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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祺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68號),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之「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以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更正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㈡被告陳文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敘明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二罪嫌之記載,顯屬贅載,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被告與「王均原」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配合「王均原」之指示提領贓款,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告訴人詹惟翔被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取得5,000元之報酬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油漆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妹妹、妹婿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起訴之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然本院認稍嫌過重,應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㈥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取得之報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現金1萬元,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沛涵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Iphone 7 plus手機1支,雖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價值甚微,重新申辦尚屬容易,而上揭手機亦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案件宣告沒收,有上述判決在卷可佐,如仍就上開物品及宣告沒收,對被告顯屬過苛,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68號被 告 陳文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祺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起,參與「王均原」(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星星知我心」)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以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王均原」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嗣陳文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詹惟翔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文祺依「王均原」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隨後前往指定之地點將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王均原」,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詹惟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惟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詹惟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惟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1萬元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吳沛涵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前往附表一地點之提款機領取贓款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祺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均原」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騙被害人,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本件被告所獲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部分,被告雖有提領2,000元,惟被害人非詹惟翔,此部分顯屬警方誤植,將於偵結後函請警方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朝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1 詹惟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收購遊戲帳號資訊,於113年9月28日13時56分許,吸引告訴人詹惟翔瀏覽進而聯繫,即以臉書暱稱「Anna Chen」向告訴人詹惟翔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在「IGV」遊戲交易平台交易,嗣假冒該平台客服向告訴人佯稱資金被凍結需儲值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9月28日19時40分許,轉帳1萬元。 吳沛涵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8日19時47分許,提領1萬元。 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郵局)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1 不明 不明 不明 吳沛涵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8日21時44分許,2,000元。 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