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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又叡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又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又叡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而有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查,被告在本院供稱對於告訴人如何遭詐騙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現行詐欺集團分工詳細,則擔任車手之被告對於告訴人鐘碧紅如何遭詐騙一情不清楚並非毫無可能,又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節有所認識,是尚難認被告在本案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而無從認被告應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行詐欺行為,被告再依指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以及本案告訴人受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在集團中角色地位屬具可取代性之車手角色,所應負責任應低於其餘分工角色;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在本案獲取1,200元報酬,業經其在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3頁),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被告所稱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下旬期間擔任車手獲取之報酬5萬元,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餘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上開報酬應為其餘偵查、審理中之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不予併在本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虛擬貨幣合約,業經被告當場交付告訴人,此合約已不具任何流通意義,認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47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楊又叡(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opop98765」,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06號、510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04號、20949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之列)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由TG暱稱「天龍」所組織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 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負責收取贓款成員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該次取款金額之

0.4%作為報酬,楊又叡並自同年10月中旬某日起開始擔任車手收款工作。嗣楊又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贈送投資理財書刊之廣告,鐘碧紅閱覽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蕭世斌」詐欺集團成員,經其要求再加入助理暱稱 「王雅婷」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鐘碧紅佯稱投資獲利云云,以博取信任,因而加入「無疆資本客服126」投資群組,經其等不斷慫恿並投以不實投資資訊,致鐘碧紅陷於錯誤,與暱稱「使命幣達」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9日18時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埔中華店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楊又叡復依暱稱「天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後,鐘碧紅即上車交付30萬元予楊又叡收受,楊又叡並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虛擬貨幣合約交付鐘碧紅而行使之,以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足生損害於該虛擬貨幣公司及鐘碧紅。嗣由楊又叡將自鐘碧紅面交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予擔任收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成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嗣鐘碧紅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又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碧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其在虛偽之虛擬貨幣網站「無疆資本」內儲值之截圖照片、告訴人提領面交現金之交易明細照片、面交取款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