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晉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728號、12459號),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胡晉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晉棠依其智識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預見輸入個人資料,並驗證他人申設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將使他人可以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為獲取報酬,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8時46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旭宸」之人之指示,登入「陳旭宸」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託(BitoEX)APP後,輸入其個人資料,並完成幣託帳戶之驗證程序,以此方式註冊申請幣託帳戶後,「陳旭宸」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式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幣託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胡晉棠因此獲得線上遊戲星辰之遊戲點數500元(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晉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峰、王俊坤、段村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3515卷第10至11頁、偵11728卷第29至33頁、警9500卷第7至12頁),並有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照片(見警3515卷第19頁)、對話紀錄截圖(見警3515卷第19至34頁、偵11728卷第45至57頁、警9500卷第17至21頁、警3515卷第7至9頁)、假借貸平台網頁截圖(見警3515卷第35頁)、繳款條碼截圖(見警3515卷第36至40頁)、統一超商繳款明細照片(見警3515卷第36至37、39至40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11728卷第23至25頁、警9500卷第29至31頁)、114年2月24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投單之回覆資料(見警3515卷第12至13頁)、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3515卷第14至18頁)及114年6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投單之回覆資料(見警9500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一對一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王俊坤、段村諺施用詐術,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此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對告訴人吳承
峰施用詐術,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吳承峰被詐騙之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係輸入個人資料完成幣託帳戶之驗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承峰乙節,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吳承峰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承峰。
⒊爰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卷第40頁),併此指明。
㈢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459號移
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故不另論罪等語,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檢察官認上開二罪屬吸收關係,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吳承
峰、王俊坤、段村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728、12459號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輸入個人資料並註冊幣託帳戶,其行為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本案告訴人受詐款項共計為35,000元之所受損害(計算式: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35,000元)、被告因此取得線上遊戲星辰遊戲幣500元、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承峰、王俊坤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而因告訴人段村諺未到庭而無法與之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1、53至59、65頁)等節,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木材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告訴人吳承峰、王俊坤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辦理幣託帳戶驗證所取得之線上遊戲星辰遊戲幣500院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吳承峰、王俊坤共35,000元(計算式:3萬元+5,000元=35,000元),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若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以下均含手續費30元) 1 吳承峰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4年2月14日19時8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假貸款廣告,待吳承峰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全方位借貸黃小姐」、「線上克服」之Line帳戶,渠等並向吳承峰佯稱:若要借款,就要依指示繳納公證金及保險費等語。 114年2月14日19時5分, 5,000元。 2 王俊坤 王俊坤於114年3月10日2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認識暱稱「娜娜」之人,並加入「娜娜」之Line帳戶,「娜娜」隨後即向王俊坤佯稱:若要見面,就要依指示購買點數等語。 114年3月11日0時15分, 5,000元。 114年3月11日0時16分, 5,000元。 3 段村諺 段村諺於114年3月10日15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依雅」後,並依「依雅」之指示加入「依雅」之Line帳戶,渠等進行視訊裸聊後,「依雅」旋向段村諺佯稱:若要刪除方才我攝錄你自慰的視訊截圖,就要支付點數等語。 114年3月11日0時25分, 5,000元。 114年3月11日0時25分, 5,000元。 114年3月11日0時25分, 5,000元。 114年3月11日0時25分,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