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賢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某日,經友人廖柏宇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燦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電話核實)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吳俊賢明知車手收取者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給「燦林」等上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敖璟,待取得信任後再推薦虛設之投資網站,佯稱可以透過該網站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保證獲利,惟須以現金儲值云云,致敖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嘉義市○○路000○000○000號「7-11」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33萬7,000元投資金。吳俊賢隨即依「寶(電話核實)伍」指示佯裝為幣商身分,於113年8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敖璟收取33萬7,000元後,從中抽取4,000元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給「寶(電話核實)伍」指派在附近等候之不詳成年男子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敖璟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敖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敖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2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8-42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109頁)
3.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10-113頁)。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偵卷第23-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燦林」、「寶(電話核實)伍」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目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拿取犯罪贓款之車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團上游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領取告訴人33萬7,000元款項之犯罪損害,被告自承分得4,000元報酬,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兼衡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等罪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做工,日薪1,3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自承領取贓款後有獲得4,000元報酬等語(警卷第6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33萬7,000元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筆款項並無證據顯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非鉅,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