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楷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Discord暱稱「大D」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徒刑),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大D」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前某時,先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A01於113年11月底,因有興趣而點擊廣告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再與A01聯繫,並以LINE暱稱「熊熊致富」向A01佯稱:可至「Trellix Exchange」網站申請帳號,使用該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可與客服聯繫匯款及面交款項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確認A01將交付款項後,即由「大D」指示A02前去收款,A02遂依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晚間9時15分,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嘉義高鐵站3號出口,向A01自稱為虛擬貨幣幣商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將虛擬貨幣轉至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而偽為虛擬貨幣交易,以此方式隱匿與掩飾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嗣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40014084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反面至8頁,114年度偵字第59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至113、115至11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6至57、6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字卷第151至152頁),復有嘉義高鐵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A0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虛擬貨幣交易擷取畫面、被告與「大D」之對話紀錄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正反面、22至4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其餘條文及法定刑並未修正,是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有所修正,然經核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大D」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已自白,且已與A01達成調
解,然尚未賠付,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被告迄今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不當金錢利益,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聽從「大D」之指示前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向被害人偽稱為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包裝特定犯罪所得,模糊該等犯罪所得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欺所得,間接降低犯罪成本,促使集團詐欺犯行猖獗,提高司法追緝困難,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向本案被害人A01收取之款項為5萬元,金額尚非甚多,然被告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A01收取款項,並將虛擬貨幣轉至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來偽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可見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分工細膩、洗錢手法成熟,對金融秩序穩定破壞之情節不輕,被告為第一線取款之人,雖尚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末端成員,然擔負確保犯罪所得之最重要任務,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輕度區間中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即有期徒刑2年7月至3年6月間);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得對其為有利之量刑考量;又被告雖與A01達成調解,然並未實際支付任何賠償或彌補A01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僅能略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又被告另因聽從「大D」之指示前去取款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15頁),基於量刑之平等性,併參考該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微調;復參考檢察官之求刑調整;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第一層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其等分工尚屬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向A01拿取5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此經本院認定如
前,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大D」積欠其薪水,金額約5萬元,因此「大D」就叫其將該筆5萬元拿走當作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是該5萬元由被告實際持有並管領,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此等洗錢之財物產自被告之洗錢犯罪,本質與犯罪所生之物相類,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應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已與A01達成調解,然並未實際賠償A01之任何損失,亦未約定賠償期限,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可見短期內難期待被告能有何實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行為,準此,本院認仍有就被告前揭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且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餘地。
㈡至被告持以與「大D」聯繫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宣告沒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至58頁),並有該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5至16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15、37至41頁),自無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