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賢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密錄器(含記憶卡壹張)壹台、買賣聲明書伍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明賢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周幣商」、「ㄖㄨㄟ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取款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哈囉你好29」即LINE暱稱「ㄖㄨㄟˋ」與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詳卷)取得聯繫,後陸續佯稱投資獲利,並可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博客來平台用以購買商品再轉賣賺取差價等事宜,黃明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ㄖㄨㄟˋ」要求A000000000002與黃明賢使用之LINE暱稱「賣幣人生」聯絡購買虛擬貨幣,黃明賢向A000000000002佯稱為幣商,可以販賣泰達幣給A000000000002,A000000000002因而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與黃明賢以購買泰達幣,黃明賢收取款項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泰達幣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再由「ㄖㄨㄟˋ」指示A000000000002將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入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錢包地址TLFkF6iJyxmPRakNGYq2J3K8qSHhcgGghd,下稱A錢包),黃明賢再將收取之現金交付給「周周幣商」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後A000000000002查悉有異,遂再聽從「ㄖㄨㄟˋ」指示接續與黃明賢約定購買泰達幣,雙方約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易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泰達幣,惟因員警到場逮捕黃明賢因而未遂。
二、案經A0000000000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黃明賢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至5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賣幣人生」與告訴人A000000000002聯絡如附表編號1、2之賣幣事宜,並有完成如附表編號1之移轉虛擬貨幣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是以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之個人幣商,客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其有先放資金在「周周幣商」那,有客戶要買幣時,就聯繫「周周幣商」買虛擬貨幣轉給客戶,其再收取現金,日後會將現金再給「周周貨幣」,其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幣商而已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ㄖㄨㄟˋ」之名義行如犯罪事實欄之詐騙,並且介紹自稱為幣商暱稱「賣幣人生」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佯稱購買虛擬貨幣一事後,告訴人陷於錯誤,即於附表編號1時間、地點將新臺幣(下同)63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即將如附表編號1之泰達幣轉給告訴人,告訴人再聽從指示轉至A錢包,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再次相約交易,而約定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點交易4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偵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201至203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證人與暱稱「ㄖㄨㄟ、」之對話紀錄截圖329張、與暱稱「賣幣人生」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暱稱「賣幣人生」之帳號及QR Code截圖2張、與暱稱「哈囉你好29」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與暱稱「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與暱稱「怡璇」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5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imToken電子錢包截圖1張、113年10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證物領據1張、偵查報告1份、113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1份、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18日幣流分析報告1份、證人使用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8至68頁、第70頁、第82至93頁、第96頁;偵卷第19至26頁、第181至187頁、第191至193頁、第223至302頁、第309至311頁、第320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份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欺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又虛擬貨幣係建構於高度複雜之區塊鏈網絡之交易型態,且虛擬貨幣係屬去中心化之交易型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既無實體交易,亦不具任何足資保障交易安全之第三方機構,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與傳統中心化之金融投資型態有高度差異,苟不具相關交易知識之人,極易受不法份子訛詐而蒙受高額損害,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人,對虛擬貨幣之交易所需之相關知識,當應有充分之理解或掌握。被告既自陳其係以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之個人幣商,衡情當應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知識有相當掌握,然被告在警詢對於虛擬貨幣之知識「block或hash」表示不知道是什麼(警卷第14頁),另雖有說明「冷錢包」、「熱錢包」或「託管錢包」之意義,然相關內容明顯淺薄、簡單帶過,或稱因未再繼續買賣虛擬貨幣而印象模糊(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對虛擬貨幣交易僅有些許之認知,而不具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必要知識,則實難認被告確為個人幣商。
(三)再者,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惟查,被告供稱其交易之幣別為「泰達幣」(本院卷第60頁),此實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熟識虛擬貨幣交易市場,而係以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利差獲利之「個人幣商」,殊難想像會選擇幾不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做為唯一之交易標的。況虛擬貨幣之匯率變動快速,如非即時交易,極可能因匯率變動而使交易陷入虧損之不利境地,幣商於一般交易前,均無從擔保可由穩定之供應源取得較為低價之虛擬貨幣以供販售,是販售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數量之虛擬貨幣庫存以供即時轉售或避免價差過大、供應不及之風險。而依被告所稱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要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時,向「周周幣商」索取泰達幣,被告收取「客戶」面交之款項後,「周周幣商」轉泰達幣給被告,被告再轉入給「客戶」(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1頁),此復有卷附幣流分析可證被告之電子錢包多均係於轉出虛擬貨幣前數10分鐘內始有虛擬貨幣轉入被告之錢包內,然此迂迴之交易模式,除難得達到即時交易之時效性外,更無從想像泰達幣經此轉手交易,尚有何價差可圖。況被告既未保有泰達幣庫存,則被告所為自與個人幣商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情不符,堪認被告所陳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應屬其用以掩飾非法犯行之包裝手段,而非合法之交易型態。
(四)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供稱:其係向「周周幣商」購買泰達幣,有先押300萬元給「周周幣商」,其需要虛擬貨幣時就跟「周周幣商」調,但其還是會把錢給「周周幣商」,會跟「周周幣商」約面交之方式給錢,其交易之地點有臺北市、新北市、嘉義、彰化及臺南等地點,這些地方之交易都有被起訴或製作過筆錄等語(偵卷第345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3頁)。然大筆現金往來本可藉由銀行匯兌方式完成,可以保障幣商自己避免在大筆現金中含有假鈔而未能及時察覺,亦能保障幣商、買幣者保有交易明細確認金錢往來,惟被告卻捨方便之匯款方式不為,而耗費時間、勞力與交通費用至各地收取現金。況且,被告供稱係於113年9月底開始從事幣商,後於113年10月19日遭逮捕等語(本院卷第63頁),卻在此短短1個月內,業已因相同交易模式遭各地起訴或製作筆錄調查中,此除被告上開所述,並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53號、第1023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4號起訴書存卷可參(偵卷第351至360頁),實殊難想像倘被告確實擔任合法幣商,會恰巧短時間內發生數起被害人均遭詐騙而員警查獲並被訴之情形,自足徵被告實非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而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罪之一員甚明。
(五)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不論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再交付其餘成員分贓等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不清楚「周周幣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偵卷第345頁;本院卷第61頁),自難認與「周周幣商」具何信任關係,殊難想像被告會放置高達300萬元款項押在「周周幣商」那,或「周周幣商」會冒有風險而未先收款即先轉虛擬貨幣給被告,而不擔心被告未付款即失去聯繫,是亦足徵被告與「周周幣商」間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始會彼此信賴,而由被告出面收取現金而不擔心被告將現金私自挪用。
(六)復本案中,係由證人先加入「ㄖㄨㄟ、」為好友,「ㄖㄨㄟ、」過程中再以其友人「陳毅」之名目,推薦「賣幣人生」與證人接觸,此經證人在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01至202頁),並且有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277頁),可徵包含被告自稱之「賣幣人生」,即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予證人以為交易,倘非「ㄖㄨㄟ、」、「陳毅」與自稱「賣幣人生」之被告等均具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決意,何以推薦「賣幣人生」之被告給證人加入來進行款項交付。是本案除被告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證人施用詐術之「ㄖㄨㄟ、」及佯裝為「ㄖㄨㄟ、」友人之「陳毅」,以及與被告處理泰達幣之「周周幣商」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各階段人員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如參與之人對此不法情節絲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此層轉過程中私吞款項或查悉異狀而向檢警機關舉發,致使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是被告佯以幣商身分,與證人面交收取大筆款項後再交付「周周幣商」等行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中所遂行各次詐欺、洗錢之客觀要件分擔行為。從而,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七)被告固辯稱如前,並稱其也是有做KYC(Know Your Customer)程序,並非每一個客人都有交易完成,其也是有挑選客人的等語。惟被告進行為KYC之程序,僅係詢問客戶姓名、出生年月日、請客戶傳送身分證,以利現場交易時確認是否為本人,並詢問資金來源、購買用途、是否本人購買,確認是否為洗錢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然此簡單詢問,如何判斷對方所述是否為真,實難達到所謂KYC係為驗證客戶身分、評估風險以防止金融犯罪之流程,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為合法幣商等節,難認可採。
(八)綜上,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暱稱「ㄖㄨㄟ、」、「陳毅」、「周周幣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交易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將詐欺行為包裝為幣商工作,並擔任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非當;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受損之程度,以及在本案所擔任角色在集團內之重要性;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就附表編號1該次獲利為5,800元等語(偵卷第344頁),參以被告是集團內成員,是獲取部分報酬應屬合理,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人雖請求沒收被告在警詢供稱擔任假幣商獲取報酬7萬元等語,然被告尚有他案件經起訴或調查中,承如上述,是既有他案調查中,則其餘報酬應屬他案被害人遭騙款項之報酬,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iphone15(含SIM卡1張)1支、密錄器(含記憶卡1張)1台、買賣聲明書5張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從事詐騙行為使用,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4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其餘扣案之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64,384元經被告自陳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已交付「周周幣商」,此經被告在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346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本案洗錢之財物,是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金額 (新臺幣) USDT數量 被告發幣錢包地址 第一層電子錢包取得USDT時間 1 113年10月1日14時34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嘉義站內星巴克-嘉義高鐵門市 63萬元 19504顆 TDTZTNKMAAvvmDL5GVHKRG5tWfxURuXF7f錢包 113年10月1日14時34分許轉入TDTZTNKMAAvvmDL5GVHKRG5tWfxURuXF7f錢包 2 113年10月19日19時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嘉義站內星巴克-嘉義高鐵門市 40萬元 12303顆 遭警逮捕而未遂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