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聖章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判決確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嗣陳聖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由LINE暱稱「周曉莉」邀請邱學廉加入「啟航」投資群組聊天以迷惑邱學廉,進而於113年6月7日佯稱邱學廉可下載「立泰APP」以投資股票且須先儲值才能操作投資,其會派人親自向邱學廉收取投資款云云,致邱學廉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6月8日12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投資款15萬元。「順其自然」即於113年6月8日上午,將不詳時地所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名為「陳聖章」之工作證,及偽造上有「立泰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電子檔案,透過LINE傳送予陳聖章,由陳聖章自行列印並於存款憑證簽署姓名後,於同日12時57分攜帶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前往前述面交地點與邱學廉見面時,陳聖章於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其為立泰公司員工,向邱學廉收取現金15萬元得手,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給邱學廉,而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立泰公司及邱學廉。嗣陳聖章於收款後,即依「順其自然」之指示將前述款項攜往嘉義高鐵站之某廁所內藏放,再由「順其自然」指派不詳之人前去取款,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邱學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聖章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卷第7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金訴卷第7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85至89頁,金訴卷第69至74、83至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學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3至35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03688號鑑定書(警
卷第13至1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含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警卷第17至2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警卷第22頁)、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3至25頁)、面交款項現場、詐欺集團交付予告訴人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照片(警卷第25至2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偵卷第53至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089號追加起訴書(偵卷第111至11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71、11763號起訴書(偵卷第117至1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826、15341號起訴書(偵卷第143至14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626、27453、27488號起訴書(偵卷第149至16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63至17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金訴卷第27至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4條第1項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進行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本案詐欺集團僅係以網際網路針對特定個人為詐欺行為,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行。綜上,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㈢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與「順其自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偽造「立泰
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私文書(即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已如上述。而依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本案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金訴卷第8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則雖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惟依前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受損達15萬元,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多件詐欺、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3至26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部分,為被告所有;未扣案之存款
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部分,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是該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均非屬被告所有,然前述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就偽造印文部分,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惟本院考量前述物品均未扣案或已交給告訴人,且被告已因另案入監執行,短期內已無法再為類似犯行,如仍就前述物品諭知沒收,所欲達到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被告所收取並轉交之贓款,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已經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述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