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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5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ODY CHOW KENG YIN(中文名:鄒竟賢)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竟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CODY CHOW KENG YIN (中文名:鄒竟賢,下稱鄒竟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h」、「Fei」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114年7月27日入境臺灣,負責依「yh」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可藉此獲取提領金額總數之0.7%作為報酬。鄒竟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帳戶後,鄒竟賢再以手機與「yh」聯絡,並依「yh」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適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鄒竟賢形跡可疑,遂對其實施盤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茜予、簡佑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鄒竟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鄭茜予、簡佑臻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2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55至56頁、第67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茜予、簡佑臻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65至66頁),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yh」、「Fei」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鄭茜予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鄭茜予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佑臻與暱稱「陳欣怡」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簡佑臻與暱稱「金融客服-李專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33至56頁反面、第61至65頁;偵卷第67至85頁、第91至93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觀諸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證據(見偵卷第91至93頁;警卷第29頁),可知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與員警執行逮捕之時間近乎重合,堪認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領完本案款項後,剛走出去就被警察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應為屬實,被告自無從於提款後,再將款項交給他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即將款項繳回「yh」、「Fei」指定之車手頭等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與「yh」、「Fei」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數額、被告洗錢與參與組織等罪符合減輕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見警卷第17至19頁),其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金融卡1張,係用以提領本案詐欺款項,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係供被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yh」、「Fei」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23頁),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yh」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而其提現行為顯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之目的,自構成洗錢,是其所提領之9萬6,000元,即應屬洗錢之財物。而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扣案之9萬5,000元,為其本案提領之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23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1,000元,雖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得,然參酌被告係提領款項後,即遭員警搜索逮捕之情(見本院卷第23頁、警卷第29頁),可認此部分之款項應尚未交給詐騙集團其餘成員,而由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之可能性較高,是就此部分之洗錢財物,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公訴意旨雖稱本案被告獲有馬來西亞幣500令吉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語。然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工作7天後才可以領報酬,而我於工作第6天時就被警察逮捕,我因家裡有急用,有於提領本案款項前,向「yh」借款馬來西亞幣500令吉,我請「yh」先匯給我太太,並約定回馬來西亞後,我再將借款返還給「yh」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55至56頁),可知「yh」所匯之馬來西亞幣500令吉,僅係被告向「yh」之借款,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亦尚未取得報酬,是自難逕就該部分款項及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主文 1 鄭茜予 (提告) 鄭茜予於114年8月2日13時50分許,在社群平臺臉書張貼出售商品文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林小雲」、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交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假冒買家、交貨便客服人員向鄭茜予佯稱:無法在交貨便下單,需先驗證帳戶云云,致鄭茜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日17時4分許/5萬100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8月2日17時14分許/嘉義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提款地點下同) ⑵114年8月2日17時15分許 ⑶114年8月2日17時15分許 ⑷114年8月2日17時16分許 ⑸114年8月2日17時17分許 ⑴2萬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6,000元 註:以上每筆提款均含手續費5元 鄒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簡佑臻 (提告) 簡佑臻於114年8月2日15時55分許,在社群平臺Instagram張貼出售商品文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nstagram暱稱「陳欣怡」、暱稱「7-Eleven交貨便線上客服」、「金融客服-李專員」假冒買家、交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簡佑臻佯稱:無法在交貨便下單,需先驗證帳戶云云,致簡佑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日17時11分許/4萬6,117元 鄒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POC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9萬5,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