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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俊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8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俊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俊宏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臺企銀帳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魏靜宜、姚貝娜、林展億、吳文洋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臺企銀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魏靜宜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靜宜、姚貝娜、林展億、吳文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何俊宏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何俊宏固不否認本件臺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持用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臺企銀帳戶金融卡遺失,沒有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㈡本件臺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持用,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魏

靜宜、姚貝娜、林展億、吳文洋等人遭話術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件臺企銀帳戶後遭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魏靜宜、姚貝娜、林展億、吳文洋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0338號警卷第16至18頁、第41至42頁、第54至57頁,9815號警卷第19至20頁),且有告訴人魏靜宜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姚貝娜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林展億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本件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文洋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空軍一號寄貨單、對話紀錄截圖、居留證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5年2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59000417號函等件附卷可按(見0338號警卷第15頁、第19至36頁、第37至40頁、第43至50頁、第51至53頁、第58至65頁、第66至67頁,9815號警卷第16至18頁、第21至40頁,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將本件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亦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

分,大多會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進行匯款及取贓,渠等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倘非被告自主交付本件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確信本件臺企銀帳戶尚無因驟然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該集團豈有平白花費人力、物力、時間,令告訴人等匯款入本案帳戶之理。

⒉再者,本件臺企銀帳戶於告訴人魏靜宜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時,帳戶餘額僅剩餘48元,且自113年8月7日至114年2月13日告訴人魏靜宜轉帳之時止,全無交易之紀錄等節,有本件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本件臺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6至67頁、第103至109頁)。是於告訴人魏靜宜遭詐轉帳前均未見有任何小額轉帳或匯款等詐欺集團成員常用以測試金融帳戶是否仍得順利使用之類似紀錄,此情明顯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此外,若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被告交付而取得本件臺企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何以渠等未先行確認本件臺企銀帳戶是否安全無虞,足以實際掌控、順利使用,而不會有遭被告掛失之風險,旋即大膽用於收受贓款,並順利密集分次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又從前開交易明細紀錄之各次款項匯出入時間,更可見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後,所匯款項均在短短時間內旋即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分次轉匯一空,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匯入本件臺企銀帳戶之款項均得於密接之時間,成功利用金融卡分次轉匯而出,足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件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本件臺企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係遺失,其並未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應非屬實。從而,被告有於113年8月7日至114年2月1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應足認定。

⒊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本件臺企銀帳戶提款卡上等語。然金融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為防他人輕易盜領,一般人均會將密碼牢記或與提款卡分開隱密保存。被告竟將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無異將帳戶之支配權毫無防備地附隨於卡片之上。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本件臺企銀帳戶是以前薪資轉帳之用,我不知道何時、何地遺失,是銀行通知我有不明款項匯入,我才知道。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上面,我每次只要薪水一發放,我就會將帳戶內的錢領光,所以我沒有損失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不記得本件臺企銀帳戶金融卡密碼,所以我在金融卡上面填寫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對照被告自行提出之本件臺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清楚發現被告確實均於薪資轉入本件臺企銀帳戶後,於短暫時日內以跨行提款或自行提款之方式,提領至百位數以下(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是被告使用本件臺企銀帳戶金融卡領款之次數顯然不少,被告又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居然於多次使用本件臺企銀帳戶金融卡後,仍有無法記住金融卡密碼,而需要將金融卡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之情況,顯與常情過於不符,難以堪採,可認被告客觀上根本無將密碼寫於卡片上防忘之必要。況詐欺集團為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並確保能順利提領贓款,勢必會使用渠等已能實質掌握、控管之金融帳戶。若該帳戶提款卡係遭他人擅自轉交或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取得,真正的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察覺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帳戶遭掛失或列為警示,詐欺集團不僅無法提領已匯入之贓款,更會導致其大費周章施詐騙得之犯罪所得化為烏有。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甘冒帳戶隨時遭凍結之巨大風險,任意收受並使用未經原持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提款卡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故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遭盜用等語,顯與上情相悖,實難採信。

㈣被告交付本件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不確定幫助洗錢、詐欺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⒊被告提供本件臺企銀帳戶資料時為年滿49歲之人,到144年1

月間已出社會工作10幾年,亦有跑銀行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並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消防配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1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清楚表示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不得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卻仍交付本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則被告於可預見上開情事極有可能招致他人實行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情況下,猶容任取得帳戶後為之,顯見縱使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舉,亦不會違反其本意,應認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所為僅交付本件臺企銀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方式訛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適用。又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凡此均與詐欺危害防制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違,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93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魏靜宜等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係以1個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擅

自提供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他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入本件臺企銀帳戶之款項,均由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案中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

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故就提款卡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我不知道有匯錢進去,我要去領

錢,卡片不見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1頁)明確,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昱奉、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魏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李曉曼」、LINE暱稱「張雅雯(客服專員)」向告訴人魏靜宜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魏靜宜臉書商品,以賣貨便交易,惟賣場訂單遭凍結,需做金流認證,才能正常使用交貨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2月13日20時30分許 3萬2,123元 114年2月13日20時38分許 2萬9,989元 2 姚貝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3 日23時46分許,盜用告訴人姚貝娜LINE好友「陳長澤」帳號,向告訴人姚貝娜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4日0時15分許 1萬元 3 林展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3日23時許,盜用告訴人林展億IG好友「jz.0000000」帳號,向告訴人林展億佯稱:急需借錢,明天下午還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4日0時58分許 4,000元 4 吳文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3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李雲」、LINE暱稱「嘉里大榮客服」向告訴人吳文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吳文洋臉書商品,以賣貨便交易,惟賣場訂單遭凍結,需做金流認證,才能正常使用交貨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2月14日0時39分許 9,368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