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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珍宜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珍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珍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9時30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興昌站,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1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1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並將本案13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給甲,供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1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郭雨哲、王健亮、楊志鋒、丁楷銘、藍右丞、郭玟妤、詹秉弦、陳宴渝、周則宏、陳勻祈、侯建安、沈家篁、湯詠傑、謝昀希、比雍•達給伐歷、黃凱揚、魏宏致、詹勳安、王淑萍、王翔俞、宋子丞、鄭皓壬、劉佳蒍、林宇航、林展煌、林芊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謝珍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5至2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1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甲,並告知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1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予他人,但我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遭抽獎詐欺,被告提供本案1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是想要取回之前投入的資金,並且想要解決詐團所稱「代付沖正」之狀況,從常理判斷,如果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的行為有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在一開始讓自己受有財產上損害就不合理,被告也因此而前往水上派出所報案,可見被告事實上也是處於被害人的地位,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詐欺、洗錢難認有意欲及預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1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甲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取得本案13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7至175頁)、空軍一號貨運單(見警卷第647頁)、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53至725頁)及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有將本案1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給甲,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甲,本案13帳戶也被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

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帳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帳戶之使用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索要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⒊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

,是其提供本案13帳戶之帳戶資料時為29歲,並自述大學肄業,曾從事過行政工作,工作經驗接近7年,目前還有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且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遭他人詐騙始將本案13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甲,然:

⑴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寶

寶小舖」刊登的抽獎資訊,我點擊連結後就連到社群軟體Instagram。後來「寶寶小舖」跟我說,因為該抽獎活動有捐款給公益團體,所以有一個抽獎活動,而「寶寶小舖」通知我有抽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16,666元,所以就請我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台」的帳戶處理領獎的問題。「金融卡雲端櫃台」跟我說他們把獎金轉帳給我的過程中出現一些問題,所以需要我轉接專員,並請專員(即甲)幫我處理。甲有說他是金管會那邊的人,我不太記得甲是哪個單位的人,也不太記得甲有無出示名片給我看,我沒有見過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知被告對甲所知甚為有限,且觀被告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9至725頁),可見甲並未提出其可以佐證其可以協助處理帳戶問題之任何憑證,被告也未就甲所述內容進行核實,亦不知道其公司所在位置及甲之單位所在,甚至不知道甲的姓名,卻輕信甲一面之詞而率然提供具有強烈專屬性之本案13帳戶予甲使用,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甲索要上開帳戶資料之理由。

⑵又被告雖辯稱:「金融卡雲端櫃台」跟我說他們把獎金轉帳

給我的過程中有一些問題,所以需要我轉接專員。他跟我說為了解除風控,所以需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然被告於113年5月7日18時25分既曾透過其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匯款29,985元至甲指定之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並有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0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可正常匯款,自無將包括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在內之本案13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給甲以解除風控之必要;又被告既可利用本案13帳戶相互進行小額匯款之方式檢視本案13帳戶之功能是否正常,且遍觀被告與「寶寶小舖」、「金融卡雲端櫃台」、甲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53至725頁),也未見渠等要求被告必須在一定時間內將本案1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渠等以處理款項無法入帳之問題,被告自有充足時間可以以上開方式進行確認,或直接致電本案13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詢問其帳戶是否異常,被告卻捨此不為,逕信「金融卡雲端櫃台」、甲之說詞,並忽視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功能根本正常而無須解除風控之認知,為取得中獎獎金而將本案13帳戶之提款卡率然寄出,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給甲,放任渠等得透過其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本案13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形成資金之斷點,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13帳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⑶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的提款卡是以空軍一號貨

運站寄出的,甲有跟我說要寄到何處,我不太清楚甲的工作地點,他沒有跟我講,我也沒有問他,我沒想過如果對方不還我提款卡,我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見被告根本不清楚本案13帳戶之提款卡到底要寄給誰,亦忽視不直接將本案13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甲或其所屬公司,卻寄送到貨運站之不合理狀況,即率然依甲指示寄出本案13帳戶之提款卡,顯見被告絲毫不在意本案13帳戶之提款卡最終會落入何人手中,再結合被告將本案1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甲時忽視前述不合理狀況、也未詳加確認本案13帳戶是否真的不能使用等事實,可見被告根本任由他人恣意使用本案13帳戶之實質掌控權限,而有放任他人利用本案13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辯護人雖以:被告並非金融、法律知識背景,最高學歷又僅

有高中畢業,學經歷不豐富之情況下,判斷風險能力本即較常人低下等語(見偵卷第41頁),然被告於提供本案1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年紀為29歲,工作經驗將近7年,並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既均認定如前,自可藉其自身之智識、社會經驗,知悉不可將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未經查證的狀況下,任意交付給不具有信賴關係之人,此等概念,並非是只有擁有金融、法律背景,或最高學歷在高中以上之人始會具備,更甚者,若本身沒有金融、法律知識背景,在面對不具有信賴關係之他人索求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知悉自己沒有專業知識可以判斷該人所述是否為真,那更應向所屬之金融機構詳加確認,而不是輕率的相信該他人所述的字字句句。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

⑵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提供本案1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原因,是想要取回之前投入的資金,並且想要解決詐團所稱「代付沖正」之狀況,從常理判斷,如果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的行為有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在一開始讓自己受有財產上損害就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68頁),然被告提供本案1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未就提款卡寄送對象與密碼提供對象即甲所述內容進行核實,對甲亦一無所知,且甲亦無要求被告在一定時間內必須交付本案1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可解除「代付沖正」之情狀,被告自有充分時間、透過極簡單之方式確認本案13帳戶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既已詳述如前,則無論被告提供本案13帳戶之緣由是為了取回先前已匯撥之款項,抑或是為了取得中獎獎金,對於被告存在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之認定,均屬無礙;又縱被告果真具被害人身分,惟對於詐欺集團而言,被告固可能為被害人,然被告提供本案1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本已預見該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上開結果可能不會發生,認縱屬被騙,其所損失者僅止於所提供之帳戶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而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非不能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也因此而前往水上派出所報案,

可見被告事實上也是處於被害人的地位,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詐欺、洗錢難認有意欲及預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然被告在提供本案1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報案之舉,也僅能說明被告「事後」察覺有異,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後來發現被騙是因為我要去郵局用小孩的育兒津貼,該筆育兒津貼要匯到該郵局帳戶,到櫃檯時我才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我也是因為發現中獎的現金沒有匯給我,我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被告是因為其無法使用本案13帳戶中之郵局帳戶才去報案,並非是自己主動發現本案1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甲詐騙始至警局報案,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⑶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

⒈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

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又被告固然係受「寶寶小舖」、甲及「金融卡雲端櫃台」之指示而將本案1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既係透過網際網路與渠等聯繫,未曾與之見面,自被告視角,實無法排除上開帳戶係由同一人分飾多角、透過數個不同帳戶與被告聯繫之可能性,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

⒉又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3至6、8、10至13、15至16、19至26、2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詳參附表二「詐騙方法」欄),而上開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

⒊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本

案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渠等被詐騙之過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

⒋從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33頁),併此指明。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1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款項共計為1,107,017元(計算式:2萬元+4萬元+1萬元+21,985元+5,089元+7,180元+16,080元+17,000元+26,017元+5,018元+33,001元+16,000元+24,988元+15,015元+19,056元+1萬元+4,000元+49,955元+49,985元+29,987元+9,987元+9,987元+9,987元+9,987元+9,987元+9,987元+49,981元+39,987元+10,997元+10,050元+3萬元+8,901元+49,985元+41,185元+31,088元+20,123元+24,996元+3萬元+5,123元+49,989元+25,015元+27,013元+49,999元+40,002元+9,015元+10,985元+15,246元+7,985元+29,985元+9,089元=1,107,017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分毫之犯後態度等節,並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行政人員、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婆婆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7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侯建安、沈家篁、謝昀希、王淑萍、劉佳蒍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起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輕,本院認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D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E帳戶 6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F帳戶 7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G帳戶 8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H帳戶 9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I帳戶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J帳戶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K帳戶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L帳戶 1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M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 1 郭雨哲 (提告) 113年5月10日15時40分起,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向郭雨哲佯稱:我要向你購買遊戲帳戶,我已付款,你的帳戶被凍結所以無法領款,需依指示操作才可領出等語。 113年5月10日 17時37分許 2萬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雨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9頁) ⒉假遊戲平台網頁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0頁) ⒊假遊戲平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30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7頁) 113年5月10日 18時19分許 4萬元 C帳戶 2 王健亮 (提告) 113年5月10日前之某時,臉書暱稱「李子淳」先在臉書「陰陽師 Oumgoi玩家交流區」社團刊登收購遊戲帳戶之廣告,待王健亮瀏覽後,即於113年5月10日與「李子淳」聯繫,「李子淳」並向王健亮佯稱:我要向你購買遊戲帳戶,我已付款,你的帳戶被凍結所以無法領款,需依指示操作才可領出等語。 113年5月10日 20時18分許 1萬元 D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健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3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4頁) ⒊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見警卷第479頁) 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80至481頁) ⒌假遊戲平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481頁) 3 楊志鋒 (提告) 113年5月10日19時40分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神秘星辰塔」向楊志鋒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得中獎獎金等語。 113年5月10日 20時6分許 21,985元 D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志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⒉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83至487頁) ⒊假中獎平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487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87至491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3頁) 4 丁楷銘 (提告) 113年5月10日13時4分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車魂工坊」向丁楷銘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得中獎獎金等語。 113年5月10日 13時4分許 5,089元 E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楷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5頁) 5 藍右丞 (提告) 113年5月10日10時39分起,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藍右丞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得中獎獎金等語。 113年5月10日 19時39分許 7,180元 F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藍右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3至4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7頁) ⒊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99至500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00至502頁) ⒌假中獎平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501至502頁) 6 傅郁翔 (不提告) 113年5月10日12時11分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魔法導師」向傅郁翔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得中獎獎金等語。 113年5月10日 13時23分許 16,080元 G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傅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5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03頁) ⒊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03至504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03至504頁) 7 郭玟妤 (提告) 113年5月10日14時42分前之某時,社群軟體臉書「Mawfherl Binondo」在社群軟體臉書之「台南租屋永康、善化、南科、市區」刊登假租屋廣告,待郭玟妤於113年5月10日14時42分瀏覽後與之聯繫,該人向郭玟妤陽稱:優先看屋要預付訂金等語。 113年5月10日 16時59分許 17,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玟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2頁) ⒉設群軟體臉書假租屋貼文截圖(見警卷第505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06至508頁) 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警卷第509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0頁) 8 詹秉弦 (提告) 113年5月10日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berkerese」向詹秉弦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得中獎獎金等語。 113年5月10日 19時52分許 26,017元 D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秉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4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11頁) 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13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4頁) 9 陳宴渝 (提告) 113年5月10日8時前之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悠然寵物雅舍」刊登假抽獎廣告,待陳宴渝瀏覽後於113年5月10日8時與之聯繫,該人即向陳宴渝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得中獎獎金等語。 113年5月10日 15時49分許 5,018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宴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5至56頁) ⒉中獎通知截圖(見警卷第515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15頁) ⒋假交易平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516頁) 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6頁) ⒍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17至518頁) 10 周則宏 (提告) 113年5月10日17時,Line暱稱「彥廷」向周則宏佯稱:我要向你購買遊戲帳戶,我已付款,你的帳戶被凍結所以無法領款,需依指示操作才可領出等語。 113年5月10日 20時22分許 33,001元 D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則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9至61頁) ⒉遊戲內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2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3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29至541頁) 113年5月10日 18時28分許 16,000元 H帳戶 11 陳勻祈 (提告) 113年5月9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悠然寵物雅舍」向陳勻祈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得中獎獎金等語。 113年5月10日 13時7分許 24,988元 G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勻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3至65頁) 12 侯建安 (提告) 113年5月7日16時22分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rosewallaceiac」向侯建安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得中獎獎品等語。 113年5月10日 20時6分許 15,015元 D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侯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7至70頁) 13 蕭駿瑋 (不提告) 113年5月10日13時51分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車魂配件坊」向蕭駿瑋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得中獎獎品等語。 113年5月10日 15時40分許 19,056元 I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駿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3至74頁) ⒉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4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3頁) 14 沈家篁 (提告) 113年5月10日17時4分前之某時,社群軟體臉書「花花」在社群軟體臉書之「台南應用科技大學─租屋找這裡」刊登假租屋廣告,待沈家篁瀏覽後與之聯繫,該人向沈家篁陽稱:優先看屋要先付訂金等語。 113年5月10日 17時4分許 1萬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家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7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26、54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5至546頁) 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見警卷第546頁) 113年5月10日 17時5分許 4,000元 15 湯詠傑 (提告) 113年5月10日11時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麻將俱樂部」向湯詠傑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得中獎獎金等語。 113年5月10日 13時52分許 49,955元 J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湯詠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9至84頁) ⒉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44、54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48-550頁) 113年5月10日 13時54分許 49,985元 113年5月10日 14時9分許 29,987元 I帳戶 113年5月10日 13時14分許 9,987元 G帳戶 113年5月10日 13時15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0日 13時16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0日 13時18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0日 13時20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0日 13時21分許 9,987元 16 謝昀希 (提告) 113年5月9日20時7分起,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erkerese」向謝昀希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得中獎獎金等語。 113年5月10日 17時47分許 49,981元 K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昀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1-552頁) 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52至555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55-557頁) 113年5月10日 17時49分許 39,987元 113年5月10日 17時50分許 10,997元 17 比雍‧達給伐歷 (提告) 113年5月10日前之某時,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車魂配件坊」在Instagram刊登假抽獎廣告,比雍‧達給伐歷於113年5月10日瀏覽後即與之聯繫,該人並向比雍‧達給伐歷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得中獎獎金等語。 113年5月10日 13時14分許 10,050元 G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比雍‧達給伐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9至90頁) ⒉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59、563頁) ⒊假中獎平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559頁) ⒋假交易平台截圖(見警卷第561頁)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1頁) 18 黃凱揚 (提告) 113年5月10日16時前之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網站「YES24」刊登販賣遊戲帳戶之廣告,待黃凱揚瀏覽後,即與之聯繫,該人並向黃凱揚佯稱:交易已成功,但資金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才可解凍等語。 113年5月10日 17時45分許 3萬元 H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凱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至92頁) ⒉網拍平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7至56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69頁) 19 魏宏致 (提告) 113年5月10日20時44分前之某時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悠然寵物雅舍」向魏宏致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得中獎獎金等語。 113年5月10日 20時44分許 8,901元 D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宏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3至94頁) ⒉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1至573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3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3頁) 20 詹勳安 (提告) 113年5月10日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潮玩視界」向詹勳安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得中獎獎金等語。 113年5月10日 19時25分許 49,985元 F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5至96頁) ⒉遭詐騙金額一覽表(見警卷第394頁) 113年5月10日 19時28分許 41,185元 113年5月10日 19時35分許 31,088元 113年5月10日 19時40分許 20,123元 21 王淑萍 (提告) 113年5月9日11時11分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樂樂寶寶」向王淑萍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得中獎獎金等語。 113年5月10日 12時55分許 24,996元 E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99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8至58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81頁) ⒋交易/登摺明細(見警卷第583頁) ⒌空軍一號貨運單(見警卷第585頁) 113年5月10日 13時5分許 3萬元 G帳戶 113年5月10日 13時9分許 5,123元 113年5月10日 12時53分許 49,989元 L帳戶 113年5月10日 12時54分許 25,015元 22 王翔俞 (提告) 113年5月10日11時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球衣時尚潮流」向王翔俞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得中獎獎金等語。 113年5月10日 12時50分許 27,013元 E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翔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1至102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87至588頁) 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89至590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1頁) 23 宋子丞 (提告) 113年5月10日17時57分前之某時,三國志戰略版遊戲暱稱「龍雪蓮」向宋子丞佯稱:我要向你購買遊戲帳戶,我已付款,你的帳戶被凍結所以無法領款,需依指示操作才可領出等語。 113年5月10日 18時27分許 49,999元 C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子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3至10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3、597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93、596、598-599頁) ⒋假交易平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594至595頁) ⒌遊戲平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597至598、600頁) 113年5月10日 18時29分許 40,002元 24 鄭皓壬 (提告) 113年5月10日14時27分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uchshevleonid」向鄭皓壬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得中獎獎金等語。 113年5月10日 16時19分許 9,015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皓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7至108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02頁) 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02至603頁) ⒋空軍一號貨運單(見警卷第604頁) 25 劉佳蒍 (提告) 113年5月7日11時54分起,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ruteimpact-fashion.001」向劉佳蒍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得中獎獎金等語。 113年5月10日 14時32分許 10,985元 J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佳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9、111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8、605至609頁) 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10至616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17頁) 26 林宇航 (提告) 113年5月10日11時26分前之某時起,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erkerese」向林宇航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得中獎獎金等語。 113年5月10日 12時38分許 15,246元 L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宇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3、115頁) ⒉空軍一號貨運單(見警卷第444頁) ⒊帳戶交易/登摺明細(見警卷第622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23至626頁) 27 林展煌 (提告) 113年5月10日前之某時,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麻將世界」在Instagram刊登假抽獎廣告,待林展煌於113年5月10日瀏覽後,即與之聯繫,該人即向林展煌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得中獎獎金等語。 113年5月10日 20時50分許 7,985元 D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展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20頁) ⒉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29至632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32至637頁) ⒋統一超商交貨便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637至638頁) ⒌假交易平台截圖(見警卷第638頁) 113年5月10日 20時40分許 29,985元 M帳戶 28 林芊瑀 (提告) 113年5月10日12時起,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lebnickova29」向林芊瑀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取得中獎獎金等語。 113年5月10日 13時39分許 9,089元 J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芊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1至122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40至642頁) ⒊寄出卡片、存摺及密碼本照片(見警卷第643至644頁) ⒋統一超商門市查詢(見警卷第645頁) ⒌交貨便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645至646頁) ⒍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46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