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吉
殷旻鍇
黃丞豪
廖源增
韓承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27號、114年度偵字第7953號、114年度偵字第8209號、114年度偵字第8210號、114年度偵字第8211號、114年度偵字第8546號、114年度偵字第8555號、114年度偵字第8986號、114年度偵字第8987號、114年度偵字第8989號、114年度偵字第9175號、114年度偵字第9569號、114年度偵字第9575號、114年度偵字第9914號、114年度偵字第10373號、114年度偵字第10374號、114年度偵字第11551號、114年度偵字第11654號),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5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物品沒收。
【殷旻鍇】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黃丞豪】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廖源增】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8及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8及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韓承志】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信吉、殷旻鍇、黃丞豪及廖源增與韓承志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A41和A43及A47(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由A41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分配車手取款任務之車手頭工作;林信吉、殷旻鍇、黃丞豪、廖源增和韓承志及A43與A47則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信吉部分⒈林信吉和A43及A41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2、至、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得手各該金額,再由林信吉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至、所示提領金額後交由A43交付A41層轉其他不詳成員收受。⒉林信吉及A41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得手該金額,再由林信吉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提領金額後面交A41層轉其他不詳成員收受。㈡殷旻鍇部分⒈殷旻鍇及A41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得手該金額,再由殷旻鍇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金額後,以丟包方式將款項放置在耐斯百貨附近停車場交付A41層轉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⒉殷旻鍇及A41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得手各該金額,再由殷旻鍇於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提領金額後,以丟包方式將款項放置在耐斯百貨附近停車場交付A41層轉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㈢黃丞豪部分
黃丞豪和A43及A41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得手該金額,再由黃丞豪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提領金額後交由A43交付A41層轉其他不詳成員收受。㈣廖源增部分⒈廖源增及A41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7、至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得手各該金額,再由廖源增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7、至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7、至所示提領金額後面交A41層轉其他不詳成員收受。⒉廖源增及A41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得手該金額,再由廖源增於如附表一編8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領金額後面交A41層轉其他不詳成員收受。㈤韓承志部分
韓承志及A41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得手各該金額,再由韓承志於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提領金額後面交A41層轉其他不詳成員收受。
二、程序事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林信吉、殷旻鍇、黃丞豪及廖源增與韓承志(下合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屬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5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證據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中未經具結陳述,非用於證明被告5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信吉(警854卷第1頁至第17頁、偵527卷第8頁至第9頁
、警325卷第2頁至第10頁、警060卷第1頁至第6頁、偵175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㈠第285頁)、殷旻鍇(警848卷第1頁至第6頁、警484卷第252頁至第257頁、偵527卷第20頁至第24頁、偵575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㈠第285頁)、黃丞豪(警848卷第10頁至第14頁、警484卷第20頁至第25頁、警484卷第62頁至第67頁、偵546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757卷第94頁至第100頁、本院卷㈠第285頁)、廖源増(警757卷第38頁至第44頁、警757卷第45頁至第49頁、警990卷第2頁至第7頁、本院卷㈢第166頁)、韓承志(警484卷第95頁至第101頁、偵575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㈠第285頁)自白。
㈡同案被告A43(警854卷第23頁至第43頁、偵527卷第8頁至第9
頁、警166卷第2頁至第6頁、警484卷第2頁至第6頁、偵527卷第19頁至第24頁、警757卷第5頁至第9頁、偵986卷第16頁至第19頁)、A47(警014卷第2頁至第8頁、警260卷第2頁至第7頁、警757卷第58頁至第64頁)供述。
㈢證人A01(警854卷第50頁至第53頁)、A02(警854卷第66頁至第
69頁)、A03(警848卷第25頁至第26頁)、A04(警990卷第14頁至第19頁)、A05(警990卷第30頁至第36頁)、A06(警990卷第60頁至第61頁)、林尚儂(警990卷第68頁至第70頁)、A08(警990卷第82頁至第84頁)、A09(警014卷第15頁至第16頁)、A10(警014卷第26頁至第28頁)、A11(警014卷第40頁至第47頁)、A12(警014卷第90頁至第93頁)、A13(警484卷第30頁至第34頁)、A14(警166卷第11頁至第13頁)、A15(警289卷第33頁至第35頁)、蔡美鸞(警289卷第47頁至第48頁)、A17(警289卷第50頁至第60頁)、A18(警289卷第70頁至第71頁)、A19(警270卷第14頁至第16頁)、A20(警270卷第30頁至第33頁、警484卷第127頁至第130頁)、A21(警270卷第57頁至第59頁)、A22(警270卷第79頁至第80頁)、A23(警260卷第9頁至第10頁)、A24(警325卷第21頁至第25頁)、A25(警325卷第37頁至第39頁)、A26(警325卷第48頁至第50頁)、A27(警325卷第75頁至第77頁)、A28(警325卷第100頁至第103頁)、A029(警484卷第432頁至第434頁)、A30(警484卷第457頁至第459頁)、A31(警325卷第129頁至第131頁)、A032(警325卷第141頁至第143頁)、A33(警325卷第154頁至第157頁)、A34(警777卷第15頁至第16頁)、A35(警777卷第23頁至第25頁)、A36(警553卷第11頁至第16頁)、A37(警553卷第43頁至第45頁)、A38(警553卷第57頁至第61頁;警484卷第308頁至第312頁)、A39(警060卷第13頁至第15頁)、A040(警060卷第60頁至第63頁)、黃纖皓(警990卷第37頁至第38頁)、馬德藍(警166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述。
㈣告訴人A01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854卷第54頁至第63頁)、告訴人A02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54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6頁)、告訴人A03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848卷第27頁至第37頁)、告訴人A04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警990卷第20頁至第29頁)、告訴人A05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90卷第39頁至第58頁)、告訴人A06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880卷第62頁至第67頁)、告訴人林尚儂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戴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警990卷第72頁至第79頁)、告訴人A08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90卷第85頁至第94頁)、告訴人A09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載圖翻拍照片(警014卷第17頁至第24頁)、告訴人A10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載圖翻拍照片(警014卷第30頁至第38頁)、告訴人A11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IG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警014卷第48頁至第88頁)、告訴人A12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14卷第94頁至第105頁)、告訴人A13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21卷第17頁至第24頁)、告訴人A14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166卷第14頁至第25頁)、告訴人A15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89卷第37頁至第45頁)、告訴人蔡美鸞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警卷第289卷第49頁至第57頁)、告訴人A17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警289卷第61頁至第68頁)、告訴人A18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警289卷第73頁至第87頁)、告訴人A19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270卷第17頁至第29頁;警484卷第110頁至第121頁)、告訴人A20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270卷第38頁至第55頁)、告訴人A21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70卷第60頁至第78頁)、告訴人A22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270卷第81頁至第91頁)、告訴人A23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 (警260卷第11頁至第16頁)、告訴人A24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25卷第27頁至第36頁)、告訴人A25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警325卷第40頁至第46頁)、告訴人A26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警325卷第52頁至第74頁)、告訴人A27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警325卷第78頁至第87頁;警484卷第421頁至第430頁)、告訴人A28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警325卷第104頁至第111頁)、告訴人A029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警325卷第92頁至第99頁)、告訴人A30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25卷第117頁至第125頁)、被害人A31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325卷第132頁至第139頁)、告訴人A032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325卷第144頁至第152頁)、告訴人A33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單(警325卷第158頁至第165頁)、告訴人A34提出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77卷第17頁至第19頁)、告訴人A35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警777卷第26頁至第35頁)、告訴人A36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文字紀錄(警553卷第17頁至第42頁)、告訴人A37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警553卷第47頁至第56頁)、告訴人A38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53卷第62頁至第71頁)、告訴人A39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警060卷第10頁至第12頁)、告訴人A040提出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警060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7頁)。
㈤本案相關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53卷第62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060卷第44頁、第6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848卷第38頁至第3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990卷第13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990卷第59頁)。
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990卷第81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014卷第14頁)。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014卷第25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014卷第39頁)。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014卷第89頁)。
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021卷第25頁)。
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265卷第25頁)。
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166卷第28頁)。
⒕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289卷第22頁、第32頁、第46頁)。
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289卷第23頁、第69頁)。
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270卷第13頁)。
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270卷第29頁)。
⒙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270卷第56頁)。
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260卷第17頁)。
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325卷第20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325卷第4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325卷第88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32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325卷第128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325卷第140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325卷第15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777卷第13頁、第3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777卷第21頁、第37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553卷第72頁至第74頁)。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060卷第9頁、第68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060卷第56頁、第71頁)。
㈥殷旻鍇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848
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1頁至第43頁)、廖源増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990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95頁至102頁)、黃丞豪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021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30頁)、A43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166卷第10頁、第29頁至第31頁)、韓承志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270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2頁至第95頁)、A47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01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06頁至第116頁)、林信吉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325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66頁至第182頁)。
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警854頁第81頁至第88頁;他335卷第55頁至第59頁)【受搜索人:林信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警854頁第89頁至第96頁;他335卷第60頁至第64頁)【受搜索人:A43】、扣案物照片(他335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警854卷第97頁至第100頁)。
㈧被告林信吉、A43與A41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854卷第102頁
至171頁)、黃丞豪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租賃契約(警848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廖源增與A41交收提款卡及詐欺贓款地點(警289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他335卷第3頁至第4頁、他240卷第3頁至第4頁)。
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43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527卷第26頁)。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林信吉於如附表一編號及殷旻鍇於如附表一編號至與
廖源增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信吉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為,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殷旻鍇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為,則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丞豪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廖源增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7及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韓承志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7、、至及至與所示犯
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而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7、、至及至與所示被害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私訊話術受騙,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散布,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然此僅屬加重條件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7、、至及至與均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此部分犯行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所認定較輕罪名已包含於起訴罪名罪質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林信吉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被告殷旻鍇於如
附表一編號3;被告黃丞豪於如附表一編號;被告廖源增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7及至;韓承志於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為,均是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信吉於如附表一編號;被告殷旻鍇於如附表一編號至;被告廖源增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均為一行為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㈤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被告5人各自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而被告5人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受騙對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又其等各自所為亦同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已如前述,故被告林信吉就犯罪事實一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殷旻鍇就犯罪事實一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黃丞豪就犯罪事實一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廖源增就犯罪事實一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韓承志就犯罪事實一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㈥被告林信吉和A43及A41與本案詐騙集團其於不詳成員於如附
表一編號1、2、至、,及被告林信吉和A41與本案詐騙集團其於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被告殷旻鍇及A41與本案詐騙集團其於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被告黃丞豪和A43及A41與本案詐騙集團其於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被告廖源增及A41與本案詐騙集團其於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及至;被告韓承志及A41與本案詐騙集團其於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信吉於如附表一編號
1、2、至、至所示犯行;被告殷旻鍇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所示犯行;被告廖源增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及至所示犯行;被告韓承志於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被告林信吉和殷旻鍇及廖源增與韓承志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被告林信吉於如附表一編號;被告殷旻鍇於如附表一編號
至;被告廖源增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5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林信吉無犯罪所得(本院卷㈠第318頁)而被告殷旻鍇、黃丞豪及韓承志與廖源增於審理時已分別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不法所得4000元和2000元及2000元與3000元,其等各自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5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5人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各自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㈨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
下,猶仍為圖己利而分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林信吉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及;被告殷旻鍇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及;廖源增已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7;韓承志已與如附表一編號及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賠償,兼衡被告林信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於工地工作,與母親及祖母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殷旻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冷氣裝修師傅,與祖母及舅舅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源增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海產業員工,與母親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丞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圍籬工程工作,與祖父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韓承志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服務工作,與父親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稍屬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考量被告林信吉、殷旻鍇及廖源增與韓承志所犯各罪均為受A41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款項後將贓款交付A41層轉不詳成員收受,所犯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犯罪時間集中,各次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甚至有同日多次情形,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屬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分工所為之詐欺犯行,犯罪手法相同,各罪獨立性較低,雖各罪被害人不同,但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違反法規範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為適度反應被告林信吉、殷旻鍇及廖源增與韓承志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5人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負責收款上繳A41,贓款
非被告5人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殷旻鍇和黃丞豪及韓承志與廖源增於本案分別獲有報酬4000元和2000元及2000元與3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回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為被告林信吉本案犯行所用物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共犯範圍 宣告刑 1 A0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4日13時39分許,盜用A01胞兄鄭淇鴻之LINE帳號而向其佯稱欲借款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6月4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信吉(A43駕駛) ①114年6月4日13時46分許 ②114年6月4日13時47分許 ③114年6月4日13時4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嘉義台林門市自動櫃員機】 ①A41 ②林信吉 ③A43 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林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A02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4日14時許,假冒A02弟妹致電向其佯稱因網銀限額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①114年6月4日14時18分許 ②114年6月4日14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4日14時36分許 ②114年6月4日14時37分許 ③114年6月4日14時38分許 ④114年6月4日14時3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自動櫃員機】 林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03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激活專員-林欣」向A03佯稱辦理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性交易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14日14時25分許 800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殷旻鍇 ①114年5月14日18時46分許 ②114年5月14日18時47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4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A41 ②殷旻鍇 ③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殷旻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A04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9時51分許,先後假冒「營養品輕食」、銀行專員致電向A04佯稱有5筆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取消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17日21時21分許 2萬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源增 114年5月17日21時47分許 2萬5元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家樂福 北門店自動櫃員機】 ①A41 ②廖源增 ③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廖源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A05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7日22時許,盜用A05叔叔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因網銀被限額欲借款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①114年5月18日0時5分許 ②114年5月18日0時24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18日0時21分許 ②114年5月18日0時2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北興國中旁自動櫃員機】 廖源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A06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0日,先後假冒「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線上客服005專員」向A06佯稱欲購買其臉書刊登販售商品,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開通藍新金流,以達成第三方交易等語,致A06陷欲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20日21時24分許 8萬8998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0日21時56分許 ②114年5月20日21時59分許 ③114年5月20日22時00分許 ④114年5月20日22時0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 廖源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A07(原名林尚儂)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0日20時34分許,先後假冒「臉書買家」、「交貨便客服人員」、LiJinyu李近余」、「線上客服」向林尚儂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惟因金流尚未開通,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林尚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20日21時27分許 3萬1012元 廖源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A08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抽獎活動廣告,A08瀏覽後與暱稱「綜合支付平台」聯繫而向其佯稱已中獎10萬元,但領取中獎金額須支付稅金及手續費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21日0時33分許 5萬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1日0時49分許 ②114年5月21日0時5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 廖源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A09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6日19時21分許,盜用A09前夫LINE帳號向其佯稱因網銀被限額欲借款等語,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26日21時46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7 ①114年5月26日22時00分許 ②114年5月26日22時03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 【嘉義後湖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A41 ②A43 ③A47 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本院另行審結) A10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6日19時21分許,假冒A10女兒致電向其佯稱因維修電腦,須幫忙代墊款項等語,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①114年5月28日13時40分許 ②114年5月28日13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8日14時19分許 ②114年5月28日14時20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2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中山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本院另行審結) A1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Instagram刊登不實廣告訊息,A11於114年5月19日10時許瀏覽後與暱稱「小婷」、「任務發布員」聯繫而向其佯稱可於指定網頁進行每日工作任務,惟提領酬勞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①114年5月30日15時47分許 ②114年5月30日15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30日16時03分許 ②114年5月30日16時04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東門郵局自動櫃員機】 (本院另行審結) A12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7日,盜用A12好友王佳慧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欲借款等語,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27日16時02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0號 【嘉義忠孝郵局自動櫃員機】 (本院另行審結) A13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30日16時48分許,先後假冒「本恩思公司」人員、「國泰世華」行員致電向A13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遭盜刷16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款項等語,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①114年5月30日17時16分許 ②114年5月30日17時1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12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丞豪(A43駕駛) ①114年5月30日17時20分許 ②114年5月30日17時21分許 ③114年5月30日17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3000元 ③2萬7000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 【嘉義後湖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A41 ②A43 ③黃丞豪 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黃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③114年5月30日17時36分許 ④114年5月30日17時37分許 ③4萬9988元 ④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4年5月30日17時40分許 ④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北興國中旁自動櫃員機】 A14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日15時28分許,盜用A14姊夫洪敏雄之LINE帳號而其佯稱欲借款等語,致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①114年6月2日17時19分許 ②114年6月2日17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3 ①114年6月2日17時28分許 ②114年6月2日17時30分許 ③114年6月2日17時31分許 ①3萬4000元 ②6萬元 ③6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中山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A41 ②A43 ③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本院另行審結) A15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7時許,盜用A15表妹曾薰儀之LINE帳號而向其佯稱有急事欲借款等語,致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17日17時00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源增 114年5月17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大潤發嘉義店自動櫃員機】 ①A41 ②廖源增 ③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廖源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美鸞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6時39分許,盜用蔡美鸞好友「莉莉」之LINE帳號而向其佯稱因網銀被限額欲借款等語,致蔡美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17日17時10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7日17時24分許 1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 廖源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7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8時59分許,盜用A17好友「彥寧」之LINE帳號而向其佯稱欲借款等語,致A1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17日20時12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7日20時33分許 4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埤仔頭郵局自動櫃員機】 廖源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8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7日20時5分許,盜用A18之三嫂鄭趙秀娟之LINE帳號而向其佯稱欲借款等語,致A1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17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源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19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9時許,先後假冒臉書買家、「好賣+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行員」,接續以臉書暱稱「Jack kubo」、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玉山銀行」向A19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惟因未開通交易服務條款,須提供ipass money驗證碼等語,致A1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①114年5月24日13時11分許 ②114年5月24日13時32分許 ①4萬6025元 ②599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韓承志 114年5月24日13時29分許 4萬6000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 【嘉義後湖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A41 ②韓承志 ③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韓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A20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4日12時許,假冒臉書買家「GU Bing」、綠界科技平台客服人員「A18」向A20佯稱欲透過綠界科技作為賣場平台,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A2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24日13時54分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4日14時29分許 ②114年5月24日14時3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台林門市自動櫃員機】 韓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2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4日12時2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Chen Yoyo」、綠界科技平台客服人員「童振東」向A21佯稱欲透過綠界科技作為賣場平台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惟須配合進行開通代收款項保留服務等語,致A2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①114年5月24日13時41分許 ②114年5月24日13時44分許 ①4萬9256元 ②2萬0123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韓承志 ①114年5月24日14時10分許 ②114年5月24日14時11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 韓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2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4日某時許,假冒社交平台Threads買家「peipei」、綠界科技平台客服人員向A22佯稱欲透過綠界科技作為賣場平台,購買其於Thread刊登販售商品,惟須配合進行身分驗證等語,致A2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24日13時43分許 4萬9988元 韓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23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7日9時38分許,假冒A23女兒致電向其佯稱因貸款問題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A2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27日11時42分許 3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7 ①114年5月27日12時11分許 ②114年5月27日12時12分許 ③114年5月27日12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北興國中旁自動櫃員機】 ①A41 ②A43 ③A47 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本院另行審結) A24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4日12時2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曾達宏」、蝦皮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行員向A24佯稱欲透過蝦皮賣場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惟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三大保證協議等語,致A2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①114年5月22日13時33分許 ②114年5月22日13時3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信吉(A43駕駛) ①114年5月22日13時40分許 ②114年5月22日13時41分許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北興國中旁自動櫃員機】 ①A41 ②林信吉 ③A43 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林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25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0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林妤蓁」、蝦皮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行員向A25佯稱欲透過蝦皮賣場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開通實名認證等語,致A2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22日13時47分許 4萬510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2日13時56分許 4萬6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北興國中旁自動櫃員機】 林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6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2日7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陳幸美」、中華郵政客服向A26佯稱欲透過全家好賣家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惟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商品交易服務條款等語,致A2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22日16時46分許 4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2日17時04分許 ②114年5月22日17時05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 林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7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1日18時許,假冒臉書買家「黃敏欣」、國泰世華行員向A27佯稱欲透過全家超商APP,購買其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惟須匯款至一定金額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A2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①114年5月22日17時28分許 ②114年5月22日17時44分許 ①3萬7123元 ②1萬305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2日17時40分許 ②114年5月22日17時41分許 ③114年5月22日17時50分許 ①3萬元 ②7000元 ③1萬3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 林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28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日某時許,假冒A28之姪子致電向其佯稱欲借款等語,致A2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6月3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3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嘉義市○區○○街00號 【嘉義監理站前自動櫃員機】 林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29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1日某時許,假冒A029女婿致電向其佯稱欲借款等語,致曾言雪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6月3日13時03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3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北興國中旁自動櫃員機】 林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30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3日12時52分許,盜用A30友人王正平之LINE帳號而向其佯稱因郵局限額欲借款等語,致A3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6月3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3日13時12分許 ②114年6月3日13時12分許 ③114年6月3日13時13分許 ④114年6月3日13時14分許 ⑤114年6月3日13時14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台林門市自動櫃員機】 林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3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日18時許,假冒A31之子吳政杰致電向其佯稱欲借款等語,致A3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6月3日12時55分許 2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3日13時31分許 ②114年6月3日13時32分許 ③114年6月3日13時33分許 ④114年6月3日13時34分許 ⑤114年6月3日13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自動櫃員機】 林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32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日17時許,假冒A032之子馮大中致電向其佯稱因投資需要欲借款等語,致A03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6月3日15時16分許 1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3日15時32分許 ②114年6月3日15時33分許 ③114年6月3日15時33分許 ④114年6月3日15時34分許 ⑤114年6月3日15時34分許 ⑥114年6月3日15時35分許 ⑦114年6月3日15時40分許 ⑧114年6月3日15時41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5元 嘉義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台林門市自動櫃員機】 林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33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4日8時53分許,假冒A33小姑致電向其佯稱因積欠貨款欲借款等語,致A3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6月4日9時35分許 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4日10時26分許 ②114年6月4日10時26分許 ③114年6月4日10時29分許 ④114年6月4日10時30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①嘉義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台林門市自動櫃員機】 ②嘉義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台林門市自動櫃員機】 ③嘉義市○區○○街00號 【全家便利超商仁義門市自動櫃員機】 ④嘉義市○區○○街00號 【全家便利超商仁義門市自動櫃員機】 林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34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4日15時3分許,假冒A34表弟致電向其佯稱因缺貨款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A3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6月5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7 ①114年6月5日13時40分許 ②114年6月5日13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 【嘉義北社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A41 ②A47 ③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本院另行審結) A35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4日9時41分許,盜用A35親友吳福得之LINE帳號而向其佯稱欲借款等語,致A3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6月5日11時53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47 ①114年6月5日12時35分許 ②114年6月5日12時36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保安郵局自動櫃員機】 (本院另行審結) A36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A36於114年3月31日瀏覽後與暱稱「夏韻芬」、「黎沛慈」聯繫而向其佯稱可於「J.P.MG」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A3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14日9時15分許 1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殷旻鍇 ①114年5月14日10時39分許 ②114年5月14日10時40分許 ③114年5月14日10時41分許 ④114年5月14日10時4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5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新光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A41 ②殷旻鍇 ③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殷旻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37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A37於114年2月21日9時50分許瀏覽後與暱稱「夏韻芬」聯繫而向其佯稱抽中股票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A3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①114年5月14日9時26分許 ②114年5月14日9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5000元 殷旻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38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A38於114年4月下旬某日瀏覽後與暱稱「邱雨彤」、「J.P.MG&寶船投資」聯繫而向其佯稱可於「J.P.MORGAN」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3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14日10時01分許 2萬元 殷旻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39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社群平臺刊登不實廣告,A39於114年4月26日瀏覽後與暱稱「劉岢晴」聯繫而向其佯稱可於指定網頁進行每日工作任務,惟提領酬勞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A3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①114年6月3日20時45分許 ②114年6月3日20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信吉 ①114年6月3日22時17分許 ②114年6月3日22時17分許 ③114年6月3日22時20分許 ④114年6月3日22時21分許 ⑤114年6月3日22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八大門市自動櫃員機】 ①A41 ②林信吉 ③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林信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40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4日8時許,假冒A040之孫子黃冠堯致電向其佯稱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A04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6月4日11時12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信吉(A43駕駛) ①114年6月4日11時28分許 ②114年6月4日11時29分許 ③114年6月4日11時30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A41 ②林信吉 ③A43 ④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林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I PHONE11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 1具 林信吉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3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張 4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1張 5 I 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 1具 A43 6 I PHONE X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 1具 7 I PHONE8 PLUS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 1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