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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欣昌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欣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欣昌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晚間11時28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附6統一超商嘉禎門市,將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台中帳戶及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暱稱「黃齡萱Ruby~」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黃齡萱Ruby~」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不詳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提領殆盡;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即遭警示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欣昌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於上開時地寄交「黃齡

萱Ruby~」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缺錢在網路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表示要幫忙美化帳戶比較容易過件,我才會交付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4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有貸款需求與『黃齡萱Ruby~』接洽,對方表示可提供低利貸款且過件速度快,被告誤信話術聽從指示將本案帳戶寄交對方。本案詐騙集團如何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被告完全不知道,若被告知悉『黃齡萱Ruby~』是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絕對不敢交出本案帳戶,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且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無任何犯意聯絡,請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74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於上開時地寄送交付『黃齡萱Ruby

~』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警卷第9頁至第14頁、警卷第208頁至第20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旋遭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亦經告訴人張群岳(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邱岳聖(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鄭聿凱(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簡宏宇(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及楊書瑄(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與盧映辰(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0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46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68頁至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至第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0至第81頁)、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9至第1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搜尋紀錄(警卷第1281頁)、對話紀錄(警卷第132至第143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壽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47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8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9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仁壽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卷第150頁、第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陳報單(警卷第1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卷第171頁)、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174頁至第186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卷第189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90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2頁至第19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5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7頁)、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192頁至第203頁)及貨態查詢資料(警卷第210頁)與被告和「黃齡萱Ruby~」對話紀錄(警卷第212頁至第22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甚明。

㈢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因貸款才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其中新光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76

元(警卷第36頁),顯係處於閒置狀態而非慣常使用會有資金頻繁出入之金融帳戶;台中帳戶則是於114年1月2日晚間8時42分許提領2505元後餘額僅為184元(警卷第34頁),郵局帳戶則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提領1800元後餘額僅為146元,被告所為顯然是刻意提領款項至零頭餘額致不生經濟損失後始將本案帳戶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嘉禎門市將本案帳戶寄交「黃齡萱Ruby~」使用,且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114年1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收受本案帳戶(警卷第210頁)前一日(3日)之下午4時28分許,被告亦特意以現金提款方式將郵局帳戶內所匯入薪資提領2萬5000元(警卷第38頁),足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已預見「黃齡萱Ruby~」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且此由被告曾向「黃齡萱Ruby~」稱「拜託你了,千萬不能亂用喔」等語(警卷第215頁)更可確知,惟被告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黃齡萱Ruby~」使用,被告及辯護意旨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難輕信。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

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顯違反融資實務常情,此情本為一般人客觀基本認知。況被告供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7頁),任職於塑膠公司已10餘年(本院卷第65頁),亦有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且申辦時無須交付其他帳戶(本院卷第74頁),佐以被告供述「我知道交付帳戶、密碼給別人,別人就可以使用這個帳戶,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如果我的帳戶裡面還有錢,我不會交付帳戶給別人,我怕他領走錢」等語(本院卷第74頁),則依被告智識程度及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生活歷程經驗,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可能淪為犯罪工具使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⒊再金融卡及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親誼或信賴

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另依被告所述其對於所謂代辦業者究係何人全無所悉且不瞭解貸款利率及清償方式(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僅因偶見網路廣告貸款即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本案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及轉帳使用狀態,顯與常情有悖。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黃齡萱Ruby~」使用雖無確信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本案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況被告所辯「美化帳戶」方式其實係以增列本案帳戶實際所

無之存提往來紀錄,從而製造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金額、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且「黃齡萱Ruby~」並未要求被告提供資力證明及擔保品或保證人,反而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以圖獲得貸款,明顯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金融機構以獲得貸款之嫌,顯非合法辦理貸款途徑。是以,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在不具任何信任關係基礎下,無視「黃齡萱Ruby~」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面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足見被告對於貸款需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事,本已有顧慮且心生懷疑,主觀上即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乙事恐涉及不法,卻僅為圖得「黃齡萱Ruby~」所稱低利貸款機會,經權衡後決定貿然相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遂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容任他人得任意利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彰彰甚明。㈥至被告雖於114年1月13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

出所報案本案帳戶遭詐騙而為交付(警卷第204頁至第207頁),然其報案時間點已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此舉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㈦綜上所述,被告對「黃齡萱Ruby~」真實身分毫無所知,且心

中對於「黃齡萱Ruby~」告知相關資訊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目的亦存有疑慮,理應對涉及金錢往來而有高度機會被用於財產犯罪之本案帳戶保管使用更為謹慎,卻輕率應不相識「黃齡萱Ruby~」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被告行為彰顯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則被告供稱因信任「黃齡萱Ruby~」言詞因而受其所惑等語,縱然屬實,然被告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際地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與同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款項迄未遭提領或轉匯,然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已得領取而對該匯入款項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認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然因尚未能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而僅屬於洗錢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係洗錢既遂,容有未洽,然因罪名並無變更僅既未遂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5個幫助洗錢罪與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分別經由通訊軟體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而受「假買家」話術所騙,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且被告本案所為僅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編號1、2及6所示被害人,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另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73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如附表編號6因洗錢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亦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黃齡萱Ruby~」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實際賠償損害,惟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於塑膠公司工作,與父母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盧映辰匯款至郵局帳戶款項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警卷第37頁)而圈存,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無從由郵局帳戶名義人即被告自行處分,且被害人盧映辰得依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郵局申請發還該筆款項,如宣告沒收對於社會防衛並無助益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1 張群岳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玩偶樂園日記」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抽獎活動廣告,張群岳瀏覽後輸入資料後顯示抽中獎金10萬元,張群岳再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賢」聯繫而向其佯稱「為開通第三方認證功能需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張群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台中帳戶。 ①114年1月4日晚間7時57分許 ②4萬9989元 ①114年1月4日晚間8時1分許 ②5萬元 2 邱岳聖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刊登舉辦不實抽獎活動廣告,邱岳聖瀏覽參加後顯示抽中獎金9萬8888元,邱岳聖再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暉支付」、「吳力森」、「李嘉媛」聯繫而向其佯稱「領獎前需先對銀行帳戶測試而需依指示轉帳等語」,致邱聖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台中帳戶。 ①114年1月4日晚間8時2分許 ②3萬1012元 3 鄭聿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買家(臉書暱稱「Yihan Chen」)及交貨便與銀行客服人員(LINE暱稱「7-ELEVEN交貨便」、「金融金控-陳專員」、「譚俊宏」)而向鄭聿凱佯稱「因買家向你購買機票而帳戶遭凍結,需配合轉帳以簽署授權及驗證數據流」等語,致鄭聿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新光帳戶。 ①114年1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 ②2萬9985元 ①114年1月4日下午4時44分許 ②2萬9986元 ①114年1月4日下午4時49分許 ②2萬9987元 4 簡宏宇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買家(臉書暱稱「小川珠典」)、統一超商客服人員(LINE暱稱「客服專員」)而向簡宏宇佯稱「因故無法交易需配合操作轉帳」等語,致簡宏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4年1月4日晚間6時41分許 ②3萬2058元 5 楊書瑄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買家(臉書暱稱「Lai Xin Yu」)、賣貨便客服人員(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向楊書瑄佯稱「因交易失敗需配合轉帳以驗證身分等語」,致楊書瑄陷於錯誤而依以右列方式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4年1月4日晚間6時31分許 ②9萬9981元 6 盧映辰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社團以暱稱「David Bica」刊登不實租屋廣告,盧映辰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聯繫而向其佯稱「需先支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等語,致盧映辰陷於錯誤而依以右列方式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4年1月4日晚間8時21分許 ②1萬3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