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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8、7463、7856、8530、8531、85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533、9999、108

81、10882、10883、10884、11433、1455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郁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郁翔已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虛擬貨幣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別人之虛擬貨幣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42分許,以其個人身分證、自拍照,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虛擬帳戶,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驗證通過)後,於113年9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前某時提供上開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以上開方式幫助成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林郁翔前揭幣託虛擬帳戶之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郁翔上開幣託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上開幣託虛擬帳戶,提領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錢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郁翔固坦承前揭幣託虛擬帳戶為其申辦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伊沒有保管好個人資料云云。經查:

㈠前揭幣託虛擬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為被告所承,復有被告

幣託虛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又取得被告前揭幣託虛擬帳戶之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代碼繳(費)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幣託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該成年人操作上開幣託虛擬帳戶,提領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對話紀錄、超商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足憑。是被告上開幣託虛擬帳戶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超商代碼繳費收款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虛擬貨幣帳戶之性質如同在金融機構開立之銀行帳戶,可用於儲值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貨幣,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要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大可自己或由親朋好友提供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等驗證資料進行申請,實無經由無親誼關係之他人申辦取得虛擬貨幣帳戶之必要。且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的目的,既然是要用以「交易」虛擬貨幣,可知其不但可供具有財產價值的虛擬貨幣買進、賣出,而作為交易虛擬貨幣支付所用的實體貨幣款項,亦當然可在該虛擬貨幣帳戶中進出,而此等事項,當為親自申辦上述幣託虛擬帳戶之被告所知悉。質言之,被告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將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告訴他人

,伊沒有保護好個人資料云云。惟依一般社會常情,欲操作幣託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虛擬貨幣至其他電子錢包,須輸入正確之帳號及密碼,方可順利購買、提領虛擬貨幣,由此可見,如非幣託虛擬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帳號及密碼,欲隨機輸入帳號、密碼而與正確之帳號、密碼相符者,進而成功提領帳戶內虛擬貨幣,機率實微乎其微,且觀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虛擬貨幣,均以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之方式遭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幣託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與不詳成年人使用,是被告辯稱並無提供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云云,顯與常情及上開交易明細相違,應屬虛妄,不足採信。

⑵再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幣託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銷戶,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銷戶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詐欺所得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銷戶,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足證被告幣託虛擬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為收受繳費之人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該幣託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銷戶,方會將該帳戶作為取得詐款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失之帳戶,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被告幣託虛擬帳戶,而應係獲得被告之配合及交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⑶綜上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幣託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與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幣託虛擬帳戶之時間點,應係附表編號8告訴人鄭筱蓁於113年9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至超商繳費前某時。

⒊查虛擬貨幣帳戶,事關申設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且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34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金訴卷第221頁),是依被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知,對政府大力再三呼籲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涉嫌詐欺等情,應可知悉。而被告本案竟仍將幣託虛擬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533、9999、10881、10882、10883、10884、11433、1455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93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係提供幣託虛擬帳戶資料,綜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或獲悉具體詐欺手法為何,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

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幣託虛擬帳戶提

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審酌本案被害人數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對其本案幣託虛擬帳戶所收之詐欺得款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退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對告訴人陳子榆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行,雖核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被告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月9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 年1月9日嘉檢熙明115偵232字第1159000824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則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姜智仁、許怡萍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繳費之時間、金額(幣託虛擬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素琴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54分許,向陳素琴佯稱亟需借貸款項云云,致陳素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 113年12月24日下午5時13分許、5,000元(3筆) 2 被害人 廖性忍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1月間某日,向廖性忍佯稱加入會員可預測今彩539中獎號碼云云,致廖性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 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8分許、5,000元(2筆) 3 告訴人 楊天助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9月間某日,向楊天助佯稱可以申辦貸款,須繳費公證云云,致楊天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 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5,000元(2筆);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5,000元(2筆) 4 告訴人 傅惠芝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9月25日晚上11時許,向傅惠芝佯稱可以申辦貸款云云,致傅惠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 113年9月26日上午11時9分許、5,000元(2筆) 5 告訴人 楊清和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1月25日某時許,向楊清和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楊清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 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1分許、5,000元(2筆) 6 告訴人 鄭芳琪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1月23日某時許,向鄭芳琪佯稱可以申辦貸款云云,致鄭芳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 113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8分許、5,000元;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5,000元 7 被害人 郭明潭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2月間某日,向郭明潭佯稱可以合資經營電商網站云云,致郭明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 113年12月13日晚上6時9分許、5,000元(2筆) 8 被害人 鄭筱蓁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9月19日某時許,向鄭筱蓁佯稱可以申辦貸款云云,致鄭筱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 113年9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5,000元(2筆) 9 告訴人 羅珮婷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向羅珮婷佯稱可以申辦貸款云云,致羅珮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 113年12月15日晚上6時44分許、5,000元;同年月16日下午5時18分許、5,000元、3,000元 10 告訴人 張式煬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1月間某日,向張式煬佯稱有網站可以登錄商品賺取傭金云云,致張式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 113年11月30日上午9時15分許、5,000元(2筆);同年12月6日上午9時29分許、5,000元;同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5,000元 11 告訴人 何采蓉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向何采蓉佯稱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須支付押金云云,致何采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 113年12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5,000元 12 告訴人 張秉鋐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8月間某日,向張秉鋐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張秉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 113年11月25日上午9時14分許、5,000元(2筆);同日上午9時15分許、5,000元(2筆) 13 告訴人 林美蓉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2月15日某時許,向林美蓉佯稱可以申辦貸款云云,致林美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 113年12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5,000元(2筆) 14 告訴人 陳志明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向陳志明佯稱因存款不足無法貸款云云,致陳志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 113年12月26日晚上7時17分許、5,000元(2筆) 15 告訴人李文凱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許,向李文凱佯稱加入會員可預測今彩539中獎號碼云云,致李文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 113年10月15日下午3時39分許、5,000元(2筆) 16 告訴人陳建群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0月底,向陳建群佯稱有抖音小店可以賺取發貨利潤云云,致陳建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 113年11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5,000元(2筆);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5,000元(2筆) 17 告訴人鍾惠玲 不詳成年人於113年11月12日晚上9時1分許,向鍾惠玲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鍾惠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 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5,000元(2筆)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