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雅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A05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等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其女兒楊○聿(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設、由其保管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前揭少年等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當事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5固坦承上開2帳戶分別係其所申設、保管,且告訴人A01、A02、A03、A04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不明款項進入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的通知我都不會去看,是到114年1月警察通知我做筆錄時,我才知道帳戶遺失,因為容易忘記密碼,所以我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小錢包,我沒有把上開2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過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2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設立或保管,而告訴人等因前述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2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15頁),且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頁碼詳見附表)足資佐證。是被告所管領之上開2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帳戶,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警察在114年1月先通知我女兒名下台中商銀帳戶有出問題,那時候我才發現該帳戶提款卡遺失,其他帳戶的提款卡是114年2月警察通知我再去做相關筆錄我才發現不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我把本案上開2帳戶還有我名下其他台中商銀、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密碼都一起放在同1個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細譯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將其名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均統一收納於其日常使用之同一錢包內,然其卻於發現其中之一帳戶資料遺失時,未立即發覺或清查有無其他帳戶資料同時遺失之情形,其所述顯與常情有違。且查,被告自陳遺失之4個金融帳戶(其中包含本案上開2帳戶),均未有任何掛失之紀錄,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0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4687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0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40031489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98441號函暨附件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而被告自承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對個人財產管理及信用均具高度重要性,其密碼既與提款卡放置一處,若有遭竊遺失之情形,他人即得任意使用其名下之帳戶涉犯任何不法行為,然其既知此一風險,自應於大量帳戶資料遺失後旋即掛失,被告竟未立刻報警或向銀行申請掛失,實與常情未合。參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曾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日函可資佐憑,而申請此功能需與被告斯時使用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連動,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114年1月間尚有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見本院卷第70頁),則告訴人A01、A03、A04於113年11月間遭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中,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應有通知,且其可自應用程式中立即查知上揭款項匯入之情形,被告自無可能對於陸續有不明來源資金進入其所管領帳戶內乙節諉為不知。其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2.再者,任何第三人若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隨時利用該帳戶隱匿不法資金或提領款項,是一般人理應將提款卡密碼默記於心或記載他處,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或存摺共置一處,以防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之帳戶不致因而立即遭人盜領存款或任意使用。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4個帳戶密碼倒背如流,並供稱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均設置為其與其子之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告係以其高度關聯性之個人、親屬資料設置密碼,當對提款密碼印象深刻,其於訊問時亦能立即應答無誤,顯無記憶上之困難,實無另行書寫密碼後與提款卡同置,徒增他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可能,被告此節所辯,顯屬無稽。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2帳戶的交易紀錄中,114年11月初之前的交易才是我本人操作,在這之後都不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上開2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時,存款餘額分別僅存新臺幣(下同)12元、71元,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見警卷第30至33頁反面),堪認上開2帳戶遭不詳人士使用於詐騙前,其中存款已所剩無幾,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均會確認帳戶內之金額已所剩無幾以避免自身損害之情形相符。
3.另斟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可知其等為方便收取詐欺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故須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如此當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時,均會擔慮取得之人濫用,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行騙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行騙者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行騙者無法得償其犯罪所得。故行騙者既已大費周章設局以不法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未經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即遭領取,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更足見該行騙者,於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時,已有高度確信能掌握上開帳戶不會經被告以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等方式阻撓其領取贓款。綜參上述各節,顯見上開2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交付不明之人使用,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參目前電信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者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再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心智成熟,且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與其女兒申設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銀行帳戶等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隱匿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查,卷內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曾與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接觸,及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熟識,而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
(一)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與其女兒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提供帳戶數量、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另有同時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曾有被害人遭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上開土地銀行、台中商銀帳戶內,難以確證被告曾將上開帳戶同時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A01 113年11月18日13時46分許 30萬元 A05之女楊○聿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6張(見警卷第16至16頁反面、第20頁、第24至25頁、第29頁、第34至41頁) ⑵台中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楊○聿)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05)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9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415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9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40028146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0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4687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0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40031489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98441號函暨附件各1份(警卷第30至33頁反面;偵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 113年11月22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A05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2 A02 113年11月21日15時3分許 4萬6,000元 A帳戶 以TELEGRAM向被害人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見警卷第17至17頁反面、第21頁、第26頁、第42頁) ⑵台中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楊○聿)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05)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9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415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9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40028146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0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4687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0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40031489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98441號函暨附件各1份(警卷第30至33頁反面;偵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 3 A03 113年11月20日12時30分許 10萬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警卷第18至18頁反面、第22頁、第29頁、第43至48頁) ⑵台中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楊○聿)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05)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9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415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9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40028146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0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4687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0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40031489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98441號函暨附件各1份(警卷第30至33頁反面;偵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 4 A04 113年11月23日18時56分許 5萬元 B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代操作買賣外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19至19頁反面、第23頁、第28頁、第51至54頁反面) ⑵台中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楊○聿)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05)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9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415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9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40028146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0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4687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0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40031489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98441號函暨附件各1份(警卷第30至33頁反面;偵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