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文豪 男選任辯護人 吳振威律師
劉鈞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趙文豪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之:「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利用網際網路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補充:被告趙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8、20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文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等罪,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詹詔惠施用詐術,而取得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假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加重條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係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檢察官認定被告係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部分,與本院認定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見本院卷第187頁),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與起訴書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之表示,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報酬之事實(詳下述),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並未取得財物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故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本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參與犯罪組織,且不思
正途獲取財物,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他人之帳戶提款卡,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被告收取及所欲收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數量,及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且已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為擔任計程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被告並已與本案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㈨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本案中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該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入境來臺,有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見警卷第57頁)、護照影本(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1張,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卷內均無證據證明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群組內的人沒有給我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現金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2 新臺幣17,640元 x 3 港幣3,840元 x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 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 3張 帳號: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05號被 告 趙文豪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豪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加入飛機軟體暱稱「老鷹」、「的士佬」、「奧米加」、「斐斐」等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提供來臺灣之機票、住宿及生活費等為報酬,由趙文豪負責依飛機軟體暱稱「老鷹」、「奧米加」、「斐斐」之指示,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趙文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利用網際網路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20日,對詹詔惠佯稱如要貸款,需先寄送金融卡過去,方便將錢匯至帳戶等語,致詹詔惠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6月22日17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統一超商原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嗣趙文豪依飛機軟體暱稱「老鷹」、「奧米加」、「斐斐」指示於同年月24日8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取貨後,欲將之放置到指定位置,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適為警據報,於同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對面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趙文豪之自白:犯罪事實全部。
(二)被害人詹詔惠之指述:為辦理貸款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上開帳戶寄送至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之事實。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及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7,6400元、港幣3,840元、手機1支、金融卡4張等物:為警查獲扣案物之情形。
(四)被告手寫筆記本之記載:被告筆記來台行程及如何領取包裹之情形。
(五)現場照片、扣案之金融卡及包裹外包裝照片:犯罪事實全部。
(六)被告手機內訊息翻拍照片: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扣案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後段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