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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思燕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思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思燕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尚查無被害人匯款)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詹慧君、孔明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詹慧君、孔明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詹慧君提出對話內容擷圖及網路轉帳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孔明傑提出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67152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後,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以所指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我的提款卡是遺失,有可能放在包包,我要拿的時候就掉出來。我的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2張提款卡放在小袋子裡,這2張提款卡是我自己的,至於小孩的提款卡我是放在另一個皮包裡。大的包包除了放小孩的提款卡外,還放存摺、印章。我每天都會隨身攜帶這大的包包;我的郵局網路銀行帳戶有金流紀錄進入,因隔天早上我要登錄網路郵局,就無法登錄,我去郵局查,就無法查,行員請我去報警,當下我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了。我有在紙條上寫提款卡密碼,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2張提款卡密碼都一樣,而這張紙條的密碼我是放在郵局提款卡上等語(金訴卷第95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後,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以所

指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郵局帳號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詹慧君、孔明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9頁;警卷第11至14頁)、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18頁)、詹慧君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21至22頁)、對話内容擷圖及網路轉帳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9至59頁);孔明傑報案之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至24、27至28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主張論罪理由略以:1.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帳戶為詐

騙工具,使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後加以提領,可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並確信被告帳戶不會遭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即有可能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金訴卷第102頁)。2.被告辯稱其於114年4月18日起床後發現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簡訊通知有多筆款項進出,遂登入網路銀行查詢,但無法登入,即前往郵局詢問,才發現放在零錢包內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都不見了,因為被告怕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察事務官)當庭詢問被告金融卡密碼為何,被告可立即回答,且表示密碼係其與小孩生日組合等語,顯然被告並無必要將密碼另書寫在紙條,並與金融卡一同擺放,且當檢察事務官詢問最後一次使用金融卡時間,被告表示約1、2星期未曾使用云云,但參諸被告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甫於114年4月14日9時許使用ATM,提領中信帳戶內款項,郵局帳戶則是多使用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最後一次轉出亦是在114年4月12日,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⒈就檢察官主張論罪理由㈡、1.部分:

⑴依附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載,可知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最早於114年4月17日17時45分許,對詹慧君施以詐術,致詹慧君於同年月20時15分許匯款至郵局帳戶,佐以上述被告使用最近一次中信帳戶提款卡時間為114年4月14日9時許,以及被告所辯其遺失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提款卡,可知前述2帳戶之遺失期間為114年4月14日9時許至同月17日17時45分許間。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4月18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

林派出所之報案內容:「江○燕稱皮包等物品遺失,内含(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金融卡各一張。」,以及被告於報案時供稱:我於114年4月17日20時30分左右,在我住○0○○鄉○○村○○○00○00號)發現有異常金流,故要拿我的卡片做查詢時,才發現皮包及皮包内的卡片都遺失;卡片性質為金融卡。金融機構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各1張;於114年4月16日7時30分我載小孩就學自家中出門(嘉義縣○○鄉○○村○○○00○00號)出發至嘉義家職,載送的期間我都隨身攜帶黑色斜背包裏面有放一個小錢包(内含兩張金融卡)直至4月17日期間,我都是將小錢包放在黑色斜背包裏面,在這期間我的黑色斜背包,我並沒有將拉鏈關上,有可能在途中自黑色斜背包拿取物件時掉出來遺失的等語(金訴卷第70至71頁),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114年4月1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卷第65頁)、陳報單(金訴卷第69頁)、警詢筆錄(金訴卷第70至71頁)在卷可證,核與上述被告遺失2帳戶之提款卡期間相符,且被告於發現郵局帳戶有異常金流之翌日即立即前往郵局詢問,並前往警察機關為遺失報案,故被告所辯其上述2帳戶之提款卡係因遺失,致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郵局帳戶乙節,尚可以採信。

⒉就檢察官主張論罪理由㈡、2.部分: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最後一次使用郵局提款

卡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是何時?)大概1、2星期沒有用郵局跟中國信託提款卡。」、「(2張提款卡密碼都相同?)是,密碼是6碼,000000(密碼詳卷),是我跟小孩的生日。」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

⑵就被告最近一次使用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部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我是想到郵局帳戶有多久沒有使用,郵局帳戶確實是1、2個星期沒有使用。中信帳戶我就不太記得有多久沒有使用等語(金訴卷第55頁),佐以依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郵局帳戶自114年4月1日至16日間,無提款卡交易紀錄,僅有同年月9日22時53分許、12日17時52分許各有網路跨行轉出新臺幣(下同)4萬元、4,218元之轉帳紀錄;中信帳戶於同年月9日20時42分許、14日9時許各有現金1萬1,000元、5,000元之ATM提領紀錄,且自同年月14日9時許後即無提款紀錄,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在卷可證,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故被告前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尚可以採信,則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最近一次使用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之供述,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不符,以及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不符,具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亦難僅憑前述理由,逕認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事。

⑶就被告可立即向檢察事務官回答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顯無必要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擺放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我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設我國曆及小孩國曆生日,而我兩個小孩的郵局提款卡我都設定我農曆及小孩農曆的生日,有時我會搞混,所以我才會寫下來等語(金訴卷第55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有在紙條上寫提款卡密碼,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2張提款卡密碼都一樣,而這張紙條的密碼我是放在郵局提款卡上等語(金訴卷第95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所辯其將前述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自己與小孩國曆生日,並將兩個小孩之郵局提款卡密碼設定為自己與小孩農曆生日,為避免搞混而將前述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下並放在郵局帳戶提款卡上等情,認為被告前述行為,尚與部分使用提款卡之人之生活經驗相符合。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僅有利用郵局帳戶,致告訴人2人將詐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而未利用中信帳戶乙節,與被告前述所辯將提款卡密碼放在郵局帳戶提款卡上乙事相符,故被告前述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尚可以採信,則縱被告可立即向檢察事務官回答前述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將提款卡密碼與郵局帳戶提款卡一同擺放,亦難僅憑前述理由,逕認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事。⒊是以,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事證,雖認被告就最近一次使用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不符,以及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不符,具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且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自己與小孩生日,並將提款卡密碼寫下與郵局帳戶提款卡一同擺放等情,然被告所辯其遺失上述2帳戶之提款卡等辯詞,尚可以採信,故認為檢察官所提上揭證據及論罪理由,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遺失,尚非無據,檢察官上述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因此,依照上述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詹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17時45分許,以臉書帳號「Chen Lu Ying」假冒買家私訊詹慧君,佯稱欲購買商品,提供假臺灣宅配通網路連結給詹慧君,詹慧君點擊連結後依指示提供出貨地址及商品金額,並綁定金融帳戶,詹慧君誤信而匯款。 114年4月17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2 孔明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晚上某時,以網路簡訊通知向孔明傑佯稱中獎,並表明如捐獻慈善機構可參加抽獎,並提供假連結給孔明傑,孔明傑點擊後出現中獎88888元畫面,孔明傑為領取獎金而與LINE暱稱「陳江河」之人聯絡,誤信指示操作而匯款。 114年4月17日20時29分許 10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