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道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道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黃道全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道全明知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向他人收取大額現金,再依指示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係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宗老大」、「劉珈伶」、「和瑋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分別稱「宗老大」、「劉珈伶」、「和瑋營業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劉珈伶」、「和瑋營業員」以LINE向黃嘉章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嘉章陷於錯誤,而與「和瑋營業員」相約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其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住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瑋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和瑋商業操作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和瑋公司財務專員黃道全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各1張,並傳送可列印上開偽造之文書之QR code予黃道全,再由黃道全至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列印上開偽造之文書各1張。黃道全復於上揭約定時、地,佯裝為和瑋公司員工,先向黃嘉章出示本案工作證行使之,再向黃嘉章收取投資款項150萬元,且當場蓋印「黃道全」之印文1枚於本案收據,偽造足以表彰和瑋公司收款及與黃嘉章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意思之私文書,並將本案合約書、本案收據交付黃嘉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嘉章、和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權益。黃道全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在台灣高鐵嘉義站不詳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嘉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道全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4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嘉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1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警卷第17-23頁)、本案收據影本(警卷第26頁)、本案合約書影本(警卷第23-34頁)、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卷第23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53頁)、投資APP畫面截圖(警卷第54-56頁反面)、牌照號碼ASM-5095號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因同時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繁多,且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劉珈伶」、「和瑋營業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2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宗老大」、「劉珈伶」、「和瑋營業員」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於其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回,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亦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想要找兼差工作,而
基於不確定故意致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其在詐欺犯罪中分擔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車手角色,其以偽稱為收款專員之方式和告訴人面交,非僅單純分擔收取款項之角色,而亦分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部分,使其願意交付款項,為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並造成告訴人損失150萬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經與告訴人協商賠償後未取得共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其於犯本案前因無任何刑案紀錄之品行;復衡諸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收入約6萬元,現與配偶及三名子女同住,須扶養雙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未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合約書、本案工作證,均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所用,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之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