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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綸

陳偉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被 告 彭靖瑜

藍子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58號、第9169號、第9170號、第12085號、第120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三、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9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日前某日許,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則於114年6月1日18時14分前某日某時許,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邀同A02於114年6月1日18時1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觀昌門市,招募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2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前往前述地點,並由A04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予A02作為工作機,再由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A04與A03,由A03於車上指示A02車手工作事宜。嗣A02與A03、A

04、A05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日12時2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muimmui666」向A01佯稱購買USDT會賺錢云云,致A01陷於錯誤,遂與「@muimmui666」相約於114年6月2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深山土雞城,面交新臺幣(下同)90萬9,500元。嗣由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前揭地點,並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揭地點,在A04全程監控下,由A02向A01收取現金90萬9,500元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前述款項至不詳地點回收現金,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2、A03、A04、A05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自身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可以採為其等各別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A02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警785號卷第1至15頁,他卷第105至113頁,偵7158號卷第25至29頁,聲羈124號卷第17至23頁,偵聲76號卷第15至18頁,金訴卷第47至60、173至183、305至311、321至342頁)、A03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9169號卷第9至27、243至249頁,偵7158號卷第57至60頁,偵9169號卷第227至233、283至285頁,偵聲95號卷第19至24頁,金訴卷第47至60、173至183、305至311、321至342頁)、A04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9169號卷第35至50頁,偵7158號卷第61至66頁,偵9170號卷第257至263、273至279、367至370頁,偵聲94號卷第15至20頁,金訴卷第47至60、173至183、305至311、321至342頁)、A05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他卷第75至83頁,偵7158號卷第53至56頁,金訴卷第305至311、321至3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85號卷第17至18頁)。

㈢(A0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85號卷第24至28頁)、(A03)本院114年聲搜字711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169號卷第101至109頁)、(A04)本院114年聲搜字71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30號卷第120至127頁)、A02於深山土雞城內之照片(警785號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785號卷第32至38頁)、現場位置圖(他卷第21至3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錄監系統(警630號卷第145至151頁)、A04與A02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9170號卷第161至165頁)、A02之工作手機、個人手機內擷圖(他卷第41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39頁)、(A05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141至144頁)、(A03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9169號卷第89至92頁)、(A04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630號卷第96至99頁)、詐欺集團組織架構與被害人關聯圖(他卷第183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A02、A03、A0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裁判上一罪:

A02、A03、A04及A05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A02、A03、A04、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A02、A03、A04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51至52頁);A05於偵查中供稱:我介紹A02給A03沒有收取報酬等語(偵7158號卷第5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應認為本案被告4人無犯罪所得,且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故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A03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並供出其在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手成員,惟查,A03所供出其上手成員在通緝中,尚未查緝到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1月17日函(金訴卷第241頁)在卷可佐,足認A03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故本院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作為量刑因子。

⒊A03之辯護人為A03辯護稱:A03年紀尚輕,且僅係介紹對象給

友人,並未實際實施犯罪行為,A03犯後,不僅坦承犯行、提供上游之詳細年籍資料、主動供出上游,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亦非常努力在外四處籌錢,於指定時間將調解條件履行完成(詳後述),盡力全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然本案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最重法定刑都在1年以上7年以下,對A03而言,實屬過重,請鈞院一併考量A03犯罪情狀及家中尚有父親、祖父母與被告同住,尚需被告照顧、經濟支援,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金訴卷第356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A03為圖賺取不法報酬,無視政府極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前述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⒋A02、A03、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原應對被告4人分別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作為量刑因子。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

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由A05招募A02、由A03指示A02之車手工作事宜、由A02擔任取款車手、由A04擔任A02之監控手,共同遂行本案詐欺行為,被告4人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導致告訴人受有90萬9,500元之損害,所為均應值非難;又考量A02無經判決有罪確定,惟現有另案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等案件於偵審中等前案紀錄;A03無經判決有罪確定,惟現有另案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等前案紀錄;A04無經判決有罪確定,惟現有另案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等前案紀錄;A05無經判決有罪確定,惟現有另案偽造文書、多件詐欺、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偵審中等前案紀錄,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243至254、367至372頁)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4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A03部分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67至169、299至30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訴卷第365頁)在卷可佐,且A03於偵查中有供出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尚未查獲),以及A02、A03、A04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A05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39至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4人請求緩刑宣告之裁量說明:

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5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A02部分:

A02無經判決有罪確定,惟現有另案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等案件於偵審中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243至244、367至368頁)在卷可證,且依A02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桃園地檢詐欺案件曾開過一次庭,與本案屬不同詐欺集團。毀損案件於115年1月5日開庭。

販毒案件我有收到桃園地檢的起訴書等語(金訴卷第338頁),故本院審酌A02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尚有加入另案詐欺集團,且有前述多件刑事案件尚於偵審中,堪認A02欠缺守法意識,縱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亦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⑵A03部分:

①A03無經判決有罪確定,惟現有另案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等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245至246、369至370頁)在卷可證,且依A03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桃園地檢詐欺案件正在偵查中等語(金訴卷第338頁),以及A03之辯護人為A03辯護稱:桃園地檢詐欺案件尚未偵查完畢,該案僅係A03依友人之指示,為友人匯款購置買花之費用,A03猜測恐係三角詐欺,A03同為被害人等語(金訴卷第355至357頁),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願意給A03緩刑機會等語(金訴卷第177頁),而本院審酌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A03所涉另案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並主張其屬被害人,則就前述另案詐欺案件尚無法逕作為認定緩刑宣告與否之判斷基礎,是綜合上情,相信A03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A03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加強A03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②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述命A03參加法治教育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A03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⑶A04部分:

A04無經判決有罪確定,惟現有另案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等前案紀錄,且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247至251、371至372頁)在卷可證,故本院審酌A04除本案外,尚有因另案詐欺案件遭他院羈押中,足認A04涉犯他案詐欺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堪認A04欠缺守法意識,縱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亦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⑷A05部分:

A05無經判決有罪確定,惟現有另案偽造文書、多件詐欺、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偵審中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253至254頁)在卷可證,且依A05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在桃園地檢的毒品案件是販毒,我有坦承,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查中等語(金訴卷第338頁),佐以A05另案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金訴卷第255至263頁),故本院審酌A05除本案外,且有前述多件刑事案件尚於偵審中,並有前述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遭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A05欠缺守法意識,縱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亦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㈥沒收部分:

依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我是拿來跟A05聯絡;編號2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是本案使用的工作機;編號3至4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金訴卷第178頁)、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是用來聯絡同案被告,故與本案有關等語(金訴卷第178頁)、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於114年7月16日中午至下午去屏東領款,是另案詐欺款項;編號7所示之物,是我自己私人的錢,並非本案報酬;編號8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這是我日常生活所用的;編號9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是本案使用的工作機等語(金訴卷第17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9所示之物分別屬A02、A03、A04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分別於A02、A03、A0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屬A04所有,且有事實足以證明A04所得支配之前述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於A0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7至8所示之物,雖分別為A02、A04所有,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前述之物與本案有關,或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2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2 ㈠警785號卷第27頁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SE (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A02 ㈠警785號卷第27頁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3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5.0公克) 1顆 A02 ㈠警785號卷第27頁 ㈡與本案無關 4 電子煙彈吸食器主機 1支 A02 ㈠警785號卷第27頁 ㈡與本案無關 5 iPhone 15 1支 A03 ㈠偵9169號卷第107頁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6 贓款 24萬元 A04 ㈠警630號卷第126頁 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7 贓款 5,400元 A04 ㈠警630號卷第126頁 ㈡與本案無關 8 iPhone 13 Pro (門號:0000000000) (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A04 ㈠警630號卷第126頁 ㈡與本案無關 9 iPhone SE 2 (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A04 ㈠警630號卷第126頁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