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2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志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壹張、未扣案之「IWC」收銀員「羅志弘」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志弘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陶陶(李知恩)」、「葉一芳」、「LEO」等成年人(下分別稱「陶陶(李知恩)」、「葉一芳」、「LE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olly手工穿戴甲」、「達人新時代」、「欣妍˙秘書」(下分別稱「Molly手工穿戴甲」、「達人新時代」、「欣妍˙秘書」)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取款車手工作(羅志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羅志弘即與「陶陶(李知恩)」、「葉一芳」、「LEO」、「Molly手工穿戴甲」、「達人新時代」及「欣妍˙秘書」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3月15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吸引范智雲瀏覽後,將「Molly手工穿戴甲」、「達人新時代」、「欣妍˙秘書」加入LINE好友,再由上開之人向范智雲佯稱:可使用「IWC平台」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范智雲陷於錯誤,而與「欣妍˙秘書」相約於114年3月28日上午9時9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朴子四海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1萬元投資款。「葉一芳」再以Telegram傳送可供列印偽造之「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下稱本案憑證,其上有「葉一芳」事先偽造之「收款加值部」印文1枚)、「IWC」收銀員「羅志弘」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QR code予羅志弘,再由羅志弘列印本案憑證、本案工作證各1張後,依「LEO」指示於上揭約定時、地,佯裝為「IWC」之員工,先向范智雲出示本案工作證行使之,再向范智雲收取投資款項11萬元,並當場簽名、填寫日期、金額等欄位於本案憑證後交付予范智雲,而偽造足以表彰「IWC平台」收款意思之私文書,持以交付范智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范智雲。羅志弘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陶陶(李知恩)」之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羅志弘並因此取得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范智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范智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25頁)、「IWC平台收款憑證」1紙 (經辦人員:羅志弘)(警卷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刑紋字第1146093330號)(偵卷第31-34頁)、指紋卡片(偵卷第33頁)、鑑定人結文(偵卷第3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82頁)、牌照號碼311-NGX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異動資料(警卷第57-5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收據上列名之「IWC平台」,顯係本案詐欺集團所虛構,然被告以前述名稱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依上說明,所為仍屬偽造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繁多,且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Molly手工穿戴甲」、「達人新時代」、「欣妍˙秘書」等人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減少)。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併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復業經本院告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1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陶陶(李知恩)」、「葉一芳」、「LEO」、「Molly
手工穿戴甲」、「達人新時代」及「欣妍˙秘書」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想要應徵工作而犯本
案之犯罪動機;其於詐欺犯罪中負責以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憑證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行為不僅分擔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亦有延續先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假冒「IWC」平台員工欺罔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其以偽造之本案憑證、本案工作證犯本案,影響我國社會對於文書往來之信用性,且使告訴人損失11萬元之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其前因詐欺取財、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7萬元,入監前與女友同住,本身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扣案之本案憑證、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係被告持以向告訴
人收款所用,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憑證既經沒收,本案憑證上偽造之「收款加值部」印文1枚,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我的報酬是半個月2萬2,500元,換算為日薪是每
日1,500元,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且未扣案,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