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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瑛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8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46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274、7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瑛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陳瑛君與綽號「志傑」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欣怡」、「黎偉賓-欣怡舅舅貸款」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洪欣怡」、「黎偉賓-欣怡舅舅貸款」。嗣「洪欣怡」、「黎偉賓-欣怡舅舅貸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陳瑛君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交付予「志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陳瑛君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13日20時11分許,將其於同日甫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申請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ESIM卡QR Code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7日15時起,以本案門號致電及以LINE聯繫呂○○,並接續冒充台灣大哥大職員、警員陳○○、檢察官陳○○之身分,佯稱:因有贖金匯到呂○○帳戶,須由金管會代管財產云云,致呂○○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附表三所示帳戶轉出附表三所示款項。

三、案經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劉○○、羅○○及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瑛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陳瑛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2477警卷第2

至10頁、3317警卷第1至7頁、8至11頁、95至99頁、4938偵卷第19至21頁、3274偵卷第7至10頁、219至222頁、金訴1252卷第59、81至82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江○○(2477警卷第13至15頁)、李○○(3317警

卷第14至17頁)、劉○○(3317警卷第18至20頁)、羅○○(3317警卷第21至24頁)、呂○○(3274偵卷第17至19頁)於警詢之證述㈢告訴人江○○(2477警卷第17至18、23至24、26至33頁)、李○

○(3317警卷第28至44頁)、劉○○(3317警卷第46至56、58頁)、羅○○(3317警卷第64至72頁)、呂○○(3274偵卷第23至38頁)之報案資料㈣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2477警卷

第34至35頁)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3317警卷第85至86

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3317警卷第87至8

8頁)㈤被告取款、提款之影像畫面、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影本:

⒈113年11月15日14時21至32分-嘉義中山路郵局(2477警卷第3

6至42頁)⒉113年11月15日14時29分、14時30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3274偵卷第153頁)⒊113年11月15日15時12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3274偵卷第155頁)⒋113年11月15日15時54分、15時55分、15時57分、16時5分彰

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274偵卷第157至159頁)㈥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477警卷第46至126頁)㈦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3274偵卷第39頁)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法大字第114039716號

書函及檢附基本資料查詢【租用起訖日期:109年12月13日】、113年11月13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異動項目:換(補)卡】(3274偵卷第103至109頁)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140004606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自113年11月20日至113年12月5日之交易明細(3274偵卷第225至227頁)㈩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70

0180號函及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約定轉帳資料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交易明細(3274偵卷第231至2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江○○受害部分,

係同時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以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呂○○受害部分所為,係同時基於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惟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江○○、呂○○係如何受騙,又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此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正犯及幫助犯,容有未洽。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劉○○、羅○○及江○○等4人受騙匯款(

即附表二所示)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為如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現金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各告訴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別犯行,均與「志傑」、「洪欣怡

」、「黎偉賓-欣怡舅舅貸款」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幫助他人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以及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然否認有何犯意,難認其已有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據起訴部分之被告及

告訴人江○○部分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㈩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因有資金需求,即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促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除使告訴人5人受有金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5人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劉○○、李○○及羅○○部分均已全額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收據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金訴1252卷第31、33頁、金訴1317卷第43頁),又就告訴人江○○、呂○○部分,亦分別已調解成立,此有卷附調解筆錄2份可查(金訴1252卷第25頁、金訴1317卷第41頁),被告並已分別支付告訴人江○○、呂○○之第一期分期賠償款(金訴1252卷第87、88頁)之犯後態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分工角色、各次犯行所致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金訴1252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⒉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且已與本案告訴人5人均達成調解,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⒋被告尚未向告訴人江○○、呂○○支付全部之損害賠償,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緩刑負擔條件(如附表四所示調解筆錄履行條件中,僅本案緩刑期間內之履行始為緩刑條件,逾緩刑期間之部分則否,然被告於緩刑期間後仍應本於調解筆錄確實履行賠償,且不影響各該告訴人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告訴人江○○、呂○○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業經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從而,尚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

號,均已遭列為警示戶或停用,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李○○ 陳瑛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 陳瑛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羅○○ 陳瑛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江○○ 陳瑛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呂○○ 陳瑛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佯為網路商品買家,利用社群軟體DCARD向賣家即告訴人李○○聯繫並佯稱欲利用統一便利商店賣貨便方式購買,再佯稱下單出現問題,提供虛假之交貨便客服連結予告訴人李○○,使告訴人李○○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 15時47分許 4萬9,985元 彰銀 帳戶 1、113年11月15日15時52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 (嘉義市○區○○路000號) 3萬元 2、113年11月15日15時54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 (嘉義市○區○○路000號) 3萬元 3、113年11月15日15時55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 (嘉義市○區○○路000號) 3萬元 4、113年11月15日15時56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 (嘉義市○區○○路000號) 3萬元 5、113年11月15日16時5分許 嘉義陽明醫院ATM (嘉義市○區○○○路000號) 3萬元 113年11月15日 15時48分許 4萬2,085元 彰銀 帳戶 2 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佯為網路商品買家,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向賣家即告訴人劉○○聯繫並佯稱欲利用黑貓宅急便方式購買,再佯稱下單出現問題,提供虛假之黑貓客服連結予告訴人劉○○,使告訴人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 15時47分許 5萬8,123元 彰銀 帳戶 3 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佯為網路商品買家,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向賣家即告訴人羅○○聯繫並佯稱欲利用蝦皮購物方式購買,再佯稱下單出現問題,提供虛假之蝦皮購物客服連結予告訴人羅○○,使告訴人羅○○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 14時55分許 1萬3,123元 中信 帳戶 113年11月15日15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國華門市ATM (嘉義市○區○○街000號) 3萬3,000元 4 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打電話向告訴人江○○佯稱「你戶政資料遭盜用,牽涉詐騙集團案件,我會幫你報案」云云,繼而又有不詳共犯假冒「陳○○巡官」、「新北地檢署黃○○主任檢察官」、「臺北地檢署公證人員」分別向其佯稱「案件已移由臺北地檢署調查」、「你牽涉刑案須代管財產」、「須貸款新臺幣40萬元出來當案件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江○○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5日13時43分許 40萬元 郵局帳戶 1、113年11月15日14時21分許 嘉義市中山路郵局 (嘉義市○○路000號) 28萬8,000元 2、113年11月15日14時29分許 嘉義市中山路郵局ATM (嘉義市○○路000號) 5萬2,000元 3、113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 嘉義市中山路郵局ATM (嘉義市○○路000號) 6萬元附表三編號 轉出時間 (民國) 轉出帳戶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30日11時35分許 台北富邦帳戶 1萬15元 2 113年11月30日11時41分許 台北富邦帳戶 99萬15元 3 113年12月1日11時47分許 台北富邦帳戶 3萬15元 4 113年12月1日11時56分許 台北富邦帳戶 97萬15元 5 113年12月2日12時3分許 台北富邦帳戶 3萬15元 6 113年12月2日12時6分許 台北富邦帳戶 54萬15元 7 113年11月22日11時39分許 凱基帳戶 3萬元 8 113年11月22日11時46分許 凱基帳戶 97萬元 9 113年11月25日11時19分許 凱基帳戶 85萬元 10 113年11月28日11時56分許 凱基帳戶 1萬元附表四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 1 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121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已於114年12月5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新臺幣5,000元】 2 呂○○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呂○○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124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已於114年12月5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新臺幣1萬元】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