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峻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峻辰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峻辰當初家中有急事,一時失慮未遵期到庭,被告現已深刻反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3頁)。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復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處分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節、卷證資料、本案實體訴訟進度、已羈押被告一定期間,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自我約束力,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