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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偵字第10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彥璽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撤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彥璽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本院同意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被告乃於114年12月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在監,足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予撤銷羈押。又本案前於114年11月21日行準備程序,且被告於上開期日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則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一併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