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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炤昱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林修渝律師被 告 施秀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54號、第9604號、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炤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施秀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炤昱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lx941003」及LINE暱稱「李澤文律師」、「ENZO」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擔任取款車手。王炤昱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網際網路以「WI維權團隊」之名義,刊載可替被害人追回遭詐騙金額之廣告,吸引楊○貞瀏覽後與之聯繫,即接續以「lx941003」、「李澤文律師」、「ENZO」向楊○貞謊稱可替其討回所失財物,並慫恿楊○貞下載虛設之「BIGOne」投資平臺,佯稱:該平臺是負責追討回詐騙金額的交易所,可註冊加入並激活會員帳號,惟須繳納律師費及期貨對沖費等語,致楊○貞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7日19時16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住址詳卷)之住家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1萬元予王炤昱,王炤昱收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A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楊○貞之財物,並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王炤昱並因此獲得700元之報酬。嗣經警另行於114年6月26日7時59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拘提王炤昱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施秀珍自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茂生-鑫勝主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承翰」、「宇澤」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B),擔任取款車手。施秀珍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張祖耀」結識楊○貞,復以LINE暱稱「高山流水」,假冒為警官,向楊○貞佯稱:「張祖耀」將其賓士車輛運回臺灣,經查獲該車上有違禁品,「張祖耀」已遭逮捕,需繳納50萬元等語,致楊○貞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9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交付50萬元予施秀珍,施秀珍並簽發收據1紙交楊○貞收執。待施秀珍收得上開款項後,即於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B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楊○貞之財物,並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施秀珍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經警另行於114年6月26日11時5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嘉義縣○○市○○路○段000號拘提施秀珍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

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2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A成員之犯行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本案詐欺集團B成員之犯行是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者亦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然其等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確實可能不知悉,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加重條件,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認被告2人亦分別犯上開罪名,尚有未合,惟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詐欺構成要件成立無涉,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王炤昱與本案詐欺集團A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施秀珍與本案詐欺集團B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施秀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王炤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

㈥被告施秀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並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1,000元,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

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然被告2人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顯然漠視法律。惟念及被告王炤昱終能坦承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楊○貞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部分款項,有調解筆錄1紙可考(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施秀珍始終坦承不諱,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參酌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另斟酌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素行,兼衡渠等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王炤昱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再者,被告王炤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收款車手之工作,圖一己私利,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部分款項,然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依本案相關犯罪情狀,應予以相當程度之懲罰,是本件實難認被告王炤昱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對被告王炤昱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王炤昱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700元,被告施秀珍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1,000元,業據渠等自動繳交,堪認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已由被告2人分別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證據清單告訴人楊○貞之指訴 113.09.29警詢/警9346號第19-24頁 114.04.23警詢/警8484號第27-29頁犯罪事實一 113年9月27日全家便利商店朴子南通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警9346號第18、3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9346號第25-28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信紀錄 警9346號第34-35頁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8484號第38-53頁 犯罪事實二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照片 警8484號第22頁 面交收據1張 警8484號第2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8484號第34-37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卷第189頁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