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習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習庭幫助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習庭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18時23分,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城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茂昌」之人,再以LINE傳送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茂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陶泊錦、林淑惠、林芸竹、陳連豐、邱方華、洪詩瑋、黃茂發、黃盟淑(下稱陶泊錦等8人),致陶泊錦等8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陶泊錦等8人匯款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泊錦、陳連豐、邱方華、洪詩瑋、黃茂發、黃盟淑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習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70、109-12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4年1月7日18時23分,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城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茂昌」之人,再以LINE傳送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茂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陶泊錦等8人,致陶泊錦等8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於113年12月間接到「陳威丞 Allen」電話,自稱為和潤貸款業務,詢問是否要借款,我當時加「陳威丞 Allen」LINE,「陳威丞 Allen」說我貸款門檻的分數不夠,就介紹「陳茂昌」幫我做貨款出入的資料,就是營造我與對方有生意往來、出貨紀錄資料,「陳茂昌」還要我把帳戶提供給他,給他認識的銀行經理,要開通外匯交易憑證,「陳茂昌」說要開通資料需要提款卡,我當時沒想太多,因為那時要過年了,想要快點貸款出來,哪知道就被騙;我寄出提款後都沒有拿到卡片,也都沒有拿到錢,我台新帳戶裡做生意熊貓平台匯入的新臺幣(下同)4,000多元也被對方領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70、109-123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114年1月7日18時23分,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桃城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茂昌」之人,再以LINE傳送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茂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陶泊錦等8人,致陶泊錦等8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70、109-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泊錦、陳連豐、邱方華、洪詩瑋、黃茂發、黃盟淑、被害人林淑惠、林芸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16、28-30、40-4
3、52-54、81-83、99-102、111-114頁、偵卷第211反面-213頁),並有告訴人陶泊錦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林淑惠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林芸竹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TiKTOK 網頁截圖、告訴人陳連豐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告訴人邱方華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TiKTOK 網頁截圖、告訴人洪詩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告訴人黃茂發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LINE首頁截圖、告訴人黃盟淑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簡訊截圖、其與「陳威丞 Allen」、「陳茂昌」、「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LINE訊息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儲字第1140055421號函覆說明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WebATM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2270號函覆說明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6、34-37、48-49、61-75、90-9
6、107-108、119、226-252、122-235頁、偵卷第138-144、158-159、167-199、200-20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2歲,並於偵查中自陳大學肄業,現在接手家裡的餐飲業,從9年前開始,沒有其他兼職等情(見偵卷第19-21頁),堪認其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且非智識短缺之人,對於上情實難推諉不知。⒊被告雖稱為了辦理貸款,才會提供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陳茂昌」,惟被告亦供稱:我是於113年12月間接到「陳威丞 Allen」電話,自稱為和潤貸款業務,詢問是否要借款,我當時加「陳威丞 Allen」LINE,「陳威丞
Allen」說我貸款門檻的分數不夠,就介紹「陳茂昌」幫我做貨款出入的資料,就是營造我與對方有生意往來、出貨紀錄資料,「陳茂昌」還要我把帳戶提供給他,給他認識的銀行經理,要開通外匯交易憑證,「陳茂昌」說要開通資料需要提款卡,我當時沒想太多,我也不知道「陳茂昌」、「陳威丞 Allen」之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57-70、109-123頁),可知「陳茂昌」、「陳威丞 Allen」顯非被告熟識、了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又觀被告與「陳茂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辯「提高貸款分數」方式其實係以增列帳戶實際所無之存提往來紀錄,從而製造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金額、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然對方並未要求被告資力證明、擔保品或保證人,反而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以圖獲得貸款,此由「陳茂昌」向被告指示申設台新帳戶時,曾陳稱:「你不可以說要辦貸款 銀行不會給你開戶」、「你應該要說。好比你有國泰信用卡,你說要扣信用卡費 繳信用卡費要用的」、「你也可以說最近爸爸媽媽有房子跟土地有賣掉,土地跟房子是買你的名字,到時候賣掉房子跟土地會匯到你的帳戶」(見警卷第122-235頁),可知「陳茂昌」不斷指導被告虛假說詞企圖蒙騙金融機構業者,明顯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金融機構以獲得貸款之嫌,顯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被告亦自陳於本案發生前有過辦理紓困貸款、機車貸款之經驗,目前欠紓困貸款,國泰銀行信用卡3萬多萬元、欠中信銀行紓困貸款、欠玉山銀行卡債(見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57-70、109-123頁),惟過去辦理貸款不需要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別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7-70、109-123頁),可知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對於「陳茂昌」、「陳威丞 Allen」提供之貸款不同於一般貸款流程乙事,亦有所察覺。
⒋又被告雖稱台新帳戶內亦有4,000多元被對方領走了等語,惟
被告亦稱其於提供郵局帳戶、台新帳戶時,帳戶內好像沒有錢,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陳茂昌」後,始有4,400元到匯入台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7-70、109-123頁),是被告於提供帳戶時,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內均無被告自身款項等情甚明;被告復自陳如果銀行帳戶內有很多錢,其便不可能將帳戶的密碼直接給對方(見本院卷第57-70、109-123頁),足徵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前,亦曾意識到將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密碼交予他人,將使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惟衡平過自身損失低微,才選擇提供郵局帳戶、台新帳戶。況且,觀被告與「陳威丞 Allen」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曾傳送:「所以..我才問你.陳大哥是ok嗎」、「會不會詐騙集團」等語予「陳威丞Allen」,有被告與「陳威丞 All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亦顯見被告曾對「陳茂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用於製造虛假交易紀錄進而詐欺金融機構以獲得貸款乙事心生懷疑,卻仍因需款孔急,為盡快貸得款項,未經任何查證、核實,僅評估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縱使將之使用權交予他人,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後,即率然交付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使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堪認被告具有上開所述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再者,本案除「陳茂昌」、「陳威丞 Allen」2人外,尚有「陳威丞 Allen」介紹予被告通話之會計「陸小姐」,有上開被告與「陳茂昌」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22-235頁),故被告對於本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係達3人以上等節亦有所知悉與預見,是被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節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交付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為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作為詐欺陶泊錦等8人所用,並將陶泊錦等8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其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又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至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透過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而其餘告訴人雖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然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共同對渠等行騙。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以交付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陶泊錦等8人實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提供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容任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陶泊錦、洪詩瑋及被害人林淑惠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筆錄為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現金寄款資料2份在卷可參,及其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陶泊錦等8人因詐欺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告訴人陶泊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某時,陸續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佑」聯繫陶泊錦誆稱:幫忙操作露易莎網站商品搶購,依指示匯款儲值搶購禮券可獲點數提現獲利等語,致陶泊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19時1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2 被害人林淑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中旬某日,陸續以社群網站IG、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可期」聯繫林淑惠誆稱:點擊指定投資網站網址,申辦帳號,聯繫該網址客服匯款儲值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林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1日15時9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3 被害人林芸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某時,陸續以社群網站TiKtok暱稱「Tulip」、通訊軟體LINE暱稱「YK招商專員」聯繫林芸竹誆稱:點擊指定網站連結,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下單商品,可上架芸多彩妝轉賣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林芸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1日17時8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陳連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7日某時,陸續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llshad1111」、通訊軟體LINE暱稱「ZYJ」、「張羽靜」聯繫陳連豐誆稱:點擊Balancer投資網站網址balancebit.com,並申辦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加值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連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1日15時12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邱方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15時,陸續以社群網站抖音暱稱「沐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辰」聯繫邱方華誆稱:下載註冊抖音APP並註冊帳號會員,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上架商品可轉售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邱方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15時54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1月11日15時46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洪詩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某日,陸續以某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軒」聯繫洪詩瑋誆稱:登入http://www.louisacoffeefranchsss.com網站,依指示匯款購買網站商品禮券可獲40%利潤等語,致洪詩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17時14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黃茂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下旬某日,以社群網站抖音暱稱「踏夢而行」分享影片,適黃茂發瀏覽後留言後,陸續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穎(木子)」、「信林發哥」聯繫誆稱:點擊投資網址http://app.globals-yi.com/#/pages/wallet,依指示匯款投資電商平台可獲利等語,致黃茂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2日17時18分 3萬3,000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黃盟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陳文茜世界周報」之廣告,適黃盟淑瀏覽後點擊廣告圖片,並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艾瑄」、「法國興業官方客服NO.08」、LINE群組「同心同德 新驛精選I110」後遭誆稱:點擊連結ybswy.fdsqyoou.com,下載註冊SG pro 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盟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11日19時26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