審酌被告之洗錢行為係將特定犯罪所得(即對蔡財富之詐欺所得)自人頭帳戶內取出而隱匿之,是被告本案實際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蔡財富轉入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之金額,則被告所洗錢之財物,亦應以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即240萬元為準。又考量被告為第一層使詐欺贓款轉換形式之人,並非最終獲利者或居於詐欺犯行主導地位之人,且於將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貴金屬後未久旋將大部分貴金屬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時間甚短,本院認為於此情形下,倘仍就全部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情節及被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目前不明,本案被告之行為已形成有效斷點等情,認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以酌減至4分之1後加以沒收為適當,經計算後,爰就被告洗錢之財物60萬元(計算式:240萬元×1/4=60萬元)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雖供稱:其積欠「888娛樂城」約40萬元,本案購買黃

金可以抵債,已經抵完。其去帕波帝公司所購買的黃金,有部分是後來寄到其住處給其,「888娛樂城」說會派人過來拿,但都過很久都沒有人來拿,其就將黃金賣掉,賣了約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三第283至284頁)明確,足見被告因本案行為有獲得抵銷債務之利益及部分之黃金,此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出於其收取之款項,而本院已就被告收取之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物中之60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與追徵,如前所述,沒收之金額並高於被告前揭所得金額,是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㈤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機,為被告用以與「888娛樂城」聯繫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347、357頁),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存摺,固為被告本案提供之本案水上農會帳戶之存摺,然觀諸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水上農會帳戶之過程及後續洗錢流程,並未使用到本案水上農會帳戶之存摺,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本院將該存摺諭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一 蔡財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臉書認識蔡財富,並將蔡財富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清染資訊分享WinC」,又以LINE暱稱「蕭碧燕」、「余清染」佯稱:可下載「知微」APP,在該APP內儲值申購競拍云云,又佯稱蔡財富抽中股票,需要匯款云云,致蔡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14分,匯款240萬元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於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14分後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90萬元、50萬元至帕波帝公司虛擬帳戶內用以儲值王振宇於該公司開立之電子錢包。再由王振宇於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17分,連同其他款項,依指示購買價值299萬6,134元之貴金屬,並於113年1月17日,前往帕波帝公司台中總公司,取貨後交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扣案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 王振宇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存摺1本 與本案無關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2979號卷 警A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2317號卷 警B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857號卷 警C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859號卷 警D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