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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念倨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11號),嗣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念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與其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刪除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尚未取得報酬)」刪除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之「加重」刪除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念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77至7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念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一對一傳送訊息給本案告訴人李芬華、温琦玉之方式施用詐術,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故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因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均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均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另均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1、77頁),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修正,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實質內容並未修正,僅移列至第22條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或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屬吸收關係,容有誤會。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之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個帳戶之帳號、密碼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李芬華、温琦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芬華成立調解,且目前均有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43至45、91至97、107頁),另因被告無法負擔告訴人温琦玉所能接受之賠償金額,因此雙方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3頁);並考量被告因提供如起訴書所示之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利益(詳後述)、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65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55萬元=65萬元)等節,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在在市場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父母、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玉山銀行的6,000元,應該是對方匯

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迄今為止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李芬華1萬元,有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107頁),若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11號被 告 李念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念倨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與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開立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帳號資料、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貪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不法報酬(尚未取得報酬),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將其以電子信箱「pooh8200000000il.com」,分別向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均屬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帳號(虛擬帳號ID為pooh8200000000il.com,下合稱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以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綁定帳戶,而取得上開交易所分別提供入金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虛擬帳戶)等5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慧慧」(即「人資小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芬華、温琦玉等人,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李念倨之遠東銀虛擬帳戶中供作交易虛擬貨幣使用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嗣李芬華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芬華、温琦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念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慧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坦承將上開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等5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密碼,均提供予LINE暱稱「慧慧」,並依其指示臨櫃開通本件帳戶之最高額轉帳設定及約定轉帳等事實。 ⑵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交易所虛擬貨幣在操作,之後我問她何時可以自己操作,她都叫我再等,後來銀行就打來給我云云 2 ⑴告訴人李芬華、温琦玉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 ⑶警方就各告訴人等製作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李芬華、温琦玉,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內之事實。 3 ⑴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229號函暨其檢送之被告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及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且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等款項及轉匯、洗錢之工具等事實。 ⑵被告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Maicoin帳戶尚有8萬元及15.00000000顆USDT,未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犯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林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 證據 1 李芬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新銳投資」、「陳冠勳」、「妹-方品蓁」,假借投資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2月5日13時12分、13時1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温琦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萬圳光客服中心」,假借投資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2月5日13時32分許。 55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