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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玄燁

NG YONG SOON(中文名:黃永順,馬來西亞籍)

男 25歲 (民國89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玄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NG YONG SOO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王國昌」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玄燁(Telegram〈下同〉暱稱「高國仁」、「高國仁2.0」)、NG YONG SOON(下稱〈黃永順〉,暱稱「梟」、「王國昌」)、林旻潔(暱稱「0oo」,通緝中)、陳錦晟(暱稱「天天」,通緝中),自民國113年9月起,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黃永順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他人遭詐欺集團詐欺款項,陳錦晟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俗稱收水),將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林旻潔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錦晟收水,黃玄燁負責邀約車手加入群組、指示車手與成員聯絡及向上手回報等。

二、黃玄燁、黃永順、林旻潔、陳錦晟,與「青眼白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之虛偽廣告,黃婕倫聯絡後,以LINE暱稱「嘉賓-營業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多那之嘉義新民門市,由黃永順佯裝「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國昌」,提出偽造之收據1份(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國昌」簽名及印文各1枚),交付黃婕倫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婕倫,由黃永順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林旻潔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錦晟,由陳錦晟向黃永順收取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嗣經黃婕倫發現受騙訴警偵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收據1張。

三、案經黃婕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證人即告訴人黃婕倫、證人即共犯黃永順、林旻潔、陳錦晟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被告黃玄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被告黃永順,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永順、林旻潔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永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黃玄燁固供承認識被告黃永順、林旻潔、陳錦晟,其為群組之「高國仁」、「高國仁2.0」,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不是黃永順詐騙集團的成員,我有參與幫助「星石螃蟹」即沈恒屹處理他113年9月19日遭遇黑吃黑的事情,但他們詐欺取財的部分我沒有參與。為了好聯絡才有拉群組,我是「高國仁2.0」,我沒有指示黃永順來台工作要聽從「青眼白龍」的指示等語。

二、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或證述明確(見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47251459號卷(下稱嘉警卷)第27-36頁、永康00000000專案卷〈下稱警卷一〉第3-13、15-17、19-23頁、114年度偵字第8778號卷〈下稱嘉偵卷〉第97-99頁、113年度偵字第257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10、127-135頁、114年度偵字第42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5-156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10-112頁、卷二第110-138、149-150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被告林旻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嘉警卷第16-19、51-58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817246號卷〈下稱警卷三〉第35-40、43-52、58-64頁、偵卷一第234-23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永順資料、扣押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扣手機照片、被告黃玄燁行動電話內照片、群組成員截圖、對話群組截圖、114年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5年5月22日字第1150268783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嘉警卷第23-26、37-45、64-70、73-74、81-103頁、警卷三第179、181、193-197、205-217頁、偵卷一第227-229頁、113年度偵字第32639號〈下稱偵卷二〉第23-25頁、偵卷三第151-153、159、161頁、本院卷二第93頁),另有收據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黃玄燁、黃永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雖被告黃玄燁以上詞置辯:

⒈於113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被告黃永順在臺南市永康區蔡

伊甯住處外,假冒「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國昌」,向蔡伊甯收取132萬元後,遭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客搶奪,陳錦晟將被告黃玄燁、林旻潔帶往高雄市之薇風情汽車旅館,被告黃玄燁抵達後,質問是否林旻潔所搶,並出拳毆打林旻潔,致林旻潔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挫瘀傷、顏面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黃玄燁於本院時所供承(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並經被告林旻潔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黃永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三第35-40、43-52、58-64頁、偵卷一第234-239頁、本院卷二第109-138頁),復有診斷證明書、被告黃玄燁所拍攝之林旻潔受傷照片、被告黃永順、林旻潔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等在卷可憑(見警卷三第55、181頁、嘉偵卷第125-154頁),足見被告黃玄燁有出面處理該詐欺集團113年9月19日被搶奪贓款事宜。

⒉被告黃玄燁為被告黃永順「9/17王國昌」工作群組之成員:

⑴觀之卷附「9/17王國昌」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151頁)

,「高國仁2.0 invited you to this group」,「0oo changed the group name to 9/17王國昌」,「0oo」即林旻潔:「等等到左營高鐵,走4號出口高鐵一樓接送區」,被告黃永順:「好」,林旻潔:「找這個車牌0000灰色toyota,司機在那邊等你了」,被告黃永順:「沒問題」,林旻潔:「有上車了嗎」,被告黃永順:「剛上車哦」,林旻潔:「到飯店說一聲,司機還會帶你去買裝備」,被告黃永順:「好的,沒問題」,堪信「高國仁2.0」即被告黃玄燁是「9/17王國昌」之群組成員,其有邀約被告黃永順加入群組,且林旻潔於同日以被告黃永順當車手之假名「王國昌」,更改群組名稱。

⑵對於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黃永順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桃園高

鐵到高雄高鐵站後,「0oo」跟我說會有人來載我去旅店,帶我去買裝備,就是寫字板、1支筆等語(見警卷一第10頁),於偵查時證稱:第1天到臺灣時,在桃園機場,林旻潔讓我坐高鐵到高雄,他有安排1輛車讓我上車,到汽車旅館,又載我去文具店買筆、寫字板、印泥、識別證套、尺等語(見偵卷一第132頁),證述其於113年9月17日到臺灣,林旻潔在對話中告知已安排司機接送,顯見林旻潔係因被告黃永順於113年9月17日到臺灣當車手,而以「9/17王國昌」作為群組名稱。

⑶被告黃玄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我與「星石螃蟹」即沈

恒屹都是車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且其於112年12月間,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05、3848、6351號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58頁),足證其依擔任車手之經驗,其明知「9/17王國昌」係詐欺集團之工作群組,仍邀請被告黃永順加入,並由林旻潔安排司機接送被告黃永順。

⒊被告黃玄燁為被告黃永順「9/17馬來」工作群組之成員:⑴依卷附「9/17馬來」群組成員截圖(見偵卷三第159頁),成

員有「高國仁2.0」即黃玄燁、「梟」即被告黃永順、「0oo」即林旻潔、「天天」即陳錦晟、「青眼白龍」等5人。

⑵被告黃玄燁對於其何時加入「9/17馬來」群組:

①於114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是9月17日加入

的,是113年9月19日事情發生後把我加進去他們的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供述其係113年9月19日,被其他成員加入群組。

②於115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是9月17日創立的,

目的是處理遭遇黑吃黑的事情,是我跟「青眼白龍」聯繫之後依照指示拉的臨時群組,我知道黃永順他們黑吃黑的事情是9月19日,但之前也有其他車手黑吃黑的事情,所以在9月19日才將黃永順、陳錦晟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供述其係113年9月17日設立該群組,處理詐欺集團成員搶奪贓款事宜,惟被告黃永順、陳錦晟、林旻潔是113年9月19日才加入,與其上開供述係113年9月19日被其他成員加入群組不符。

③於115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沈恒屹在柬埔寨,要我幫忙

處理,要我聯絡沈恒屹的控盤手「青眼白龍」,「青眼白龍」叫我拉群組,「9/17馬來」是被搶當天113年9月19日我拉的群組,因為黃永順是9月17日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供述其係113年9月19日設立該群組,處理當日被搶奪贓款事宜,與其上揭供述係113年9月17日設立該群組不符。

④綜上所述,可見被告黃玄燁對於加入「9/17馬來」群組之時間、原因,供述前後不一致,所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⑶被告黃永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來臺灣之前沒有工作手機

,介紹工作、怎麼做工作都在私人手機群組,「梟」是我飛機的暱稱,「高國仁」在我的私人手機群組裡。「9/17馬來」群組是我來臺灣後加入的第一個工作群組,我記得是我9月17日到臺灣,特地為了我當天設立的群組,我是群組裡的「梟」,上面有標註9月17日,並不是我被搶之後才加入的群組,群組裡有「高國仁」。我們有一個自由旅行群,原名叫Freedomtrip,有人叫我下飛機聯絡「高國仁」,我下飛機用我的手機聯繫「高國仁」,他把我拉進「青眼白龍」、「0oo」的群組,他讓我去配合「青眼白龍」、「0oo」的指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115、122、132-133、135頁),證述「9/17馬來」係其於113年9月17日入境臺灣時成立之群組,由被告黃玄燁邀請其加入群組,其係使用其自己手機之暱稱「梟」。

⑷依卷附「王國昌168」群組成員截圖(見偵卷二第23頁),成

員有「梟」、「王國昌」即被告黃永順、「0oo」即林旻潔、「天天」即陳錦晟、「青眼白龍」等4人。被告黃永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來到臺灣的第一個晚上,在櫃檯同時取得工作機及印章,工作機有「王國昌168」群組,是安排工作、發地址及通訊時會用到的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35頁),證述「王國昌168」為其工作機之工作群組,其係使用暱稱「王國昌」。

⑸依被告黃永順所屬詐欺集團設立群組之規則,「9/17王國昌

」係113年9月17日設立,業如前述,是依「9/17馬來」之群組名稱,亦應是於113年9月17日設立。再者,若是113年9月19日才設立「9/17馬來」群組,被告黃永順理應使用工作機之暱稱「王國昌」,而非使用其自己手機之暱稱「梟」。參以被告黃玄燁既有邀請被告黃永順加入「9/17王國昌」之工作群組,依常理判斷,其亦應邀請被告黃永順加入「9/17馬來」之工作群組。

⑹況且,被告黃玄燁若係113年9月19日要加入群組,衡諸常情

,理應加入「王國昌168」群組即可,並無另設群組之必要,難認「9/17馬來」群組,係113年9月19日才設立,是其辯稱係為處理被搶奪贓款事宜才加入「9/17馬來」群組,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⒋被告黃玄燁為被告林旻潔叫車工作群組之成員:

⑴被告林旻潔於113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稱:有1名飛機的用戶

,拉黃玄燁、陳錦晟進來群組,如果他要叫車,就會另外開1個群組,拉要叫車的人進來,當天搭到車(人上車之後)就會將該群組刪除,群組裡面有「天天」、「高國仁」、「高國仁2.0」、「陳小刀」等語(見警卷三第59頁);於114年4月17日警詢時證稱:陳錦晟跟我商談包車,並給我1支手機,我手機Telegram群組暱稱「0oo」,陳錦晟有拉Telegram群組叫車,群組內會PO地址,群組成員有「天天」、「高國仁」,他們都會要我去指定地方拿東西,再去載陳錦晟等語(見嘉警卷第17頁),證述被告黃玄燁係其所屬詐欺集團叫車群組之成員。

⑵被告林旻潔於113年11月14日偵查時證稱:113年9月19日當天

早上,飛機中的「高國仁」叫車,叫我先去高雄高屏路、文信路口的樂芙汽車旅館收東西,之後群組的人又叫我南屏路上的7-11等陳錦晟上車,之後就出發到臺南等語(見偵卷一第236頁),證述其於113年9月19日,依被告黃玄燁指示擔任司機。

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黃永順、林旻潔加入「9/17王國昌」群

組;被告黃永順、林旻潔、陳錦晟加入「9/17馬來」群組;林旻潔、陳錦晟加入詐欺集團叫車群組,被告黃玄燁亦加入上開3個群組,被告黃玄燁確係被告黃永順、林旻潔、陳錦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其辯稱係為處理被搶奪贓款事宜才加入群組,委無可採。

⒌對於被告黃玄燁為何在薇風情汽車旅館毆打林旻潔:

⑴被告黃玄燁於本院時供稱:我是幫「星石螃蟹」即沈恒屹到

旅館處理贓款被搶的事情,當時他人不在台灣,請我過去瞭解,我算是還人情,之前他在臺灣的時候有幫我處理黑吃黑的事情。沈恒屹叫我聯絡「青眼白龍」,「青眼白龍」又叫我跟陳錦晟聯絡。到旅館我有檢查林旻潔、黃永順的手機,有問林旻潔有沒有叫人來拿錢,跟她說「我沒耐心了,錢到底是不是妳拿的」,她否認錢不是她拿的。沈恒屹打電話給我,我當時開擴音,讓沈恒屹跟林旻潔、黃永順、陳錦晟通話,他們三個表示要平均分擔被搶的贓款。本件案發前不到1個月,我用IG打電話跟林旻潔借款2萬元,沒有寫借據,沒有約定利息,我跟她說2、3個月要還錢,她在現場跟我索討借款2萬元,因為約定還款的時間還沒有到,我們起口角,我是因為跟她的金錢糾紛才打她,我覺得她態度不好。林旻潔手機受傷照片我有拍照下來,我拍照是要給沈恒屹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卷二第42-43、151頁),供述其係因債務糾紛毆打林旻潔。

⑵被告陳錦晟於警詢時證稱:我前往微風情汽車旅館後,便與

黃玄燁聯繫,因為我知道黃玄燁與林旻潔有債務糾紛,黃玄燁有在找林旻潔。林旻潔臉部傷痕是黃玄燁毆打的,應該是他們之前的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三第91頁),證述被告黃玄燁係因債務糾紛才毆打林旻潔,雖與被告黃玄燁之上開供述相符,惟其證稱係因得知被告黃玄燁與林旻潔有債務糾紛,才會聯絡被告黃玄燁到場,與被告黃玄燁之供述明顯歧異。

⑶被告林旻潔於偵查時證稱:黃玄燁一來先檢查我和黃永順在

車上被陳錦晟收走的手機,並問我「妳有沒有叫人來拿錢」、「不是妳,難道是陳錦晟或黃永順嗎?他們不可能啊」,我說真的不是我,我真的不知道是誰,手機也給你看了。黃玄燁有拿1支手機叫我跟對方說話,電話中對方說「妳要不要承認你有拿錢,妳不承認有就過去弄死妳,把妳帶到山上去」、「不管是不是妳,妳就是拿50萬出來賠」。後來黃玄燁直接爆粗口,說「我沒耐心了,錢到底是不是妳拿的」,我說不是,他就站起來,雙手一直猛打,直到打到我流血才停下。我不認識黃玄燁,跟他沒有債務糾紛,沒有跟他借過錢,他從頭到尾就是質疑我搶走那筆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37-239頁),證述其與被告黃玄燁並無債務糾紛,其係因否認搶奪贓款,而遭被告黃玄燁毆打。

⑷被告黃永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的國語當中,黃玄燁

與陳旻潔沒有提到任何債務,黃玄燁只有說讓陳旻潔賠這筆錢,但是陳旻潔不承認,黃玄燁很生氣就打了陳旻潔,還說妳要不要認這筆、到底是不是妳拿的。黃玄燁動手傷害陳旻潔之後,有拍照,不知道是不是要上傳誰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1、124頁),證述林旻潔係因否認搶奪贓款,而遭被告黃玄燁毆打,與林旻潔之證述相符。

⑸一線車手黃永順前往詐騙被害人蔡伊甯,該詐騙贓款遭搶奪

後,陳錦晟、林旻潔、黃永順等3人前往薇風情汽車旅館時,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高國仁2.0」懷疑係林旻潔串通其友人,來執行黑吃黑之行動,經檢視陳錦晟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天」有收到該暱稱「高國仁2.0」所傳送之訊息,對話內容略為「要求林旻潔認罪,並要求林旻潔拿50萬元才能平息此事,並傳送相關血腥之照片恐嚇林旻潔,稱若不認罪,下場就會跟照片內之男子一樣遭毆打」、暱稱「高國仁2.0」又稱他剛在吃飯等等就過去薇風情汽車旅館處理此事。經比對暱稱「高國仁2.0」所傳送之血腥照片後,該照片係直接翻拍黃玄燁所持用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照片,後續黃玄燁亦前往薇風情汽車旅館與其他共犯會合,並毆打林旻潔致傷,也拍攝林旻潔受傷情形回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故有相關事實足認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國仁2.0」之使用人即為犯嫌黃玄燁,有114年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上述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61頁、偵卷一第227-229頁)。

⑹對於上開職務報告,被告黃玄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恐

嚇的訊息、血腥的照片我有傳給陳錦晟,但是對話的內容我沒有針對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足見經員警查看陳錦晟行動電話對話紀錄,陳錦晟在被搶奪贓款後,僅有與黃玄燁聯絡被搶奪贓款事宜,並未與沈恒屹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且被告黃玄燁前往微風情汽車旅館之前,就已要求林旻潔承認搶奪贓款並賠償,若否認搶奪贓款,將會遭到毆打,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與林旻潔有債務糾紛。

⑺經本院查看被告黃玄燁行動電話內與「星石螃蟹」的IG通話

紀錄,IG暱稱為「恒屹」,從11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7日對話紀錄,均與本案無關;且未見與林旻潔、「青眼白龍」之對話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47-63頁),難認被告黃玄燁是依沈恒屹指示前往微風情汽車旅館處理被搶奪贓款事宜,並與「青眼白龍」聯絡後,「青眼白龍」要其再與陳錦晟聯絡,或其曾向林旻潔借款,係因債務糾紛毆打林旻潔。

⑻綜上所述,可證陳錦晟告知被告黃永順、林旻潔,要等老闆

前來處理,又僅與被告黃玄燁聯絡,且係被告黃玄燁到達微風情汽車旅館處理被搶奪贓款事宜,並因林旻潔否認搶奪贓款,而毆打林旻潔。衡以被告黃玄燁於113年9月17日係該詐欺集團工作群組之成員,且有於113年9月19日指示林旻潔擔任司機,業如前述,則被告黃玄燁當係基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出面處理,並非單純受沈恒屹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委託處理被搶奪贓款事宜。

⒍按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

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換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林旻潔於警詢時證稱:黃玄燁應該是陳錦晟的上頭等語

(見警卷三第63頁),於偵查時證稱:在汽車旅館,陳錦晟聯絡他的上頭,他跟上頭說「我看她的手機很正常,沒有奇怪的地方等語(見偵卷一第237頁),證述被告黃玄燁係陳錦晟之上手。

⑵被告黃永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7馬來」群組都知道我

的代號「梟」,要來臺灣當車手取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證述「9/17馬來」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明知其要來臺灣當車手取款。

⑶被告黃永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來臺灣與「高國仁」接

洽的過程中,「高國仁」要我遵循「青眼白龍」的指示,給我的感覺「高國仁」就是老闆,只有是老闆才可以安排員工怎麼做,然後再讓更底下的人配合他們的工作。在去汽車旅館的路上,我問林旻潔、陳錦晟現在要去哪裡,我被搶了現在應該要怎麼做,他們說到地方你就知道了,還說老闆會過來問我一些事,沒有說老闆是誰,當他們跟我說老闆要過來,我第一反應就認為黃玄燁是「高國仁」。黃玄燁一過來就毆打「0oo」、檢查手機、打電話給上游,他打電話給另一個人說「我已經在這裡了」,表示他可能是老闆,也可能是老闆派來的助手。如果黃玄燁是「青眼白龍」應該就不會做毆打的事,我感覺「青眼白龍」是屬於員工,可是我感覺黃玄燁的地位高過「青眼白龍」,類似上層或中層,反正不像下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23、129-130、137頁),證述其感覺被告黃玄燁是老闆,並要其聽從「青眼白龍」之指示。

⑷被告黃玄燁於113年9月17日明知被告黃永順來臺灣當車手,

仍將被告黃永順加入詐欺集團群組,告知要聽從「青眼白龍」指示,且其於113年9月19日出面處理搶奪贓款事宜,並向上手回報,是依其上揭所為,其就被告黃永順在臺灣之詐欺犯行,當有犯意聯絡。

⑸被告黃永順依「青眼白龍」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由陳

錦晟將詐欺款項上繳,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之款項,被告黃玄燁則負責處理詐欺集團上揭事宜,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於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⑹本件被告黃玄燁雖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然其與被告黃

永順、林旻潔、陳錦晟、「青眼白龍」等詐欺集團成員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行,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⑺被告黃玄燁聲請調取其、黃永順、林旻潔、陳錦晟扣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案件之行動電話,相互比對通聯紀錄,證明被告黃玄燁沒有跟被告黃永順、上游、馬來西亞的仲介聯絡。然有關職務報告内之相關資料,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相關犯嫌時,檢視其行動電話内之相關訊息,惟相關犯嫌皆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而該通訊軟體已遭設定24小時後,自動刪除訊息,後續即無法再擷取相關資料,故無法提供相關訊息供貴院參辦,有該局職務報告、115年5月22日字第1150268783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61頁、本院卷二第93頁),可見上開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業已刪除,已無法調查,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再行調取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玄燁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該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黃玄燁、黃永順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㈡核被告黃玄燁、黃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之虛偽廣

告,以誘使告訴人投資,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2人依其等之分工,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㈣扣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偽造「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國昌」簽文及印文各1枚,偽造「王國昌」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黃玄燁、黃永順與林旻潔、陳錦晟、「青眼白龍」,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所犯上揭3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黃永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黃永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審酌被告黃玄燁、黃永順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

團,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被告黃玄燁、黃永順之分工參與詐欺情形,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黃玄燁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黃永順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黃玄燁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與家人同住;被告黃永順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馬來西亞賣燒烤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黃永順係馬來西亞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黃永順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二卷第14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揭偽造之「王國昌」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並經被告黃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是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之印章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玄燁、黃永順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劭宇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