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峻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峻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蘋果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蔡峻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前某日起,經身分不詳之人邀約從事拿取、轉交包裹之工作後,雖已預見該人應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迂迴方式輾轉傳遞之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欲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藉此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為貪圖報酬,本於縱使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嗣蔡峻辰依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蝶變」(音譯)之指示,於114年5月25日晚上8時54分許,至停放在嘉義市竹圍四路與國揚一街某私人停車場內之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上拿取裝有劉軒誌(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隨即依「蝶變」指示,前往嘉義市○○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將該張提款卡寄出。而後取得或輾轉取得該張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遂為下列行為:
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抽獎訊息,致陳郁茜閱覽後陷於錯誤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連繫,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5月26日下午2時18分許至23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201元、1萬2,885元、1萬元、5,037元至本案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㈡利用邱博裕在網路上賣物之機會,以私訊佯稱買家,再輾轉
要求邱博裕下載行動支付,致邱博裕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6日下午2時19分許,自所下載之行動支付所綁定之中華郵政帳戶轉出2萬4,102元至本案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藉此隱匿犯罪所得。㈢利用蕭文琪在網路上賣物之機會,以私訊佯稱買家再輾轉要
求蕭文琪向台新銀行開通商品服務條款,致蕭文琪陷於錯誤而提供自己Ipass money之驗證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26日下午2時31分許,自蕭文琪之Ipass money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出4萬9,744元至Ipass money,再於114年5月26日下午2時32分許,自蕭文琪之Ipass money轉出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郁茜、邱博裕、蕭文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茜、邱博裕、蕭文琪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雖不能作為被告蔡峻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之證據。又關於其餘罪名之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透過身分不詳之人介紹而與「蝶變」聯繫,復依「蝶變」指示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寄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本案我承認有洗錢行為,但就詐欺取財部分,我只承認普通詐欺,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也否認我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卷第158、181頁)。經查:
㈠被告依「蝶變」之指示,於114年5月25日晚上8時54分許,至
上述停車場內之某車後擋風玻璃上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隨即依「蝶變」指示,前往嘉義市○○路0000號空軍一號明香站將該張提款卡寄出。而後取得或輾轉取得上開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抽獎訊息,致告訴人陳郁茜閱覽後陷於錯誤,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連繫,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陸續於114年5月26日下午2時18分許至23分許,匯款2萬4,201元、1萬2,885元、1萬元、5,037元至本案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利用告訴人蕭文琪在網路上賣物之機會,以私訊佯稱買家再輾轉要求告訴人蕭文琪向台新銀行開通商品服務條款,致告訴人蕭文琪陷於錯誤而提供自己Ipass money之驗證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26日下午2時31分許,自告訴人蕭文琪之Ipass money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出4萬9,744元至Ipass money,再於114年5月26日下午2時32分許,自告訴人蕭文琪之Ipass money轉出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利用告訴人邱博裕在網路上賣物之機會,以私訊佯稱買家,再輾轉要求告訴人邱博裕下載行動支付,致告訴人邱博裕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6日下午2時19分許,自所下載之行動支付所綁定之中華郵政帳戶轉出2萬4,102元至本案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證,堪以認定。就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亦足認定。㈡被告固辯稱:我否認就詐欺取財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也否認我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卷第158、181頁)。惟「被告之自白並不生撤回之問題,此與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後,法院得許其為撤回之情形有異,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又得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先就起訴事實全部承認(本院卷第106頁),之後始改口否認如上述,形成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然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透過身分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介紹而與「蝶變」連繫,是被告加計「某甲」及「蝶變」之人數,已達三人。況劉軒誌於114年5月25日晚上8時54分許前不久,在嘉義市竹圍四路與國揚一街某私人停車場外,曾與另一名本案詐欺集團「佩琪」連繫,有劉軒誌與「佩琪」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警卷第33頁),而當時「佩琪」傳送一張截圖予劉軒誌,該張截圖係因劉軒誌剛將提款卡放在車後擋風玻璃上,但被告遲未拿取,故「佩琪」傳送:「問一下還有多久到」等語給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按:應係「蝶變」),「蝶變」即回「佩琪」說:「他(按:即被告)說這停車場進不去」「有人管理」等語,基上,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某甲」、「蝶變」外,尚有「佩琪」,而被告於審理時復稱:我到停車場要拿取包裹時,進不去,「蝶變」說要問一下,就叫我等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從而被告在拿取包裹前,既知「蝶變」要問「另一人」關於包裹事宜,而「蝶變」確實也與「佩琪」連繫如上述,則被告應已預見除被告、「某甲」、「蝶變」外,尚有另一人存在,故依被告之主觀認識內容及客觀事實,被告加計「某甲」、「蝶變」、另一人(按:即「佩琪」)之人數,已超過三人。因之,依上開劉軒誌與「佩琪」之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33頁),適足與被告原先自白之內容相互印證,並平衡及祛除可能具有虛偽性之情形,進而達到補強加重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重要部分。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各告訴人證述受騙情節,本案詐案集團係先由不詳成員以話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處分財物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且由被告依「蝶變」指示寄送轉交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合計造成3名告訴人受騙款項遭隱匿,如此細膩之詐騙過程,益證本案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蝶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確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為貪圖報酬負責拿取、轉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主觀上已預見「蝶變」極可能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加入而參與該等犯行之一環,是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徵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部分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生效,茲說明如何適用法律如下述: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因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故屬法律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惟查本案被告詐取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故不列入新舊法整體比較之條文中。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修正後規定擴大刑罰權範圍,故屬法律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惟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決議揭示之法意),故不列入新舊法整體比較之條文中。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影響行為人之處斷刑,為科刑規範,故屬法律之變更。再稽之修法目的係為落實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貫徹罪贓迅速返還,故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自首,但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法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修正後縱使無犯罪所得,仍應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規定,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適時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以落實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且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自首,如亦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規定,於判決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法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修正後應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期間較短,以貫徹詐欺犯罪被害人迅速獲得賠償;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只須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自首後,單方決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法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需犯罪被害人同意行為人賠償,始能成立調(和)解(按:犯罪被害人不一定有與行為人調〈和〉解之意願);再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法律效果,係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行為人符合規定,法院無裁量不予減輕其刑之權限,但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即便行為人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判斷,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惟查本案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規定,故不列入新舊法整體比較之條文中。
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影響行為人之處斷刑,為科刑規範,故屬法律之變更。再稽之修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故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法院即應減輕其刑,但修正後縱使無犯罪所得,仍應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規定,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適時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且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亦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規定,於判決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法院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修正後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期間較短,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只須行為人於詐欺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單方決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法院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需犯罪被害人同意行為人賠償,始能成立調(和)解(按:犯罪被害人不一定有與行為人調〈和〉解之意願);再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法律效果,係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符合規定,法院無裁量不予減輕其刑之權限,但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得減輕其刑,即便行為人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判斷,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
查本案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無訛(本院卷第189頁),但未自動繳交,故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記載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然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全然未予記載,該罪本不在起訴範圍內。且劉軒誌放置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已有幫助犯意,此觀劉軒誌曾向「佩琪」稱「妳們是什麼用途」、「萬一有事 會負責嗎」、「放心 絕對不會出去講」等語即明(見警卷第24頁),從而被告拿取劉軒誌放置之提款卡,自不合致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構成要件,本院亦無從擴張審理)。起訴書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本院卷第181頁);就犯罪事實㈡及㈢部分,應由本院更正之。被告與「某甲」、「蝶變」、「佩琪」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及㈢部分,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亦曾於本院訊問時一度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06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曾有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在果菜市場搬運果菜、離婚、生有2名子女(本院卷第192頁);各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尚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卷第10、192頁),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本院審理中,可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案不先定應執行刑。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無訛(本院卷第189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iPhone蘋果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00000
00000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供己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該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查本案被告只取得酬勞2,000元,未經手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領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證人劉軒誌於警詢時之陳訴 證人劉軒誌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郁茜提出之IG畫面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蕭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蕭文琪提出Line對話截圖 4 告訴人邱博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邱博裕提出Line對話截圖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