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2號、114年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政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政商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乃識
別個人重要資訊應妥為保管不輕易外洩,且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刻意索取非屬親故或不相識之人之身分證號碼及行動電話門號與提供簡訊驗證碼以註冊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持之向金融機構申辦相關金融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復以該金融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掩飾該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36分許,依照某詐騙集團(下稱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q000000000000oud.com電子郵件信箱向玉山商業銀行合作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寶註冊電子支付會員0000000號帳號(下稱電支帳號)後提供予不詳成員使用。嗣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電支帳號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將電支帳號綁定不詳淘寶帳號(下稱淘寶帳號),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下單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商品,並因此取得利用淘寶帳號跨境交易透過電支帳號所產生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再於113年5月19日晚間8時17分許,以臉書暱稱「Ruby Lin」假冒買家私訊A01向其佯稱「有意購買鍋子但住在外縣巿無法面交」等語,要求開設賣貨便賣場並傳送不實網址連結予A01,待A01點選連結及開設賣貨便賣場後,不詳成員又謊稱「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等語並傳送不實網址連結予A01,經A01點選連結輸入資料後,不詳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君雅」向A01訛稱「必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可以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虛擬帳號,旋由不詳成員將款項匯入對應支付寶受款帳戶轉匯殆盡。㈡劉政商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
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前往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給某詐騙集團(下稱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連線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連線帳戶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旋遭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政商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電支帳號並將連線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是我在臉書找到代辦信用卡業者,對方叫我輸入相關資料提供驗證,我不知道自己是在辦電支帳號;犯罪事實㈡是我要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連線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2頁)。
㈡被告係電支帳號申辦名義人,其後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
支帳號綁定淘寶帳號,並利用淘寶帳號跨境交易以電支帳號產生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而連線帳戶則為被告申辦且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交付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告訴人A01受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家話術所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連線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A01(偵270卷第9頁至第11頁)、A02(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A03(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A04(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與A05(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指訴明確,並有卷附A01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偵270卷第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0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0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0卷第41頁至第49頁)、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270卷第12頁至第14頁)、LINE聊天紀錄截圖(偵270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交易紀錄截圖(偵270卷第18頁至第19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0卷第20頁至第21頁)、文山指南郵局存摺封面(偵270卷第22頁)、註冊資料及訂單明細(偵270卷第54頁至第55頁)、A02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LINE聊天紀錄照片(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A03提供之一卡通轉帳完成截圖(警卷第28頁)、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A04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頁)、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警卷第39頁)、IG對話紀錄照片(警卷第40頁至第44頁)、連線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A05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0頁)、IG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頁)、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警卷第52頁)及連線帳戶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與電支帳號註冊資料和IP位址查詢結果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
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均得隨時持個人身分證件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實無特意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且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而得以連結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設詞向他人取用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應得推認取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可能,是行動電話門號應以申辦人本人使用為原則,縱遇需交付予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情形,亦應先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故一般人應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認識,實難認有何任意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又以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以輸入簡訊驗證碼之方式註冊網路功能之身分驗證流程,已成為各式電商平台、購物平台、影音串流平台、網路銀行金融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等網路功能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是若結合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申辦網路功能,自足以彰顯該等網路功能係由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故一般人殊無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任意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否則將生難以或無法追查實際行為人之情事,極易淪為不法之徒犯罪之工具。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身分證明資料,日常生活中常透過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彰顯不同之個人以資識別,一般人亦應有應妥善保管身分證統一編號認識而無恣意外洩之理,此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
⒉依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可知其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
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被告自陳曾從事唱歌及釣蝦場外場並曾申辦信用卡,顯具有工作及申辦信用卡經驗,對於申辦信用卡流程應有相當認知,顯可知悉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標準著重審核申請人個人工作及收入等財力與信用狀況,而非「申辦電支帳號並收受簡訊驗證碼」,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被告申辦電支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被告為快速獲得信用卡即應允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其行為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彰彰甚明。⒊關於告訴人A01匯款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為「92961帳號係
為本行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於網路交易時產生之繳款帳號,具時效性,逾期則無法進行繳款,為限定用途之帳戶(繳款)。…上述業務買方(驗證人)之身分驗證事宜,本行係依據『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額度管理辦法』辦理,該服務為線上業務,買方(驗證人)於本行合作平台首次進行網路交易時,需於線上輸入國民身分證上所載資料,本行將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之真實性;另針對買方(驗證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本行將以傳送簡訊驗證碼方式,確認買方(驗證人)可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操作並接受訊息通知,同時並透過臺灣網路認證公司(TWCA)之電信實名認證機制,以確認該行動電話號碼持有人與買方(驗證人)為同一身分證字號,以加強驗證,經確認無誤後,買方(驗證人)將可於日後每次交易訂單成立時,取得逐筆交易之繳款虛擬帳號」(偵270卷第53頁),並提供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q000000000000oud.com電子郵件信箱,且身分認證時間為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36分、綁定淘寶時間為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54分(偵270卷第54頁),佐以被告自承該行動電話與電子信箱均為其所有,可見電支帳戶需被告於線上輸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簡訊驗證碼,經確認門號0000000000號與驗證人為同一身分證字號後,是電支帳號確為被告依照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申設並提供使用無訛。⒋被告雖供稱為辦理信用卡故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對於操作介面
顯示內容等重要事項毫無所悉,然被告對於對方所指示事項既不甚瞭解,即將攸關個人身分資料之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等重要事項用以註冊電支帳號並告知驗證碼,益證被告主觀上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⒌是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智識、生活、社會、工作經驗,可證被
告對於不能任意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予他人使用,否則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情知之甚詳,被告猶執意交付電支帳號,自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情至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㈡部分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以此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⒉依被告教育程度和社會生活歷程顯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
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則其對於交付連線帳戶後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使用,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⒊況連線帳戶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
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該等資料於他人,形同將連線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申辦機構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被告對於此種使用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連線帳戶之理。是若將連線帳戶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連線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其竟仍將連線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遭持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乙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被告雖以對方製造金流美化帳戶等詞置辯,惟金融機構信用
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個人資料及實體金融帳戶用以綁定申請虛擬金融帳戶之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顯違反融資實務常情,此情本為一般人客觀之基本認知,被告對交出連線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顯有合理預見。
⒌況被告所辯「美化帳戶」方式其實係以增列連線帳戶實際所
無之存提往來紀錄,從而製造連線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金額、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然對方並未要求被告資力證明、擔保品或保證人,反而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以圖獲得貸款,明顯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金融機構以獲得貸款之嫌,顯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在不具任何信任關係基礎下,無視對方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面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更有高度不法疑慮,仍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情況下,即率爾同意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連線帳戶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益證被告確有容任連線帳戶被乙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至為明顯。
㈥被告辯稱其因申辦信用卡註冊電支帳號及欲貸款而交付連線
帳戶等情縱然屬實,然被告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被告辯解自不足採信。
㈦從而,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
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中分別以一提供電支帳號與連線帳戶行為幫助甲、乙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A01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僅係交付連線帳戶予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乙詐騙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93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分別交付電支帳號及連線帳戶予甲、乙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各該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A01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實際賠償損害,惟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唱歌、釣蝦場外場工作,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電支帳號及連線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訂單編號 虛擬帳號 訂單成立時間 付款時間 金額 1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 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 2萬445元 2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 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22分許 2萬445元 3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 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23分許 2萬445元 4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 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24分許 2萬445元 5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 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 2萬445元 6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56分許 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26分許 2萬445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連線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1 A02 及其配偶A0 3 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4日晚間10時許,假冒買家以臉書暱稱「Na Ni」向A02謊稱「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等語,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iss Chejust」向A02謊稱「因為賣貨便賣場未實名認證,所以收不到匯款」等語,再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及銀行專員,向A02謊稱「賣場未實名認證,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完成第三方驗證,才能開通賣場服務」等語。 113年6月25日晚間10時17分許 (A03以一卡通帳戶轉帳) 4萬9974元 113年6月25日晚間10時19分許 (A03以一卡通帳戶轉帳) 4萬9973元 2 A04 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6日凌晨0時35分許,假冒A04友人以社群軟體IG暱稱「Josh Tsai」向A04佯稱「借款5萬元」等語。 113年6月26日凌晨0時41分許 5萬元 3 A05 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39分許,假冒A05友人以IG暱稱「FIONA FOK」向A05謊稱「有急用需借款」等語。 113年6月26日凌晨0時45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